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企业重整中重整计划执行人问题探析——以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为视角

【摘要】: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挽救仍有延续价值和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企业,帮助债务人企业摆脱债务危机,恢复经营能力。共益债式重整作为目前房地产企业重整中的常用重整模式,在人民政府“保交楼”基调背景下发挥了显著作用。除政府“保交楼”专项共益债资金之外,不良资产投资市场上的重整投资人是共益债投资的主力,而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工作与共益债的投资安全以及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戚戚相关。本文试以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为视角,探讨、分析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问题。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人;房地产;共益债式重整

一、导论

最大限度地保留重整企业的经营价值,是重整程序的目标之一。重整程序中企业的经营价值如何保留并延续是一项复杂的综合课题,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时所必须考量的关键性问题之一。作为重整程序核心的法律文件,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实质是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并经司法确认的“特殊合同”。重整案件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重整这样的涉众型案件,执行重整计划的成功与否已关系地方政府的民生问题,极易引发社会性群体事件,同时对地方政府营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也具有重大的影响力。重整计划由何人负责执行,因各国立法背景与价值取向有别而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以债务人为执行人,其二是以管理人为执行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可由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负责,或由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负责。不同于第80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9条则规定了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依据法律规定之文意,即使原重整计划草案是由管理人负责制定的,在批准之后也要由债务人负责执行。[1]不同于重整期间可能出现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委托债务人原管理层进行托管经营的三种经营管理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以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单一立法模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后,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问题不仅包含了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的问题,也关系重整各参与主体的分权制衡以及重整计划能否执行成功,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本文试以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为视角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二、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架构下执行人的争议

(一)房地产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的基本特征

以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为例,民营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公司治理与经营除了破产企业的一般特征以外还呈现出房地产行业特有的以下特征(包括但不限于):①家族化经营。“三会一层”(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多为同一家族成员或夫妻关系,在涉及家族利益面前,人合性较强;②融资渠道单一。项目开发建设资金除少部分自有资金以外,大多以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而民间借贷资金中股东个人对外融资占比高,“三会一层”的相关人员会主张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拥有债务人代表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③财务管理混乱。股东的个人财产往往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之于公司不能保持各自的独立状态;④股东实际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管理,全面控制项目的人、财、物,虽经营决策失败、能力不足但控制权意识较强;⑤平台公司众多、人事管理混乱。出于项目开发需要或融资需要成立了多家平台公司,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表现为同一面目,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担保;⑥有主要的烂尾楼项目,可能多个楼盘项目均有遗留问题;⑦债权人主体可能包含政府部门、银行金融机构、购房户、施工单位、被拆迁人、职工、提供民间借贷的个人或机构等众多类型,债权人与债务人时而统一联系,时而冲突尖锐;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涉刑被控制。该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常见于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控制,然后指派人员挂名公司高管,遥控经营。

(二)重整企业控制权的法律配置

我国破产法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是通过重整制度的设计完成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两个层次上的控制权分配。[2]根据控制权转移理论,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利益中心发生变化,即由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转向重整情况下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债权人拥有重整程序中的最终控制权,并可将经营控制权授权他人行使。因为当公司进入重整,往往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此时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实际上已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即使资能抵债,出资人权益也只有在债权人足额受偿之后才能主张。因此,当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法律应将公司最终控制权配置给重整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即全体债权人。在经营控制权的层次,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重整中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可以区分为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两大部分,而重整首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经营控制权的归属。

(三)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的交易架构与重整计划执行人之争

危困企业或者危困企业的生产能力要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战略投资人难寻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破产重整成功率不高的主要原因。[3]房地产企业的“烂尾楼”项目转入不良资产处置以后,融资渠道受到企业不良征信记录及社会负面舆论的影响进一步缩紧,此时可能会参于共益债投资的重整投资人主要是国有和地方AMC(通过其设立的专项纾困基金投资)、持牌的信托机构以及具备资金实力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此外,还有人民政府“保交楼”背景下设置的专项共益债资金。不良资产投资市场上的重整投资人对于共益债投资的本身就设置了较高的准入标准,在准入标准之下是以“债务重组+共益债投资”或“股权并购+共益债投资”为典型的投资模式。以“债务重组+共益债投资”并委托代建、监管模式为例,由于未调整原企业出资人的权益,重整投资人为了保障共益债投资的回收风险,往往不甘于担当纯粹的财务投资人,通常会预先在《重整投资协议》中会约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主导公司营业事务的控制权。这种经营控制权是在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部分进行规定,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授权并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行使。

围绕债务人企业,重整投资人提供共益债借款,债务人企业取得资金后用于开发建设烂尾楼盘,委托第三方代建代销实现房地产项目价值的提升,续建项目楼盘在产生现金流以后除保障投资人共益债投资的本息外,由管理人对债权人进行债权分配(包括实物抵债)。管理人除了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职责外,还和重整投资人委托的监管方(一般是房地产企业)对企业进行联合共同监管。这可以看作是重整投资人对原来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不信任的结果。

“债务重组+共益债投资”并委托代建、监管模式模式的交易架构可以概括如下:

图一:共益债投资交易架构


在“股权并购+共益债投资”的投资人控制模式下,重整投资人所指派的经营管理团队几乎可以掌控债务人企业的后续经营,重整投资人实际上是以债务人的“壳”名义执行重整计划。然而,在一些重整案例中采取的是“债务重组+共益债投资”这种投资模式,尤其是国有和地方AMC(通过其设立的专项纾困基金投资)、持牌的信托机构不便受让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往往在资金实际投放以后矛盾凸显,争议较大。由于新引进了共益债投资人提供新的融资,其融资主要是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债权人的分配时间往往需要延后至项目开发具备一定规模且产生回笼资金之时。不同于正常房地产项目的销售策略,重整项目如遇市场销售下行回笼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采取“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以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在重整投资人实际取得经营控制权,并连同管理人共同监管之下,就会出现重整投资人连同管理人实际上取代了债务人的管理层去具体负责重整企业的营业事务,并实际成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局面。重整投资人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之下,如把管理人纳入共同监管方,并事实上与重整投资人共同享有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部分经营控制权,管理人将同时面临监管和监督的尴尬境地,争议由此凸显,如遇重整计划执行受阻,即便是因受市场环境等不利因素影响,管理人或仍将面临来自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追责风险。

如共益债式重整中不对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债务人的原“三会一层”的相关人员可能仍留在公司。此时,重整计划应如何考虑为债务人的原“三会一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设置参与经营控制权的机制更显合理并有利于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人是债务人是否等于债务人的原“三会一层”及相关人员必然可以继续参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与决策,去负责或具体执行重整计划?房地产企业重整往往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债务人的原“三会一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配合的情况下,各方可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分工协作以此达到重整的目标。反之,如债务人的“三会一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以侵害债务人利益或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拒不配合,或将以《企业破产法》第89条之规定发起从接管公司财产和经营控制权到重整计划执行人的争夺,要求重整投资人、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抢夺公司章、证、照等行为会引发重整中新的“公司僵局”,重整计划或将面临不执行或执行不能的困境。重整制度的设计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如何能够使重整中自利的参与方能够协力达成企业拯救的最终目的,而又尽量成本最低?[4]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观点中的重整计划执行人

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企业破产法》第89条。此外,人民法院较早公开在破产审判司法实践中归纳总结的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司法观点可见于2011年深圳中院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解决上市公司疑难问题,确保重整程序有效运作——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一文,深圳中院民七庭在分析总结2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5],此后该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采纳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笔者以为,虽然这些司法观点的提出背景主要是基于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例的调研实证分析,但是对于像房地产企业重整这样的涉众型重整案件同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表一:《企业破产法》规定与司法观点集成


四、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

不同于我国以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单一立法模式,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重整计划人有诸多观点和做法,笔者试摘录如下:

(一)债务人执行为原则,管理人执行为例外

该模式以《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规定为典型,为破产法学界所广泛讨论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即Debtorinpossession(DIP)模式。有学者认为美国企业的特点之一是其股权相对分散,债务人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这种背景下的DIP模式具有较大优势:


(二)管理人执行为原则,债务人执行为例外

日本《公司更生法》以管理人执行为原则,公司董事执行为例外。法院批准更生计划后,更生管理人原则上仍然不会离开岗位,而是继续履行执行更生计划、管理和处分更生公司的业务、财产的职责,原则上重整人(管理人)充当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但也可以将此权利委付于公司的董事。在将执行权授予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原公司重整人充当执行监督人。


(三)法国与印度的法律规定

1.《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

《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原则上由管理人执行,无管理人时由债务人执行,在法院任命重整人的情况下,计划执行人为重整人(管理人);在未任命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在执行监督人的帮助下执行计划。


2.印度《资不抵债和破产法》和破产法修正案

作为发展中国家大国的印度在破产法改革的道路中经历了诸多坎坷。在诸多不成功的实验背景下,银行系统的潜在不良资产在2015年底达到了不可承受的顶峰。正是在这种状态下,印度于2016年5月28日颁布了《资不抵债和破产法》(InsolvencyandBankruptcyCode),并在2021年8月12日发布了新的破产法修正案(以上两部法案合称为《破产法》)。[7]


(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计划统一由重整人执行。如该法旧法曾规定重整人原则上为公司的董事,故一般说由公司的董事负责执行,而由监督人进行监督。


五、相关问题及解决路径探讨

(一)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实证分析

重整的主导模式是建立新的治理结构。但是,对自行管理模式的授权与限制性治理结构在破产法中并未建立起来。[8]结合我国2007年至2018年期间54家上市公司重整期间的管理模式情况可知,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的案件有41件,占比75.93%,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仅为13件,占比24.07%。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的41件案件中,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有34件,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有7件。[9]从表面上看起来管理人管理模式占多数。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相对完备的上市公司尚且如此,更何况其余中小企业进入重整期间后债务人是否还具备自行管理的能力是尚且存疑的。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考量要求主要还是基于自行管理的可行性,笔者基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破产+指引”为关键词检索得到了53条命中结果,按效力级别分组后,属于行业规范性文件8件、地方法规21件、地方司法文件24件,剔除人民法院、行业协会、税务局发布的关于执转破、编制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涉税事项、债权人会议等23件指引后以办理重整案件相关的30件指引进行考察,发布单位包括了北京、重庆、上海、广州、深圳等超大型城市的破产法庭,江苏省、江西省、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云南省、海南省、贵州省、山东省等高院,以重庆破产法庭发布实施的《重庆破产法庭债务人参与破产事务指引》为例,该指引第19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可以认为前述指引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地方法院对《九民纪要》第111条的具体实践。通常认为,重整计划制定人与执行人合一是较优的做法,但在管理人管理模式占多数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重整计划制定人与执行人分离的状态。管理人就需要关注监督债务人能否全面、完整地执行由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委会)通报,同时采取纠偏措施。在执行僵局情况下,还有可能要考虑变更重整计划。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破产审判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地方法院在新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创新性地纳入了资产管理公司。有学者观点认为,在破产企业经营管理机关的角色定位下,CRO型管理人、投管一体型管理人,应当成为AMC打出差异化的发展方向。[10]虽然这种创新尚未被《企业破产法》采纳,但发展破产管理人业务,既是资产管理公司回归聚焦主业的重要路径,亦是锻炼AMC在处理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中所需的投行化能力的关键一环。这种创新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属性与其投资与挽救困境公司的金融机构、投资银行属性的身份角色。

(二)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利弊探讨

担任管理人的机构通常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以及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相关机构基于政策的指向性或者对于专业知识的熟知而受到法院的指定,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上述机构在对企业经营层面的知识和时间精力还是存在极大的空缺。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将经营的权利和责任交还给企业自己,而管理人作为熟悉破产法律且受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代表”仅起到监督作用,实际上是具有较大的合理性的。具体而言,首先,债务人本身对其经营情况和企业状况最为了解,并且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还会涉及企业职工任免、高管调整、资产变更等问题,债务人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对于企业存在的问题和如何解决通常都有所认识。其次,在通常情况来讲,重整计划的批准生效实际给了债务人企业一次“新生”,让他们可以由此摆脱债务负担,无需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应对债权人的债权催收,可以全身心投入企业重新经营中去,渴望企业重获新生的债务人更容易将企业前后经营状态联系起来,总结经验教训,针对性改良。最后,债务人也更具有挽救企业的驱动力,无论是债权人或者是管理人,主要精力都难以如债务人一般百分百投入企业生存之中,毕竟除了债务人本身,其他人都没有如此迫切且客观的积极性去期待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11]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这种模式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和不足,例如在债务人出现财政危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继续管理营业会加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会加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对立;另外,债务人管理层的目的在于维持对企业的控制而不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债务人管理层在管理经营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行为,由此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外,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管理人或债务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明显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2]

有学者提出在重整期间可以赋予“监督人”在特定情况下申请法院解除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职务的权利。例如“监督人”若发现重整计划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如其认为重整计划执行人不称职、或者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不当行为,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监督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职务,[13]这样一定程度上能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地方法院发布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管理人协会发布的管理人业务指引中,已有了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例外规定,进行了尝试探索,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和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广西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为例: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原“三会一层”的权利限制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为重整计划执行人不等于债务人的原“三会一层”必然可以继续参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与决策,去负责或具体执行重整计划。以公司股东的权利限制为例,在重整中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是各国立法的共同原则。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定了限制股东控制权的标准:一是“资不抵债”标准,即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股东没有控制权;而是“明显滥用”标准,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是否限制股东控制权的关键在于何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明显滥用”。在韩国的重整法和日本的民事再生法中,也规定限制股东在重整期间的控制权,如通过立法豁免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某些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可实施事项的决议要求:执行重整计划需要减资、并股时,原商法或公司法中规定的要求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再适用。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因不存在资产权益,原则上在重整后的公司不能保留股份。在英美法的一些国家中,有时会给原股东象征性地保留少量的如5%的股份,或给其一定的认股期权,使其在今后公司价值回升时可以回购一定股份,目的是取得原股东对重整的积极支持。[14]公司法是对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控制权制度安排,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股东之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控制权配置,公司法中的控制权制度设计集中表现为所有股东的公平的投票权。[15]如前文所述,在公司重整期间,控制权应转移给重整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即全体债权人。为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人选的适格问题,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人在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考虑对债务人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及不称职者的更换,以免重整计划在由债务人执行的过程中发生道德风险、能力不足等问题。[16]在地方高院发布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中,已有了对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原则上应当调整出资人权益的相关规定,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为例:

笔者认为,如前述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中的“债务重组+共益债投资”投资交易架构图示所列,此时参与重整的主体已包含了债务人、债权人(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以债权人委员会为代表)、管理人、重整投资人及其委托的共同监管方,此时如何设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应作为经营方案的重点进行关注。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受重整计划的效力约束,如不调整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人权益,在公司经营对外层面上,公司股东仍然具备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外观,此时就需要限制公司原三会一层相关权利(诸如人事任免、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等)的行使方式,或对相关人员进行合理更换,以重整计划的条款规定进行授权管理或事先经管理人批准的限制性管理。在不便直接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出现的以SPV架构设置来间接调整出资人权益以及将债务人整体的托管经营(如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为典型代表)案例,未尝不是一种值得尝试的解决争议路径。以SPV架构这种设置可以较好地解决在项目楼盘按揭贷款准入、保证金账户开设等环节中银行金融机构对公司出资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的考察问题,重新获得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信用准入。在托管经营方面,房地产行业中逐渐兴起的轻代建模式是一种选项,该模式是以债务人企业作为委托方,委托代建机构提供房地产项目的前期、设计、成本、工程、营销、竣工验收和交付、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前期物业服务督导、档案、人力资源、行政等全流程开发管理,同时输出品牌为项目增值。在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该模式可能会出现一些弊端,在适用上需要审慎对待。首先,代建机构通常不带资进场,委托方甚至需要向代建机构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基本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委托方的项目一旦运转不顺停止支付基本费用,代建机构将无法维持运转而将人员撤场,这相当于债务人企业在未产生销售现金流以前就支付了较多的对价,反而加重了负债;其次,代建机构为了接揽项目可能会有意抬高项目货值的测算,误判市场因素的影响。而房地产项目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以盘活项目,产生现金流以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分配为目的,在给予了重整参与各方较高的期望值但又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会给重整项目留下利益冲突的隐患;再次,代建机构对于《企业破产法》、房地产重整程序以及各权利义务主体的认知并不熟悉甚至从未接触,惯用一般项目的操盘思路进行经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否排除外界的不当干扰,充分发挥代建的优势,是采取该种托管经营方式要考量的问题。随着代建模式的更新,已逐渐出现了品牌输出的轻代建、小股操盘+代建、带资代建等并存模式,可以说,委托代建经营在房地产项目的重整中还是可以进行灵活运用。

(四)适当引入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磋商

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引导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磋商过程,促进重整计划的制定完善及顺利通过。在判断经营方案可行性时,注重考虑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只有经营方案确定,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落实重整措施才有合法依据,管理人的执行监督和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有较为明确的依据。[17]此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务人或管理人决定是否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18]对于像房地产企业重整这样的涉众型重整案件,债权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和磋商过程显然有利于促进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债权人群体的商业运营以及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反馈等能力可能具备一定优势且获取成本更低,在破产法框架下适当采纳债权人方案的可取之处或有助于后续的执行,也便于管理人开展监督工作。

(五)监督人的有效监督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91规定了由管理人负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对于监督以何种形式开展并未进行细化规定。结合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的工作,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监督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继续监督出资人有限行使权利、监督债务人不当或恶意对外签订合同、监督债务人的章证照以及银行账户的使用、监督债务人的人事决定以及监督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共益债务。对于监督报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监督期届满时提交,但房地产企业共益债式重整的执行期可能会超过两年,甚至可能还需要延长,此时的监督报告以阶段性工作报告形式提出才能勉强回应重整的实际需求。管理人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详细的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实施办法,建立高效、科学的审批制,以确保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不偏离轨道。

六、结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于2021年8月18日发布了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为《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提供了丰富的破产审判实践调研数据。2023年5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被纳入了预备审议范围。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包括了三类立法项目,《企业破产法》的修改被列入“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第一类项目之中,期待重整计划执行人的相关问题能够在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得到完善规定,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健全的配套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及注释

[1]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版。

[2]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9年10月第4版。

[3]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5月第一版。

[4]刘德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3版。

[5]杜万华:《中美贸易战背景下的我国破产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5日,第5版;

[6]池伟宏:《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7]丁国峰:《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期。

[8]刘诚:《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整监督人》,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卷第1期。

[9]成燕、曹昊辰、冉龙琼、周勉文:《关于重整计划相关实务问题的梳理》,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30日。

[10]佚名:《破产重整计划由谁执行的讨论》,中国清算网,2013年12月4日

[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上市公司疑难问题,确保重整程序有效运作——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2011年3月3日,第8版。

[12]胡利玲: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国外研究现状,科技创新导报,2019年第21期。

[13]胡利玲: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国内研究现状,科技创新导报,2019年第23期。

[14]佚名:解读印度《破产法》:为企业提供保护,为债权人维权,载于微信公众号:海外投资律师,2023年3月5日。

[15]成燕、曹昊辰、冉龙琼、周勉文:《关于重整计划相关实务问题的梳理》,载于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2021年6月30日。

[16]申林平:中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建议稿与理由(管理人建议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官网,2021年10月20日。

[17]张右蒙,AMC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理论逻辑,载于微信公众号:华润资产,2023年3月31日。

[18]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上市公司重整专辑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2月第1版。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