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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背景下相关问题研究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因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通过消灭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将关联企业所有财产统一纳入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的一种破产程序。

立法层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并未就实质合并破产做出相关规定,而是始终贯彻企业法人独立破产的原则。伴随我国经济发展进一步要求,全国部分法院就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大量的实务探索,各地学者也纷纷结合实践案例和域外经验,就实质合并破产相关规则进行深入研究。2018年,在多年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至此,我国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内容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处于空白的局面终于被打破。

根据《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结合后续四川省部分实践经验,笔者总结归纳了部分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供业界讨论指正。

一、四川省部分实践经验

2019年3月,四川省高院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德阳中院印发《关于破产企业实质合并审查规则的实施意见(试行)》;2020年初,成都中院制定《关于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进行破产审理的意见》;2021年,资阳中院、自贡中院先后印发《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2022年,凉山中院制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2023年,绵阳中院印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上述规定为统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审理标准,降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办理成本,提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提供了规范性依据。据此,也产生了一批典型案例,如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5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5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等5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笔者现就上述规定涉及的部分内容整理如下:

二、相关实务问题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整理,综合部分实践经验,笔者就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总结归纳如下:

(一)审理方式

四川省各地法院依据《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为例外。

司法实践中,针对大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均会采取单独受理破产的方式进行审理,或通过程序合并的方式予以特殊处理。若确实存在实质合并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为确保调查充分、案件推进顺利、认定无误,通常也会采取分别受理破产并调查清楚后再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部分法院也会采取受理个别关联企业破产后即拉入其他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较少法院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受理破产时即同步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

此外,大部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前都会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予以审查。更有部分案件,若关联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予以确认。虽该方式在法律认定依据上存在一定争议,但对债权人异议和保证债权人知情权上,具有积极作用。

(二)认定标准

四川省各地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认定标准上,大部分都是照搬《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个别法院会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经验,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与补充,如资阳中院、德阳中院。但各地法院均严格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裁定依据,同时根据“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结果予以综合判断。其中: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体现在关联企业之间财产、财务、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发生实质混同,使得企业法人人格形骸化。如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共用账簿;资金在关联企业之间任意调配;相互拆借担保;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非正常转移且缺失正式手续;主要经营业务交叉,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组织机构交叉重叠,经营人事决策混乱;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等。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案件都会借助中立、科学、专业的审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管理人)的审计、法律服务调查报告来协助认定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的情形。上述报告内容一般包括企业的股权架构、实际控制人、账户管理、资金调配、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拆借、相互担保、经营场所、对外经营名义等。

2.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

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可体现在关联企业之间因股权控制关系、关联交易关系、资金往来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庞杂,从而导致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混合程度较高,无法区分或要区分各自的财产将产生不符合司法价值的过高成本。

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由母公司统一进行生产、经营的协调、调配、人事安排是企业集团内部经营管理的常态,故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需要对关联企业之间财产的混同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区分各自财产所需的成本进行判断。

3.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如基于欺诈等行为而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司法实践中,除上述三个认定标准外,为有效推进案件进展,人民法院在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还不得不考虑其他因素,如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清偿情况、是否能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是否有利于提高破产审判效率等,如自贡中院即在认定标准上预留了该可能性。其他具体内容可详见王欣新教授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和徐阳光教授的《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三)程序要求

为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的正确性,避免实质合并破产后债权人提出异议,四川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时均认为需要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部分法院还对程序进行了更为严苛的规定,如资阳中院明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合并的企业及其投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在十日内将申请事项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投资人(如有)等,部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需要,还会邀请职工或工会代表、审计工作人员、法律服务机构(非管理人)、购房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同时,在听证程序中,部分法院还设定了质询环节,即利害关系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相关申请材料并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材料,或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其提交证据材料、发表书面或口头的质询意见等。

(四)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上,四川各地法院较为一致,除个别细微差异和无法查询到的外,申请实质合并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应为占出资额10%以上的出资人,仅限破产重整程序】和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管理人为主,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辅。

另需特殊说明的是,不同申请主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如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清算义务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因上述主体有能力、有条件知道关联企业之间的真实往来情况,故须对其申请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对于债权人申请的,因债权人无法获悉真实的关联企业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可,后由关联企业否认并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该举和正常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请举证责任分配情况是一致的。

(五)管辖法院

四川各地法院均明确了实质合并破产企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法院指定管辖。资阳中院根据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先后又细化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争议历来是人民法院比较头疼的事情,特别是关联企业涉及跨省或跨区域的情况。其中,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举证较难,常见的表现形式可从股权控制关系(如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代持股等)、表决权控制关系、人事控制关系、业务控制关系、管理决策关系等方面进行梳理。主要财产所在地判断相对较为容易,可借助法律尽调与财务审计来辅助进行。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结果对法院管辖具有高度依赖性,此时是否可以由关联企业破产所在地法院协商管辖?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参照王欣新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延续企业破产法既定底层逻辑,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具有强制性,应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不能由法院之间任意协商确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如此,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更当如此。

(六)合并范围

四川各地法院均明确了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必须是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因此衍生出的相关问题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是否均应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时认为【可参见《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关联企业成员应当分别或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并不要求每个关联企业均须具备破产原因,只需关联企业整体具备破产原因即可。

司法实践中,在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前,可借助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明确关联企业单个和整体均具备破产原因,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七)主体存续

四川省各地法院在主体存续上,均照搬了《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针对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实质合并和解或破产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需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实践中,针对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全部成员均应予以注销并无争议。但针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实质合并后关联企业原则上为一个,个别企业确需独立的,单独处置。由于个别企业数量有限,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对经营模式造成一定的限制。如关联企业中部分成员持有特定经营资质与业务许可,若仅限于保留一个或个别企业,或导致合并后的一个或个别企业不再符合特定经营资质与业务许可的颁发条件,从而丧失重整价值。因此要务必注意甄别留存企业的必要性。

(八)管理人指定

四川省各地法院对管理人指定规定不一,由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较单一案件更为复杂,对管理人的执业能力提出较高要求,所以原则上以能顺利办结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准。其中:针对实质合并破产前没有管理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有能力的管理人担任;已有一个管理人的,原则沿用原管理人,例外情形下可另行指定;已有多个管理人的,原则沿用原所有管理人,并指定为联合管理人或指定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结合前期工作情况,一般沿用原管理人继续处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

(九)法律后果

四川省各地法院对实质并破产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较为统一,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但在处理债权审查止息日以及在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应如何认定?以及已经完成的相关工作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部分法院仍缺失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导致的实践争议较少。一般关联企业间的互负债务不再确认为债权;相互担保的情形,即便存在重复申报的情形,亦只能按照一笔债权予以确认清偿。针对合并前已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且因此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亦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另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从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之日起计算,如果之前个别破产案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已经届满了的,经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可重新起算。此外,针对债权审查的止息日、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

以上,仅为笔者针对部分问题进行的简单归纳总结,针对实质合并破产,实务中尚存众多问题需要解决,如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审计评估机构如何衔接等,四川省现有规定亦需进一步完善。如何更好、更快借助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高效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是管理人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工作。

作者:李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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