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保证人应对主债权以债转股方式未获实质清偿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上诉人某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雪楳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效力是,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保证人仍需对主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实质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
破产重整实务中,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重整,如果重整计划确定的债转股价格,并非完全依据债务人的实际资产价值进行确定、存在虚高的情形,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则应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或者赔偿责任范围时,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
【案例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主债务人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破产重整,如何确定债转股股权价值问题。此外,还涉及《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否根据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内容进行调整问题。
一、关于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主债务人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破产重整,如何确定债转股债权价值问题
题涉问题是近年来审判实务中争议颇多的问题,焦点主要集中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主债务人不再清偿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主债务消灭,保证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具有相同法律问题的类案进行决议的意见作出的判决。核心意见有以下二点。
(一)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果主债务未实质获全额清偿,则保证人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一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规定进行整体解释,可以得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发生的法律效力是,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质言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对债务人产生免责效力,除重整计划或者法律规定所承认的权利外,债务人不再承担其他清偿责任。做此规定的目的,是使债务企业再生,使其经过重整后能够减轻负担,重新恢复经营能力。可以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是世界各地现行重整法律制度的通例,也是债务人再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不表明主债务实质消灭,保证人仍需对主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到实质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符合债权人设定保证的目的。债权人设定保证的本意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事实就相应减免保证人的责任,则与保证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当然,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债权人同意免除保证人责任的,则应尊重其自主意志。保证人因保证无效而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来源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认为保证有效、其能获得保证权益的信赖利益。因此,保证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也不受破产重整计划影响。三是符合公平原则。重整计划所涉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是基于破产事实,为使债权人获得相对于破产清算更好的清偿效果而制定的债权处理计划。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整计划并非完全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让互谅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设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在他们反对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保证人的责任减免,显然有失公平。
(二)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破产重整,在确定保证人责任范围时,应按照股权实际价值确定主债权实质受偿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债务已得到全额清偿,主债务消灭,故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或者赔偿责任。这实质涉及是否应按照债转股股权的实质价值确定主债权的实际清偿数额,据此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问题。我们认为,在破产重整实务中,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重整,如果重整计划确定的债转股股权价格,并非完全依据债务人资产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存在虚高的情形,且债权人对破产重整方案不予认可,也未同意保证人根据破产重整方案免责,那么,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或者赔偿责任范围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按照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认定主债务实际清偿数额。
本案中,根据案涉《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某投资公司)》载明的内容,普通债权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转为股份,约10.34元债权转为1元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若出现小数位,则去掉小数点右侧的数字后,在个位数上加“1”)(最终债转股价格以转债股权总额和留债债权总额来定,但应保证重整投资人持有某集团公司的股权不低于51%)。增资扩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转股价格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业务板块市场价值咨询报告》、某集团公司重整后的发展以及用于清偿债权股份总数和债转股总额综合确定。由上述内容可见,该重整计划确定的债转股股权价格,并非完全依据某集团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其实际价值无法真正覆盖债权全部数额,因此,该重整计划表述为“债转股完成后,该部分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某股份公司认可并进行信息披露的《1.6836%股权资产评估报告》也证明了货币加债转股股权并没有对债权实质进行100%清偿的事实。此外,某信托公司对重整计划始终不予认可,其所在普通债权组并未通过《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某投资公司)》,该方案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法院裁定批准的,某信托公司并未免除保证人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的基础上,支持了某信托公司关于按照债转股股权实际清偿数额确定某股份公司责任范围的上诉请求。
在审判实务中,在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清偿数额时,可以采取确定所有债转股股权的实质清偿率,以债权人的债权乘以实质清偿率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清偿数额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确定债转股股权每股价值,以每股价值乘以债转股股权数额的方式。如果破产清算组能够明确破产重整方案中以货币加债转股方式清偿债权的实质清偿率,则可以以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乘以实质清偿率得出的其破产债权实际清偿数额。本案采取了后一种方式。具体思路为:
首先,确定债转股的时间。该时间涉及确定债转股股权价值的时点。本案中,因某信托公司拒收抵债货币以及股权,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采取了提存方式进行交付。案涉货币提存的,货币打入提存账户之日为提存成立之日;股权提存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到提存部门之日为提存成立之日,提存成立之日为相应债权清偿之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转股股权的转股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其次,确定每股股权价值。一般而言,主要以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本案中,某信托公司申请进行评估,后又表示同意以某股份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破产债权清偿率作为确定其破产债权清偿数额的依据。本案最终以某股份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并根据本案的评估目的使用相应评估数据和结论,对案涉债转股股权的每股价值进行了认定。主要理由为:一是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评估报告。案涉保证人某股份公司也为主债务人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根据《1.6836%股权资产评估报告》所载内容,某股份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申报债权,转股清偿债权为682502058.95元,对应转股为66025191股,占某集团公司全部股权的1.6836%。某股份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并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事实表明,其认可上述评估结果。某信托公司同意按照上述评估结果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二是该评估报告不存在违法性。三是该评估报告具有可用性。虽然二审法院确定以债转股方式清偿某信托公司债权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评估案涉债转股的实际价值应以该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但是,根据评估业务规则,评估时点一般应为当月月底的财务结算日,本案即为2020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确定的债转股股权实际清偿日与《1.6836%股权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31日虽不同,但两者相差时间不长,鉴于某集团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即进入破产程序,在2020年12月18日至当月31日期间,该公司并无重大资产变化,故上述相差时间对案涉债转股股权的价值影响不大。四是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自主意志,也节约了当事人评估成本,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本案的评估目的与某股份公司委托评估的目的不同,故二审在使用该评估报告时,根据本案评估目的使用相应评估数据和结论。具体而言,某股份公司委托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该公司拟进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减值测试涉及某集团公司1.6836%股权的可收回金额,故该评估报告在确定资产价值时扣减了处置费用,但本案的评估目的是确定某信托公司持有的债转股股权价值,并不涉及交易减值问题,故无须扣减处理费用。《1.6836%股权资产评估报告》所涉《处置费用评估明细表》载明,被评估企业某集团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评估值为8171263812.50元,此为某集团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评估价值。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每股股权的价值。
最后,确定某信托公司以债转股方式获得的股权数额。根据前述《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某投资公司)》载明内容,某信托公司获得的债转股的股权数额,需依据本案确定的某信托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根据该重整计划草案所载确定股权价格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确定,正因为此,某集团公司作出的《某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告知书》写明,某信托公司应领受的72109130股为暂定数额。该数额是根据某信托公司申报的745491709.62元破产债权以及《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某投资公司)》所载的确定股权价格的相关因素确定的暂定数额。某信托公司申报的上述破产债权745491709.62元是该公司在本案诉请的债权数额,该数额与二审判决最终确定的破产债权数额并不相同。因此,2020年12月18日,某信托公司享有的本案确定的破产债权实际占当日某集团公司的股权比例,应根据二审判决结果以及前述《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某投资公司)》所载确定股权价格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二、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认定
在审判实务中,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交易目的或者商业安排,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实现,往往采取与债权人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约定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方式进行增信。关于该合同的性质,有多种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分别包括保证、债务加入和差额补足责任三种。本案《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合同。认定理由有两点:一是当事人关于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定义;二是当事人明确认可其为保证。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否根据二审发生的新事实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之外的其他主体的责任予以调整
本案中,某股份公司作为上诉人,以某信托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某股份公司的责任认定。但因二审发生了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新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对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故也涉及题涉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对某集团公司、邓某的责任应否调整问题。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二审续审制的目的功能和要求,基于实现实质公正、一体解决纠纷的考虑,对一审判项中未上诉主体的相关判项进行了调整。判决后,反映良好。调整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二审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的审理范围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但如果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虽未上诉,二审法院也应予以审理。确定二审审理范围主要涉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确保法律贯彻执行两者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也涉及二审程序的功能的定位问题。在二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与法律严肃性的确保、对解决纠纷的追求和对纠正错误的重视,都是不可偏废的,必须综合平衡,以真正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上诉审的模式为续审制,其特点是: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审理时承继第一审全部诉讼材料,并综合第二审中的诉讼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从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本案中,由于出现了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新事实,故对于主债务人某集团公司,二审判决在认定其破产债权的同时,也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表明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某集团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在确定某股份公司的责任范围时,应扣减主债务人根据破产重整方案获偿的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在认定另一担保人邓某的担保责任范围时,也应相应进行扣减。
二是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具有合理理由。因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属于在二审发生的新事实,故在上诉期,某集团公司和邓某不可能根据该事实进行上诉,其没有据此上诉具有合理性。此外,由于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之前,关于担保债务应否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停止计息确有争议,相关法院也有不同的判决,故邓某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是有助于一体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正。如上所述,担保债务应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停止计息,一审判决在认定担保人责任范围时,没有停止计息,存在错误,邓某没有据此上诉。在该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其认可一审裁判结果,自愿承担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应当说,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我们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类似的做法。但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邓某不因此提起上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综合考虑到基于二审发生的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新的事实,二审判决需要对邓某的担保范围进行调整,所以二审在确定邓某担保责任范围时也一并调减了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之后的利息,保持了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的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