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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平:破产与“破产逃废债”的理论与实务辨析

破产与“破产逃废债”的理论与实务辨析

杨春平

按语:本文作者杨春平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陕西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推送。

注: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引言

如何处理破产与“破产逃废债”的关系,是当前困扰破产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实践中大量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要么基于减债愿望,要么基于“逃废债”目的,自觉或者不自觉的选择了破产程序。这使得破产程序的程序价值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并引发了破产就是“逃废债”的众多怀疑。所以,厘清破产与“破产逃废债”的关系,对于维护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树立正确的破产文化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破产与“破产逃废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人民法院不应将“破产逃废债”作为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附加条件,而应当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在破产程序中,更好的运用破产法律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防范和整治“破产逃废债”。

一、“破产逃废债”概念解析

“破产逃废债”(亦被称为“假破产、真逃债”),是“逃废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意指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控制股东、实控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等通过破产程序而逃废企业的自身债务。

“逃废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概念,它更多为最高法和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所采用。如:最高法在《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中就使用了“逃废债务”的表述。另外,河北省高院于2022年7月专门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重庆市五中院于2021年11月专门发布了《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齐齐哈尔市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行为的规定》等。

破产审判实务中,除了采用“破产逃废债”概念外,还有的地方法院采取了“虚假破产”、“破产虚假诉讼”等概念。如东营市中院、东营市检察院、东营市公安局于202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东中法〔2023〕2号);苏州市吴江区法院于2022年7月专门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职工破产债权虚假诉讼的工作指引》;河南平顶山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于2023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试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二还专门规定了“虚假破产罪”。

“破产逃废债”与“虚假破产”密不可分,许多情况下债务人(或串通特定债权人)实施“虚假破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逃废债”。最高法在《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中,将“企业破产纠纷”也作为了打击虚假诉讼应当聚焦的重点领域。但“破产逃废债”、“虚假破产”和虚假诉讼还是存在重要区别的:

第一,在大多数情形下,虚假诉讼均具有“双方串通型”特点,即存在“双方当事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特征。如最高法院于2023年12月发布的五起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均具有该特征。而“破产逃废债”虽然也可能存在串通他人情形,如串通某债权人以该债权人名义配合提起破产申请,但更多的表现为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因为“破产逃废债”毕竟“逃废”的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其客观上侵害的是企业外部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虽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其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中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也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但该种情形显然针对的是债权人的虚构债权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最高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发布的五起《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中,其中案例五亦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虚假债权情形。

“破产逃废债”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呈现出多种行为表现形式。但主要可以归纳为:(1)隐匿或侵占财产;(2)非法转移(或处置)财产;(3)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4)虚假或不公允交易;(5)废弃资产或逃避偿债义务等。

重庆市五中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逃废债”行为方式:

(一)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等方式隐匿、转移、处分债务人的资产;

(二)以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在企业资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方式恶意增加债务负担;

(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占企业资产;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弃企逃债;

(五)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河南平顶山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在其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列举了以下几种虚假破产行为:

(一)虚构债务、隐匿、处分企业财产;

(二)通过成立新公司、利用他人公司等形式转移企业财产;

(三)通过订立合同、诉讼、执行等方式无偿或低价转让企业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四)提供虚假的会计账册、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等;

(五)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六)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七)对未到期债务采取以物抵债等方式提前清偿的;

(八)主动放弃债权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九)其他损害债权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破产的行为。

二、“破产逃废债”与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审判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存在“破产逃废债”可能或者嫌疑的案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1.不得将“破产逃废债”作为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附加条件。

该种做法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坚持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适用条件,而不能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任何非法定条件。

如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但是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企业,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撤销或者否定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又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有“逃废债”嫌疑的,应及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系人释明法律责任,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慎重审查。负责审查的合议庭还应针对个案做好“逃废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预案”。

2.将“破产逃废债”作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条件之一。

该种做法的主要依据,就是认为“破产逃废债”构成了虚假诉讼,如果允许债务人借助破产程序逃废债,则背离了破产法的制度价值。

如河南省高院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支持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规定:“法院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来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如经审查存在上述行为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又如,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打击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工作意见(试行)》(吴法[2022]23号)第7条规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经审查或审理认为债务人及有关主体构成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经讨论认定债务人及有关主体确系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已受理的,裁定驳回”。

(二)破产案件受理与“破产逃废债”司法政策立场的转变

在破产审判中如何处理破产案件受理与“破产逃废债”的关系,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相关司法政策立场的转变。1997年最高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已废止)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后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12条第1项中亦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但随着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破产逃废债”案件不予受理的司法政策立场开始改变。事实上从最高法《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开始,首先从司法制度上扫清了债权人申请逃废债企业破产的障碍。

后最高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2条中规定:“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在此之后,为了更好的配合供给侧改革和营商环境的改善,最高法院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破产案件的受理。最高法院在《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一条中明确指出:“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保障,决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依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7条:“【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

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文件中确定的“非法定破产原因的排除”条款,包含了不得将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企业的破产申请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本意。

(三)破产与“破产逃废债”关系的理论辨析

不能将“破产逃废债”作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条件之一,已经基本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共识:

1.破产程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概括偿债程序,当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情形时,其实施破产(特别是破产清算)必然会导致部分债务不能清偿,这是市场竞争法则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必然结果。所以,不能把可能发生的“破产免责”视同“破产逃废债”。

2.中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转型时期,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前期高杠杆、高负债经济结构的存在,已经导致了大量债务的出现,诸多企业因此陷入困境。所以化解债务,成为实现经济转型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前提,这在客观上需要发挥破产制度在企业出清和企业拯救方面的独有作用。

3.正如王欣新老师多次所指出的那样,早期破产立法和司法限制“逃废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政策性破产情形,相关司法政策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现在更多的是市场化破产,所以应当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的原则,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和法治手段预防和整治“逃废债”。

4.不能将“逃废债”和破产程序直接联系起来,更不能在二者之间画等号,债务人即使有“逃废债”的意图和行为,也不能一律将其挡在破产程序之外,而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并借助相应司法手段依法防范和整治“逃废债”。

三、“破产逃废债”与破产案件的审理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防范和整治“逃废债”?按照破产立法和相关法律以及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采取以下程序或手段:

(一)依法行使撤销权

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的规定,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行使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如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行使撤销权。

(二)依法行使否认权

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否认涉及债务人财产下列行为的法律效力: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两种行为无论管理人是否行使否定权,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三)依法行使追回权

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行使追回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行为行使撤销权和否认权后,应当追回被非法处置的债务人财产,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最高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第9条、第17条分别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也应当追回。

(四)依法行使追缴权

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管理人对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存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依法追缴该出资人应当认缴的处出资。本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了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了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另外,依据1993《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还包括了股东的“抽逃出资”情形。

对此,最高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第20条中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最新修订的《公司法》47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自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第54条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都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追缴权”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作出规定,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已经大量出现,对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作出了相应规定。另外,许多地方法院也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指导文件。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特别是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有效的预防和纠正债务人的资产非法转让(处置)行为,可以有效的防范和打击“逃废债”。

如河北省高院《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通过与关联企业的交易、资产置换等方式转移财产或债务的情形,应当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或调查,着重审查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以及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六)依法追究虚假破产罪

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处分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第九条中,对虚假破产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应该看到,虽然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虚假破产罪,但实务中据此定罪的案例少之又少。有人曾对2007年6月1日至22年12月31日期间法院审理的虚假破产罪进行了检索,一共才检索到4起案例。

最高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第13条中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最高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破产审判实务中,许多地方法院在其发布的有关预防和打击“逃废债”的司法文件中,还重点对在破产申请审查和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有效识别“逃废债”,作出了许多程序性的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预防和整治“破产逃废债”的相关法律制度

应该看到目前破产审判实务中“逃废债”的情形还非常严重,并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所以,有效的预防和整治“逃废债”,成为维护社会信用和破产法律制度价值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内容。对此,除了进行社会综合整治和配套制度建设之外,还需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债务人企业强制接管制度

许多基于“逃废债”目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针对管理人的接管,大都采取消极、逃避,甚至抵抗的态度。使得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接管难以顺利、有效的完成。因此,也使得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发现和及时纠正。故,有必要建立债务人企业强制接管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中,对强制接管作出了规定。该《审理意见》第8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可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基于各种原因,都不愿采取强制接管措施。故有必要,将特定情形下债务人企业的强制接管作为破产立法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

(二)强化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在第127条规定了其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相关立法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如第15条规定的“有关人员”,仅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后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债务人的控制股东,特别是实控人没有加以规定。破产审判实务中,具体决定或者组织实施“逃废债”的大多是企业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许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挂名的代表人。另外,第127条所规定的惩罚措施也仅仅为“罚款”,无法达到惩罚的作用。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中,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亦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该《审理意见》第20条、第22条分别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等规定予以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可能由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位阶过低,或由于其他原因,使得上述措施在破产实务中很少被采用。

(三)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中增加“欺诈”条款

最高法院在《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三个审查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没有规定“欺诈标准”。“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这类欺诈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王欣新老师认为“欺诈是一个可以不依赖于其他条件而存在的实质合并标准,无论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均可独立适用”。

破产审判实务中大量的“逃废债”行为都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转移、虚假交易或不公允交易进行的,所以,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中,有必要增加“欺诈”条款。

(四)分别规定偏颇撤销权和欺诈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和期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虽然规定了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条件和期间,但立法并没有对偏颇清偿行为和欺诈清偿行为作出严格区分,这样就不能对具有欺诈性特点的“逃废债”行为作出更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整治。依照美国的破产法典,针对偏颇清偿行为规定了90天的“偏颇期限”——内幕偏颇交易的期限为1年。而针对欺诈清偿行为则规定了两年的“欺诈期限”,并且有一些州的立法规定的“欺诈期限”更长。如果我国的破产立法对偏颇撤销权和欺诈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和期间作出区别性的规定,将管理人“欺诈撤销权”行使期间规定的更长一些,将会更为有力的预防和整治“逃废债”。

(五)明确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或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预先采取保全措施

虽然在破产审判实务中,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大量存在涉诉涉执、企业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但也存在少量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能够有效的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防止企业财产被隐匿、转移和非法处置,就有必要赋予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对此,一些地方法院在其有关司法文件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0年4月2日)第九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广东省高院在其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粤高法发〔2019〕6号)则把保全措施的申请权提前到破产申请审查期间。该《指引》第26条规定:“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担保”。另外,陕西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31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结语

在当前的破产审判实务中,亟需厘清破产与“破产逃废债”的关系。为此,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度价值,不能把实务中出现的“破产逃废债”等同于破产程序;其次,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存在“破产逃废债”就把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企业一律挡在破产程序之外;最后,应当自觉和有效的发挥破产制度及其他法律制度在预防和整治“破产逃废债”方面积极作用,同时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及相关立法,逐步构建起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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