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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性

首封债权人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人,只是因其首先向法院申请查封,实现了对执行财产的首先控制,从而获得分配上的优先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分配程序、比例上给予适当优待,而非类似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一、首封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

我国尚未完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因此,参与分配主要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包括分配顺位和分配比例,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破产制度的功能补充。

关于待分配执行财产的分配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的受偿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案款的计算和发放均不会有太大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普通债权的分配。尽管各普通债权就其性质本身而言是平等的,但是各普通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却可能千差万别。

二、首封债权人的分配优先不等于优先受偿

首先,债权平等理念和优先权法定原则已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普遍适用,难以突破。债权平等的本质是要求性质相同的债权均有机会参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而对于普通债权而言,除了执行名义不同之外,法律属性上并无特殊差别,理应居于同一清偿顺位。而何种权利可以进阶为优先权等级,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优先权的法定性。如果承认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外优先权,于法无据。

其次,司法查封的“担保物权效力”法律依据不足。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查封并不具有上述实体法上的物权效力,而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行为禁止效力。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384号判决书中表示:“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行为并不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分配的依据。首先,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日后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因此,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性应体现为程序上的适当优待

(一)优待方式

1.预留分配份额。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已取得执行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在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前,首封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如果据此驳回其申请,直接将变价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因此,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首封债权人的贡献,结合其诉讼请求,预留相应的份额。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第六条就规定,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封债权人,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2.获得永久性参与分配权利。上述《江苏高院意见》第十三条认为,对于首封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取得执行依据,都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对于无法通知的,也要和法定优先权一样,预留分配份额。而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只有取得执行依据才应当被通知参与分配,且经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则视为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3.提高分配比例。主要表现为,对于待分配财产,可以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实务中,除了上述《江苏高院意见》之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意见》)第十三条也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则规定:“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二)优待比例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给予首封债权人优待的比例为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在20%的范围内,具体应确定为多大比例,则并无统一明确的标准。这就需要执行法官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谨慎取舍,以做到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从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来看,关于能否给予优待及优待比例的确定,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债权人的付出对于财产控制的实质有效性和必要性。而对于法院依职权查控所控制的财产,即使查封登记在先,也不应在优待之列。(2)债权金额的大小。如果首封债权金额本身比较大,则应适当降低比例。否则,因优待而多分的部分,就很有可能会超过大多数其他普通债权分得的数额,有失公平。(3)控制财产的贡献力大小,即首封债权人获得多大比例的优待,取决于其为控制财产作出了多大的贡献。因此,对于确有实质贡献的债权人,需要综合衡量财产本身的隐蔽性,查控财产难度、专业性、复杂性及其所支出成本等多重因素。纳入考虑的因素越多,作出判断的准确性和公平性也越高。

(三)计算方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首封债权人给予适当优待所依据的是其个体的付出和贡献,但总归是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的,因此不宜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应得份额中“剥离”太多。具体到计算方法上,则需要找一个科学合理的参照值,即计算基数,以实现上述目的。《江苏高院意见》的计算方式是以该首封债权人本身应分配金额为基数,即先按照债权比例计算出首封债权人原本应分配的金额,再乘以(1+20%),得出其获得优待分配(提高比例)后的二次分配金额。而《浙江高院意见》则是以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为基数,即先将其他普通债权人视为一个整体,计算出该整体所占债权比例,乘以(1+20%)得出提高比例后首封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再乘以其债权金额,从而得出最终分配金额。前者类似于“原地自我拔高”,后者类似于“从他人碗中分食”。至于何种方式为宜,需要根据个案实际进行取舍。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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