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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临时表决权的确定思路

《企业破产法》语境下,通过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八十四条等条文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表决事项的表决规则,实务操作中经多年发展并无太大争议。然而对于临时表决权的规定,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外,再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导致实务操作中针对临时表决权的适用要件和行使方式出现不同意见。

一、临时表决权适用现状

临时表决权的基础为法院临时确定债权人的债权额,法律规定上的过于笼统加之无相关细化规定,法院在赋予债权人临时表决权时往往极为谨慎,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临时表决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争议:第一,申请主体不明确。实务操作中既有管理人、又有尚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确定临时债权额。第二,临时债权金额如与今后确认的债权不符该如何处理,即法院确定某债权人临时债权额,而后续程序中经审查该主体的债权不成立时如何处理。第三,临时表决权对应着临时债权额的种类、金额,如何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性质及金额至关重要,如设置不合理极易造成负面影响。

二、临时表决权行使的实践思路

(一)管理人提出临时表决权申请

作为破产债权的审查主体,管理人参与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到债权人正式申报再到审核债权直至核查债权的全过程,对债务人企业的了解程度和全部债权包括不予确认或暂缓确认债权的熟悉程度高于法院及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主体。由管理人根据尚未确认债权的原因、临时表决权设立的合法合理程度、个案是否能够做到同等对待等要素,向法院提出申请给予部分尚未确定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以保证相关虽尚未确认债权但后续债权确认的可能性极高的债权人能够参与到表决事项中。管理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再以决定书的形式确认是否给予相关债权人临时表决权。一旦法院决定给予表决权后,在相关事项的表决中,其确定的债权数额与其他正式确定债权数额并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每一份额所代表的权益相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投票权。

此外,如赋予债权人单独申请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权利,一方面将增加司法诉累,法院需要花费时间成本审核众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事由,极大降低破产程序效率;另一方面,如仅规定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行使临时表决权申请,则可能存在限制不知晓该项权利的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因此,由管理人结合债权审核情况统一向法院申请临时债权额以赋予相关债权人临时表决权更能保持债权审核的体系化。

(二)临时表决权确定后所进行的程序不可逆

根据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点,临时表决权对应的债权金额与最终审核、核查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差异的,也不能推翻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如一概推翻先前的表决事项,那么破产程序已进行的部分将无法逆转或逆转的成本高于已完成程序的成本,且有损破产程序的公信力。

法院虽经过决定方式确认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但这只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程序性操作,并不代表对该类债权人债权的实体确认。如债权人的债权在后续程序中得到管理人审核确认或法院裁判确认,实现了破产的实体与程序价值;如债权人的债权在后续程序中未得到管理人审核确认或未得到法院裁判确认,决定事项与最终不予确认的债权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企业破产法》赋予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性、特殊性保障措施,后者则是实体考量或审判后的结果。

(三)临时表决权性质、金额的确定

在同一破产案件同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申请临时债权额应公平一致,即对于全体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同一标准申请法院是否确定临时债权额,以防止管理人为了特定表决事项通过而故意限制某些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关于临时表决权性质,根据债权性质予以区分,如债权人与管理人就债权性质有争议且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则以诉讼或仲裁请求性质暂申请临时债权性质;如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以管理人初步审核结果为依据。

关于临时表决权对应的债权额的确定可参考以下方式:

1、债权人申报金额与管理人审核金额一致,但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且债权人未撤回申报的,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则按照管理人审核金额确定临时表决权,此时的临时表决权与正式表决权相同。

2、债权人申报金额与管理人审核金额不一致,此时无论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债权人有无异议,均以管理人审核结果作为行使临时表决权的依据。即使债权人有异议的,救济措施应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对管理人审核结果不予采纳而直接以申报金额作为确定临时表决权的依据,则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之规定享有债权审查职责将“名存实亡”。

3、经管理人审核不予确认的债权,即使在债权人会议前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也不应当确认其临时表决权。

4、管理人审核暂缓确认的债权,可建议法院统一确定以相关债权人的申报金额作为确认临时表决权的标准和依据。管理人审核后暂缓确认的债权通常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中的债权、可能需要通过诉讼形式确认的债权、因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无法或来不及确认的债权。通常以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的可能性较大,管理人出于某种原因暂缓确认。因此为保护该部分债权人能够行使自己对有关事项的表决权利,建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暂缓确认部分债权人保留临时表决权利。

(四)临时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首先,虽由管理人提出临时债权额申请,看似管理人权限较大,但通常情况下临时债权额最终能否得到确认由法院决定,法院将综合考虑给予临时债权额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必要性、系统性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债权人临时表决权。其次,临时表决权的决定仅一次有效。即法院决定某债权人享有临时表决权,也仅针对某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相应表决事项享有临时表决权,不代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仍享有该项权利。可能下次的债权人会议中其临时表决权转化为正式表决权或者债权未确定不再享有表决权。最后,法院不确定临时债权额进而不享有临时表决权的决定没有异议途径。如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不能得到法院确认,该债权人不能提出复议或上诉,其表决权无法行使。

结语

完善或统一临时表决权制度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运行更加公平正义、合理科学,更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有效识别临时表决权对某一破产案件的适用性,为法院决定是否赋予临时表决权提供决策基础。

来源: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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