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行法定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即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有义务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缴纳其认缴比例对应的出资额,并且必须交付足额且无权利瑕疵的财产,而不受其他任何的限制。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也继而完全成为公司的一项自治事务。
正因如此,当法院裁定受理对债务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后,对公司的实收资本的实缴问题就成为了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一项调查重点。如若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确实存在瑕疵时,管理人就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请各位债权人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的议案或者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的议案进行表决。特别是当管理人调查后接管到的公司资产几乎为零,若管理人未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款项,则债务人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无法恢复,也会影响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清偿比例。
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依据主要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虽然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不论是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时间,但是在公司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就不能再主张其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也是所谓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
在实践中,大部分诉讼案件列债务人公司为原告,列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此类衍生诉讼,不仅在上海地区,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有了大量的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在笔者协助办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存在较为常见的这样两种情形:
一种是,债务人公司设立于实缴制取消之后,本身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却已因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经债权人申请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例如在笔者经办的启徽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启徽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9日,由两位自然人股东认缴设立。经管理人获取的工商档案中未附有验资报告,在访谈中启徽公司的经营人员也陈述“未实际缴纳出资款”。且银行流水亦无启徽公司的股东已缴纳出资款的相关流水记录。启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0多万元,为避免债权人垫付高额诉讼费,在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的议案后,管理人仅以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向启徽公司的股东提起了追收未缴注册资本的诉讼。
另一种是债务人公司在开业后寻求验资公司的帮助,由验资公司实际出资,在完成验资审验出具验资报告后将款项归还给验资公司。例如在笔者经办的佳岳佳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经调查全套工商档案和银行流水后发现,佳岳佳公司虽经过验资审验并由验资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然而分析其资金流向,实则是佳岳佳公司先向验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再转款汇入佳岳佳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验资后又将款项汇入验资公司,从资金流向看完成了资金的闭环,这样一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明显是虚假出资,且截至破产受理日其仍未实际缴纳出资款,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经一债会表决诉讼议案后依法向佳岳佳公司的股东进行追责。
二、申砖(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就实收资本的基本调查情况和应对思考
申砖(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徐敏,董事为徐子棋、俞少希、杨一青、陈聿岚,监事为陈申。发起人为上海大律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创总部经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大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申创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申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自公司成立起10年内到位。
2016年11月1日,申创公司向申砖公司转入4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16年11月1日,大律公司向申砖公司转入6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同日,国信(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国信验字[2016]第SH199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1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上海申创总部经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律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2016年11月1日,申砖公司向钰茜公司转入10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申创公司自述股东之间矛盾严重分歧,于2017年10月13日以来公司三年无法组织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难以形成任何具有共识的股东会决议。故于2021年诉至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申砖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解散。
后申创公司以超过法定期限未成立清算组为由,向三中院申请对申砖公司的强制清算。三中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2021)沪03强清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申砖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4日以(2021)沪03强清225号决定书指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担任申砖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接受指定后,依法开展申砖公司的接管工作。清算组向钰茜公司邮寄了催收函,后函件被退回,而天眼查上公开的电话无法接通,亦无知情的第三方提供钰茜公司的相关联系方式。清算组访谈了股东大律公司,据其陈述“钱是用于注册申砖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已经还给了对手方,不存在催收。340元只为了让账面不体现1000万整数。”后,申砖公司财务在微信留言中向清算组详述了当时的资金流向,据她陈述,款项是由钰茜公司分别按出资比例对应的注册资本款汇款给了两方股东,两方股东再汇款给申砖公司,最后由申砖公司将款项汇款给钰茜公司。
申砖公司还设立有一家对外投资,莲承(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莲承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徐子棋,监事为徐敏。发起人为申砖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莲承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5年内全部到位。
2017年7月31日,大律公司向申砖公司转入398万元,摘要为还款;2017年8月1日,大律公司向申砖公司转入22万元,摘要为还款;2017年8月1日,申砖公司向莲承公司转入42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同日,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惠报验字(2017)005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8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20万元。”2017年8月4日,莲城公司向响石公司分3笔转入400万元,无摘要。
2017年8月4日,大律公司向申砖公司转入390万元,摘要为还款;2017年8月7日,申砖公司向莲承公司转入38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同日,上海鼎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邦验字[2017]第00076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8月7日止,贵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8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80%”。后,2017年8月25日,莲承公司向响石公司分2笔转入300万元,无摘要;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莲承公司分多笔向徐子棋转入合计99万余元,无摘要。
在申砖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曾尝试向法院申请裁定受理莲承公司的强制清算,但被法院以能够自行清算为由拒绝了清算组的立案申请。莲承公司后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由申砖公司清算组对莲承公司开展清算事宜。
清算组于2022年6月13日分别向响石公司和徐子棋寄送了《要求限期返还注册资本款的函》,后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回函,称“截至目前未发现有欠莲承公司款项的情况,因此无法同意来函中提出的清偿请求。”。
后又于2022年6月22日给清算组的回复函(2)中表述,转款行为系“申砖公司通知莲承公司按照大律金融投资的要求……从实质和整体看来并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和事实,实际上系各关联公司(方)之间的走账,各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上述申砖公司和莲承公司的基本调查结果,清算组首先考虑的是,在哪个公司主体的清算程序中提起诉请。
如果在申砖公司清算程序中提起追收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衍生诉讼,则就算最终法院判令支持了清算组的诉请,钰茜公司有实际偿付能力向申砖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如果申砖公司出资款的款项流动确如申砖公司财务所陈述的那样,则钰茜公司仍可以向申创公司和大律公司进行追偿。
而如果在莲承公司清算程序中提起相关的衍生诉讼,可以考虑从更有利的诉讼角度出发,将徐子棋、徐敏、大律公司、申创公司一起纳入诉讼程序中,从公司股权结构的最下层开始往上推进,更有利于清算组清查莲承公司、申砖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且经公开渠道查询大律公司、徐子棋、徐敏无被执行信息,相对而言具有偿付的能力。
在确定了在莲承公司的层面进行追责之后,接下来考虑的是从何种诉讼角度来考虑提起诉请。
第一种考虑的诉讼方向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去提起诉请。
不当得利是指两方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这种交易会让自己得利,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987条之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根据响石公司和徐子棋的回复函(2),响石公司和徐子棋知道取得的莲承公司的转款系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和事实,各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没有法律根据,莲承公司可以请求响石公司和徐子棋返还其取得的银行存款。
但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莲承公司也需要承担举证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责任。《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莲承公司于2017年8月至10月发生的转款行为,截止目前未出现《民法典》第194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之规定的事项,未出现《民法典》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的事项。莲承公司恐需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诉讼败诉风险。
第二种考虑的诉讼方向是从抽逃出资的角度去提起诉请。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原始出资款项转回自己所有或由其实际控制。申砖公司出资款800万元,分析其资金流向,实则由大律公司汇款入申砖公司账户,再汇款入莲承公司账户,再分多笔汇款至响石公司和徐子棋。而上述转款行为发生时,响石公司系申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投资的公司,徐子棋系申砖公司董事及莲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响石公司、申砖公司、莲城公司、徐子棋均构成关联方关系。申砖公司出资款800万元转入莲承公司基本账户完成验资后随即回到申砖公司的控制下,已经构成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出资款项抽回的合理怀疑。
结合响石公司和徐子棋提供给清算组的回函,该转款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莲承公司资产,降低了莲承公司的偿债能力。虽然莲承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无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损害了莲承公司出资人的投资收益。
根据清算组核查申砖公司的银行流水,上述800万元出资额的资金来源方实际为上海大律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也可在诉讼过程中考虑追加资金来源方上海大律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共同对8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该诉讼也不意味着不存在诉讼风险。莲承公司转给响石公司的共计700万元,系在验资到位后的几天内转出的,可认定申砖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向莲承公司返还出资款项。但莲承公司转给徐子棋的99万余元,系在验资到位后的2个月内陆续转出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定的抽逃出资是在验资到位后的几天内发生的转款行为,虽然该转款行为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但也存在不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
另外,莲承公司的转款行为,从公司内控的角度分析必然要经过其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董事监事的授权审批,清算组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主张莲承公司的发起人申砖公司、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徐敏、徐子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需要在举证时考虑除回复函外其他证据,否则无法形成对股东协助抽逃行为的合理怀疑,未达到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
三、结语
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保持独立经营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保证之一。通过逃避注册资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被间接免除或减少,实质上损害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维持经营的经济基础。
实践中,验资公司只能在验资时对出资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无法审查该出资的资金来源究竟是出资人的自有资金,还是借资验资。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公司曾委托验资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也只能做到形式审查,无法证明股东撤资并未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难以避免出资人因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原因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这样一来,管理人就需要依法清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依法向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追收未缴或抽逃出资的全额注册资本,从而切实维护债务人公司、股东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破产管理人在追收未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需要依法明确主要的债务人及其责任范围,以确保诉讼的准确性。也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向在各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其他责任方进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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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魏霁月,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咨询顾问,weijiyue2010@tzcpa.com
来源: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