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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分析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全文】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由此可见,我国确立了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重整管理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其适用的制度空间。所谓“债务人自行管理”,意为债务人企业的管理者可以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保留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方式完成破产重整工作。然而立法中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尚未发挥其制度的最大优势,本文遂结合我国实践对此制度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即债务人企业开启自行管理模式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重整程序开始就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第二种情形则是在重整期间提出该申请。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初便申请自行管理:例如大连北大科技(集团)于2016年10月18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这类企业往往取得了很好的重整效果。
     
      少部分企业则是在由破产清算转换至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再提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如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转换至重整程序并于同日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这类企业也能具有较高的重整效率。
     
      但个别企业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很长时间以后再申请自行管理:如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以管理人存在不履职形成重大过失与财产损失的状况为由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自行管理。尽管有的企业仍然能够经法院准许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但某种程度上已失去重整成功的先机。
     
      二、法院对于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审查
     
      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须经债务人的申请由法院裁定批准方能适用,法院收到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申请后,既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与挽救希望进行一定的商业判断而作出实质审查。但受案法院本身一般并不具有独立的商业判断能力,主要还是依据申请人所附的重整可行性报告及相关材料。
     
      《九民纪要》第111条初步罗列了自行管理的批准条件:(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概言之,本质要求债务人具备重整自行管理能力,并且债务人自行管理显然更有利于重整开展。其中,第(3)(4)项是“否定式”的条件,债务人企业自然无法在申请时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即使发生了上述情形,债务人企业作为利益主体也不可能“自证有罪”。 第(1)(2)项虽然是“肯定式”的条件,但原则性、概括性过强,难以具体指导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进行审查。
     
      总结目前明确批准理由的案件可知,法院审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债务人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生产经营状况、债务人企业管理人员熟悉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程度,以及管理人与股东的意见等。概言之,由于细致详尽的法律规范缺位,各地法院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做法存在较大差异。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终止方式
     
      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可以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对债权人严重不利;债务人违反忠实或勤勉注意义务,造成程序迟延或产生其他严重不利后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并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决议等。
     
      当债务人不适合继续自行管理时,其引发终止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其一,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认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已经无必要的,或者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交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推进后续清算工作。其二,清算组或管理人申请。清算组或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行为侵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推进后续清算工作
     
      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当要求管理人及时实施全面接管,由管理人直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律师分析
     
      债务人自行管模式在我国方兴未艾,其天然优势主要包括:第一,充分利用债务人对自身行业的熟悉度以及在商业经营领域的专业经验,弥补管理人经营管理经验不足。第二,有利于充分调动债务人企业管理层实际经营者的主观能动性,最大化保障职工、债权人及股东的自身利益,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第三,可以提升启动重整效率,及时厘清企业财产线索和债权债务头绪,从而最大限度缩短清算与破产的程序周期。
     
      正因以上优势,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才能尽可能拯救市场主体、恢复市场活力,同时兼顾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但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申请时间、审查条件、终止方式等相关内容较为简略,相信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懈总结与整体制度的日臻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必将在我国的破产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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