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破申127号
申请人:赵胜良,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静边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鼎山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丰田路104-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08248K。
法定代表人:何易。
经申请人赵胜良同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作出(2017)粤0307执2286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鼎山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金鼎山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龙岗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鼎山公司应支付赵胜良工资款34552.6元。因金鼎山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胜良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金鼎山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龙岗法院遂作出(2017)粤0307执2286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赵胜良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另外,龙岗法院受理以金鼎山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受清偿的债权总额为95927.6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金鼎山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易,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胜良系被申请人金鼎山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金鼎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龙岗法院经征得申请人赵胜良同意将被申请人金鼎山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赵胜良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鼎山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白 田 甜
审 判 员 黄 新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奇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