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
    【全文】

      破产撤销权一般是指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时,其通过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等手段危害债权人的权益,该制度通过对这些行为的撤销来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权益,公平的分配破产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破产撤销权是从民法撤销权中演化而来,两种撤销权的目的相同,在法理上也具有相通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该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那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是否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破产撤销权并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
     
      案例索引
     
      许堃、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
     
      裁判观点
     
      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许堃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例索引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民终154号
     
      裁判观点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或者六个月以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系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破产撤销权之诉发生于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且管理人主张撤销的是元丰化工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实施的清偿行为,故元丰化工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与许堃关于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一审法以“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规定认为本案撤销权消灭,但该规定“一年时限”针对的非破产撤销权。
     
      案例索引
     
      蒙城美格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6民终2384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美格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50万元构成个别清偿,故其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一审法以“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规定认为本案撤销权消灭,但该规定“一年时限”针对的非破产撤销权,故一审认为本案破产撤销权消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根据该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若发现存在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应予追回的财产,债权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虽然《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破产撤销权还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显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破产撤销权的本质上是一种“职权”,是《企业破产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职权,因而破产撤销权应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期间。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当贯穿于管理人的整个履职期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整个期间内,何时发现均可撤销,不存在消灭时效,行使的期间并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