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文书 |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来源:未知 | 作者: 2020-09-07 10:29
【裁判要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系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徐孟君)。再审申请人曹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伟申请再审称,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6)粤0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改判确认曹伟申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债务利息638.51元属于破产债权;由雨阳公司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雨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废止,其规定与之后修订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冲突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精神不符。第四,原审法院不认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与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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