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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吗?

引言

破产实践中,常有破产企业对外享有债权,却不积极追偿,以至于累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乱象。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明确规定,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种类繁多的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究竟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还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那么对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理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追收债权吗?

1、案情介绍

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应天、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4337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应天在合作建设太阳能多晶硅生产及太阳能产业链等项目期间,于2009年5月18日,依陈应天委托,将600万元款项支付给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600万元。此后,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冲减了太阳能炉设备款150万元,本田奥德赛HG6480轿车一辆(16.2831万元)。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太阳能炉设备及车辆入账后,最终挂账应收账款为4337169元。2018年,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为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在审核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状况时,发现上述应收账款。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管理人对该笔应收账款予以追回。为维护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及各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2、裁判结果

(2023)甘民终2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审查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权利主体应为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应天公司),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所列涉及债务人财产清偿相关行为行使撤销权起诉,以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破产抵消权诉讼,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该法人的诉权。因此,本案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行使的职责是代替债务人的原管理层对债务人内部事务及财产等行使管理权,其代行的是经营管理权,而非取代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中,日新应天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在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日新应天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属于日新应天公司,归于日新应天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日新应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与陈应天、伊泰煤矿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实体权益,因此,日新应天公司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对陈应天、伊泰煤矿公司提起追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作为日新应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律师分析

通说观点认为,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因此,破产企业在该类案件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实体权益,因此,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追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甚至应该说破产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都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这是因为,首先,破产管理人行使的职责类似于企业正常时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决定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时也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而由法院指定产生的临时机构,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无法以自身的能力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既持该观点,

总的来说,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在民事诉讼中对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得到统一。但不可否认,管理人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确属我国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缺陷,应当尽早找出解决方案,实现管理人诉讼地位统一。

来源:翰文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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