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产权流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简单理解为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单独出资或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其中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虽和一人公司相似,但需注意国有独资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起源于英美法系,即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有限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要将其规定于第二十条①及第六十三条。而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其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一人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故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充分有效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所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来看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③,通过《九民纪要》可简单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财务或者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九民纪要》还列举了以上情形判断的相关标准,以上规定针对普通有限公司和一人公司同样适用。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④。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属性,一般来说,债权人的证明标准符合反证证明标准(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无须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2019)京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院说理,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也认可以上观点。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顺向否认,即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否认,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文中一人公司股东为避免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为第一种顺向否认的情形,故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尽量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以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一人,无法形成股东间的制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所涉财务会计报告通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自行制作完成,而所涉审计则系由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完成,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一定制衡,故财务会计报告不可替代审计的作用。如果一人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情况下,一人公司在遇到债权人起诉时一般会拿出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但根据(2023)京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来看仅凭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⑤,因为法人各自的审计报告无法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务走向,(2022)苏02民终3695号民事判决书也持这一观点,即如果公司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则无法达到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证明目的。

综上,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为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混同时举证提交的审计报告应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公司需要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依法独立管理、记账,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依法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尽量涵盖公司财产独立性相关内容,股东在支取公司款项时,应当严格依据公司财务制度执行,并且及时、完整地体现在财务帐簿当中。

向上滑动查看文章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详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③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④具体详见最高法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⑤详见刘武军等与北京科马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达律师事务所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