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而产生的民事纠纷[1]。因此追收未缴出资纠纷都是伴随着公司破产而引发的,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也越来越多,导致相同情况下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厘清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我们对湖州市各基层法院自2021年1月至今年6月判决的32件一审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研究,发现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出资义务的承担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完成认缴出资的缴纳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判决的32件案件中,有16件涉及到了股权转让后的认缴出资履行义务的承担问题。但《公司法》对于股东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规定的文意内容看,缴纳出资的义务似乎仍应该由转让股东承担,而受让股东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判决所涉及的16件股权转让后未缴出资纠纷案中,都是直接判决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对于转让股东(原股东)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却存在不同的判决认定。在(2021)浙0503民初3865号御天公司诉罗某礼、蒋某林、万盾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万盾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以0对价转让其所有的股权,但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发生了大量债务,且御天公司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受让人承担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东(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关“受让人知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东,由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一致。而(2021)浙0503民初4262号佳中科技公司与何某忠、孙某红、刘某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刘某辉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其未出资行为未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按期足额缴纳”的义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造成不同判决认定的原因是:《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2005年《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度所作出的规定,201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章定资本,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重新安排认缴和实缴资本,这种安排使原来未缴纳出资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变为合法情形。这属于适用2013年新修正《公司法》时出现的新问题,在处理时不能简单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由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所负的是期限利益债务,在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出让人退出了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转让,也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后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也应由受让方承担。此观点在最高法院的司法案例中也能体现,如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按照最高法院上述案例的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缴资期限而转让股权的股东一般无需对出资承担责任,只有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或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法清偿债务等例外情形下,转让股东才需承担责任。但值得关注的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稿》第八十八条中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鉴于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尚无直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持续关注《公司法》的修订情况。但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查明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存在以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属于股东滥用自治权利的行为,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转让股权是否存在逃避公司债务恶意的认定,可结合转让股权时债务是否已经产生、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股权对价是否合理、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发起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虽规定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但该条款中的“公司的发起人”是否包括已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并不明确,对于已经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股东是否还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务中也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2021)浙0503民初4242号佳中木业公司诉何某忠、孙某红、闵某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闵某良为佳中公司的发起人,并未实缴出资,尽管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但其作为发起人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故对佳中公司要求闵某良对何某忠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认为即便是公司发起人已经转让股权的,其仍对其他发起人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2022)浙0522民初1135号鑫荣公司诉董某英、袁某华、杨某芳、董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杨某芳、董某某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款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故杨某芳、董某某未向鑫荣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杨某芳、董某某转让股权后,其负有的股东义务及权利已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故杨某芳、董某某无需对董某英、袁某华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浙0522民初6073号优耐富公司诉缪某亮、陆某、程某才、黄某云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的判决也持相同观点。
公司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主要承担者。基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3],公司的发起股东除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外,还要就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未按章程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责任。该责任不以发起人的过错为要件,具有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等特点,也不能通过全体股东同意的方式来免除,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只限于公司的设立者,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平衡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制度安排[4]。公司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却没有完整地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5]。《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则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精神扩大适用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使公司的设立股东负有诚信出资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实现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均衡,公平地保障两者的权益。一方面,从该条款的表述看,并未对公司发起人作任何限定。如果允许发起人在转让股权后免除其资本充实责任,则会导致发起人在公司经营发生困境时,通过转让股权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实质上会架空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但另一方面,公司的发起股东作为出资人其本就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后也已退出了出资义务,如果还要求其对其他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失公允。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时,可根据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节点区别对待:如果公司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基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发起股东虽转让股权,但仍应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则因新的债权人通过公司的登记公告,应当知道公司设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已退出了出资义务,不应再由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债权人再主张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
三、公司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增资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该问题涉及到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理解适用。在(2020)浙0522民初985号品榕公司诉占某榕、陈某琴、蔡某风、高某丽、徐某甲、徐某乙、费某平、吴某群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该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该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公司的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在公司设立时,而不是在公司增资时。本案中占某榕、蔡某风、徐某甲、费某平四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均已缴足,只是在增资时认缴的出资没有完全缴纳到位,故对品榕公司要求占某榕、蔡某风、徐某甲、费某平四股东分别对除本人外其他三位股东的未缴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的裁判说理,是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与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完全割裂开来,将增资股东排除在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之外。但最高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504号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燕敏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二审法院引用上述批复的观点并无不当,并适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玉的再审申请。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区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将《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的连带缴资义务扩大适用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则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规定在催收增资资本方面的体现。从这两个法律依据看,确实不能得出公司增资不足时,其他设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从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则看,让发起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增资不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也成为主张“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旨在解决增资时的出资问题,虽然增资时和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致的,股东本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也是一致的,但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应对该条文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增资不同于公司设立,公司增资议案在股东会上都是2/3多数决,不是每个股东都同意,让所有股东之间承担连带缴资义务不公平[6]。可见对于增资不足时公司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司法不能拒绝裁判,而司法实务中股东增资的情况又较为复杂,既有公司设立时股东追加投资的增资行为,也有新增股东的情况,还有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又增资的行为,在具体案处理中应根据增资股东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鉴于最高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是针对“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的情况,可考虑以新股东增资和设立公司时的原股东增资两种情况进行区分。一是对于新增股东或者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因新股东并非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故无需承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其他发起人也无需对其不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原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可参照最高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精神,由其他发起股东对其不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原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处理,仍存在法律适用上困难。因为最高法院的复函不能直接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发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未涉及到股东的增资问题;而该条第四款虽涉及到了股东增资,却只规定了公司董事或高管的责任,未涉及发起股东的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该条款并未明确增资股东以外的其他发起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增加投资的行为,还应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即对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追加投资的增资行为:(1)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其他发起股东,因具有催收增资款的勤勉履职义务,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未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其他发起股东,因其对公司并不负有勤勉履职的义务,故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有关董事或高管的规定;而作为发起股东,所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也应限于发起时认缴的资本数额,不应扩大到增资部分,故此种情形下,如仍要求其他发起股东对于该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定义,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但又通过直接投资或多层次间接投资、协议安排、与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等各种方式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公司法》除第二百一十六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外,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意见并未形成对实际控制人体系化的制度规范。目前明确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只规定了五种情形,即:《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未及时尽清算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恶意注销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在(2021)浙0503民初3865号御天公司诉罗某礼、蒋某林、万盾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判决认为蒋某林系御天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没有出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2022)浙0523民初3731号宏盛公司诉张某平、李某某、黄某宏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判决认为黄某宏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未缴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23)浙0523民初803号盈凯公司诉徐某国、徐某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判决认为徐某日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管理者,原告诉请要求其对徐某国的出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并判决徐某国、徐某日共同向盈凯公司缴纳出资100万。上述判决中否认实际控制人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基于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不具有出资的法定义务;而支持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基于实际控制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支配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需要进行规制,但由于缺乏直接适用的法条,也没有阐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所以在法律效果上两者也不应有差别[7]。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并不少见,司法解释既已对股东抽逃出资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样也应该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以维护弱势方的利益。鉴于《九民会纪要》第四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已明确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之一,虽然该条款涉及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号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敏洪、杜觅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不能履行《购销合同》,亦无能力及时退还货款,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可见,最高法院的判例也认可了针对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也是公司债权人行使债权代位权的具体表现。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对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出于平衡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两者的关系,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且法院不应主动援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必须查明认定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依据,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同时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也应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2条的精神把握好尺度,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同时达到“滥用”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可认定。
五、审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的其他问题
(一)管理人在起诉时未主张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部分债权未能收回,能否另行起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司法实务中,管理人在向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并未向发起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判决的32件案件中,发起人符合承担连带责任条件的有7件,但只有3件案件管理人在起诉时一并主张了发起人连带责任,其余4件案件并未诉请发起人连带责任。如果发生被告股东无资产可供执行,导致部分应缴出资款未能收回的情况,可能给管理人带来履职风险。此时管理人能否再起诉,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成为管理人需要关心的问题。就诉讼法角度而言,只要是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都不会构成重复起诉;但从优化营商环境、减轻破产企业诉讼负担,提高解决纠纷效率的角度看,应在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时,一并主张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类似情况在同一破产案件中,分别向不同股东追收未缴出资款,形成多个案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在当前我省政法系统倡导控制案件增量、节约司法成本的大背景下,也应尽量避免。
(二)以收取固定收益为目的,不参与经营的股东是否应承担继续出资义务。(2022)浙0522民初1961号唯至德公司诉马某、徐某、青铜器合伙企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法院认为,青铜器合伙企业与唯至德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青铜器合伙企业向唯至德公司的股东马某、徐某祥购买股权,青铜器合伙企业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固定投资收益。已生效判决将青铜器合伙企业向唯至德公司的注资行为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将注资认定为借款性质。青铜器合伙企业成为股东的真实目的仍旧是获取投资回报和收回借款本金,其虽登记为股东,但真实身份是唯至德公司的债权人,故青铜器合伙企业不应对唯至德公司承担股东出资责任。该案中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青铜器合伙企业的注资行为实为借款,故青铜器合伙企业只是公司债权人并非公司股东,判决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该案例的裁判说理引伸出的问题是:如果没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是否需要主动对出资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笔者认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针对公司出资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额而引发的纠纷,因此谁是承担出资义务的真正主体,是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如果有涉及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或债权人等情况,则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不同的。如(2022)浙0523民初3924号案,一审因未查明股东代持他人股份的事实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因此出资人的真实情况属于案件审理中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法院应主动审查。
六、结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裁判理由的分析讨探,可对审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时,就相关的争议问题提供以下参考思路:
(一)此类案件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存在多个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尽可能并案处理。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查明存在以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转让股权是否存在逃避公司债务恶意的认定,可结合转让股权时债务是否已经产生、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股权对价是否合理、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发起股东转让股权的,如果公司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则公司发起股东仍应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股东是否需对其他股东的增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应根据增资股东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新增股东或者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追加投资的增资行为,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其他发起股东,因具有催收增资款的勤勉履职义务,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无需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可对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只能是一种例外,适用时必须十分谨慎,要同时达到“滥用”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可认定,同时也应禁止法院主动援用。
(六)管理人在起诉时未主张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部分债权未能收回的,应当允许另行提起发起人连带责任之诉。
(七)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在案证据,主动审查公司出资人的真实情况,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作为常见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类型,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度高。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放松市场准入机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目标。但相应司法解释的修改并不完善,仍沿用资本实缴制背景下的规定,形成部分法律适用的空白,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的问题。因此,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探讨,能为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的处理和法律适用提供方案,为推动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提供司法助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第1版,P805。
[2]参见王东敏著《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P259。
[3]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
[4]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公司卷1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8年9月第1版,P860-866。
[5]公司法第30条只规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下,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设立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6]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P388-389。
[7]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公司卷1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P875。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