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产权流动

浅谈破产程序中社保部门申报债权的确认和处理

前言

社保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社保部门申报债权的确认和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在职工众多的企业中,社保问题的处理更是职工安置的核心问题之一。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破产案件中社保相关问题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破产管理的实务经验,本文仅就社保部门申报债权的确认和处理作简要探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要求相关方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陷入困境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是常态,导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受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社保政策的差异以及各地法院和管理人认知的不同,因此对社保部门申报债权的确认和处理存在各种争议。

一、关于社保部门申报债权的区分

社保部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通常仅会按照系统数据将债权区分为欠费本金、欠费利息、欠费滞纳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因此,管理人应将社保部门申报债权区分为以下六部分:

企业欠费本金、个人欠费本金、企业欠费利息、个人欠费利息、企业欠费滞纳金、个人欠费滞纳金。

二、关于社保部门申报债权六部分债权性质的确认

(一)企业欠费本金

企业欠费本金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确认为职工债权。企业欠费本金中的其余部分确认为社保债权。

(二)个人欠费本金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个人欠费本金确认为职工债权。若用人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欠费本金则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职工个人补足。

(三)企业欠费利息和个人欠费利息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并未有社保机构可以收取利息的规定。可以收取利息的规定出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第三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 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中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利息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与相关银行商定。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和补缴利息处理办法的通知》(成社险【2007】11号)的规定:“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参保人员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项目的,除补缴本金外,按相关规定补缴利息。利息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按照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按补缴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确定。其他有关项目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滞纳金的收取但并未规定收取利息,利息的收取仅存于各级政府的政策之中。然而,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自2011年7月1日之后再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针对社保部门申报的利息,应当核实欠费发生的时间,2011年7月1日之前欠费的可以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计收,2011年7月1日之后欠费的应当只收取滞纳金。

实务之中,多数社保部门仍在申报利息且债权未区分时间段,甚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仍然按系统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该债权的认定和清偿顺序均无明确规定。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有观点认为2011年7月1日前的欠费利息是遵循社保基金管理中“确保安全前提下的保值增值”原则的产物,实践中各地社保部门基本是以银行存贷利率作为参照标准的,属于补偿性,利息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欠费利息是公法债权的衍生费用,具有特定实施对象,带有一定惩罚性,若确定为优先债权或普瑞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本意和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欠费利息应确认为劣后债权。

(四)关于企业欠费滞纳金和个人欠费滞纳金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无论是企业欠费滞纳金还是个人欠费滞纳金,均由用人单位承担。那么,欠费滞纳金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规定明确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前欠费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如何认定呢?破产受理后新欠费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又如何认定呢?实务中对此产生了不同观点。

1.破产受理前欠费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如何认定

(1)不属于破产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七章第1条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江苏高院的指南并未区分受理前还是受理后,直接认定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中也有类似规定。

(2)属于普通债权。该观点认为职工个人账户外的社保费与税款的清偿顺位等同。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中明确:“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税款在受理前的滞纳金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应当类比将社保费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认定为普通债权。特别是现在社保税征后,税务部门多采取此观点。

(3)属于劣后债权。该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前的社保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总体要求和第28条的规则进行认定。显然,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进行认定,将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笔者亦倾向于此观点。

2.破产受理后新欠费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如何认定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至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宣告破产之日,在此期间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便又会产生新的滞纳金,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观点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进行了文义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欠费本金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欠费本金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均不予确认。笔者亦倾向于此观点。

(2)属于共益债务。该观点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滞纳金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性质应与本金保持一致。我们应当注意前提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若债务人未继续营业的情形,则此观点不成立;另一方面滞纳金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有待商榷。但在实务中,受到破产受理后新产生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按共益债务清偿的影响。在社保税征后,此观点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

(3)属于劣后债权。该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后新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总体要求和第28条的规则进行认定。无论是破产受理前欠费产生的滞纳金还是破产受理后新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均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进行认定,将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三、关于债权确认后的清偿与缴纳

实务中,对于社保系统而言,社保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处于同一基金池,需要同时缴纳,无法单独缴纳欠费本金而不缴纳利息和滞纳金。如果不能在社保部门系统内实现单独缴纳欠费本金,减免利息和滞纳金,导致债权裁定结果难以执行,则社保债权的清偿将处于僵局,严重影响职工权益,尤其面对职工数量多的企业,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同时也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

目前,市区两级社保部门无调整系统缴费的权限,需要向省级人社部门协调申请模块和权限。因此,管理人可在审核确认社保部门申报的债权时综合考虑衡量各方面因素,先行与社保部门沟通协调,以便于后期工作的开展。

结语

社保部门申报债权在实务中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破产制度与社保制度衔接的脱节,营商环境优化工作的不到位。笔者希望现阶段能够通过府院联席会议形成制度化的解决方案,更期待未来通过修正相关法律予以完善。

来源:破产法实务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