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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领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鸿威工业园厂房1栋401-2楼南。
法定代表人:陈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晨,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领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破(预)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赋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称,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因经营不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5年公司总资产300.71万元,债务总额522.19万元,公司净资产-221.48万元。因公司既无还债财产,又不能筹措资金,也不能经营还债,经召开董事会决定申请破产。据此向深圳中院提出破产申请。
深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领赋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虽然领赋公司已提交其员工安置方案,但该方案没有可执行的内容,不具备可操作性,亦无法保护该公司员工的基本合法权益。经该院要求,领赋公司未能在限期内完善上述方案。据此,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预)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领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领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领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合法。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无可操作性,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对于其中的职工安置预案,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的股东拿出现金予以解决,但是上诉人的股东如果有现金进行处理,那则无需再进行破产申请,上诉人认为法院不予以受理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于2015年初提出申请至今已近二年的时间,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21名职工的劳资案件,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案号为:(2015)深宝法西执字第01686号。上诉人的所有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并在执行的过程中。鉴于此,请求撤销(2015)深中破(预)字第3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一审中领赋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了相关职工安置预案,但缺乏实际可执行的内容,且经要求完善而未能在限期内完善该安置预案。在二审阶段,领赋公司仍旧未能提交具有可操作、可执行内容职工安置方案。同时,其庭审听证中称涉及该公司21名员工的工资等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应当推定对职工进行了合理安置。但根据本院再三要求,领赋公司一直未能提交证明据上述相关执行案件执行结果的证据。据此,对于领赋公司认为该司已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破产清算材料,该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应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领赋公司上诉提及从该司提出申请近两年,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领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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