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破产债权的确认是破产清算的前提,而破产债权除了原给付请求权之外,还会包括一系列次给付请求权。在次给付中,破产债权能否包含违约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争论点之一。对于何种情况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可主张违约责任的类型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有争议。本篇文章目的在于探究破产债权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违约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的适用规则。违约金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其制度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就已确立,在《民法典》中也继续沿用该法条。其法条立法精神,首先是意思自治原则,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其次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平为目的,而后者除了损失填平外也有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功能。
违约金体现了损失填平的补偿性为原则,一定程度惩罚性为例外的性质。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需要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得清偿,那么违约金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呢?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违约金
二、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违约金
01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因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无论该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都应当认定为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但是,管理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有审查权。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不能自行更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对其申请更正。
02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违约金
此种情况下,违约金虽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但如果不将其作为破产债权,必然会造成债权人实质的不公平。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如前所述,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者目的和功能均有所不同。补偿性违约金是对于损失的直接填补,是对债权人最基本权利的补偿,故应当将补偿性违约金确认为普通债权,但以实际损失为限;惩罚性违约金的首要功能是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督促合同履行、阻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应当从破产债权中剥离,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以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平等受偿。
综上,即使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在大部分情况下,根据违约金规则进行酌情减少后,仍然会被列入破产债权,只是在清偿顺序上可能会有影响,如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剥夺优先受偿权、不列为共益债务等。
03相关案例
案件索引:(2017)皖1502民初6443号
法院观点:“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其中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应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而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仲裁裁决的违约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显属被告违约后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继续承担的利息损失,故其不具有惩罚性,而是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偿。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将仲裁中所涉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按月利率2%主张相关债权,故原告现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876229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另本案中的违约金系原告申请仲裁且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而非因清算组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赔偿,故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列入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南充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