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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利息类债权审查认定问题浅析

破产程序中利息类债权审查认定问题浅析

债权审查是破产程序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在实务中,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或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时,会发现利息计算涉及到的问题多种多样、错综复杂的,如破产受理日当日是否应计息?逾期利率、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能否申报确认?各自计算方式标准怎样确定?债务人如有清偿,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那么,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当日还是破产受理日前一日?

结合法条原文及相关实践司法案例,附利息债权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关于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债务人富满地公司欠付桂林银行南宁分行的案涉债务应自2018年7月19日停止计息,……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7月18日。”

二、各利息类债权的审查认定

(一)一般利息

1.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

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含当日)之前的:

自借贷合同成立之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不含当日)止,司法保护年利率上限为24%。

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的:

如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借贷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含当日)止,司法保护年利率上限为24%;自2020年8月20日(含当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不含当日)止,司法保护年利率上限为破产案件受理时一年期LPR的4倍。

如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自借贷合同成立之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不含当日)止,司法保护年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是指因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超期利息。如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款期限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届至,如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则构成逾期。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下列法条已予以明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罚息、复利

1.罚息是指借款人在规定的日期未还款造成的逾期而交纳的罚金。罚息计算:罚息=本金*利率*(1+罚息上浮率)*违约时间。

2.复利是指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再计算利息后所得的利息,也即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复利计算:复利=基数(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逾期时间。

根据金融机构惯例,复利的计算基数每周期调整一次,周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周期确定,即通常无需按日调整计算基数,通常按月或按季度调整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结息周期为准)。

关于复利、罚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复利、罚息因具有惩罚性而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此,实务中认为,罚息、复利具有惩罚性质,如将复利、罚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认定,该部分债权人的受偿基数将增大,违背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原则。

观点二:利率市场正常范围内的复利、罚息属于对债权人的赔偿而非惩罚,应予以保护,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对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进行了列举,复利、罚息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任意一条。故,对利率市场正常范围内复利罚息等应予审查确认。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利率市场正常范围内得复利、罚息属于破产债权,应予审查认定,债权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部分应予以调减。

(四)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文件第一条中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不受当前民间借贷合同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制,那么是否意味着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再无规制限制?事实上并非如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破产债权审查时,对于金融机构利息审查时应予参照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三、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在民事判决书中,常常会看到表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为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定利息,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迟延履行金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且性质属于普通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定为属于破产债权,但应认定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

观点三: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

(2018)粤民终1777号判决书:“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迟延履行金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即一般债权已停止计息,其他诸如迟延履行金此类惩罚性利息更不应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将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进行重复强调,毫无意义,该条款的本义即为,破产受理后,迟延履行金(无论是破产前产生还是破产后产生的),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四、债务认如有还款,还款顺序是什么?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无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顺序清偿。(1)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同时,如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是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铭诚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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