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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1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信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惠州方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达公司上诉请求对金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如下:

    金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在方达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1302执3311号后,至今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履行合同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金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达公司与金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金峰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方达公司本金人民币384745元及利息,逾期一付款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金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方达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峰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金额总计7598489.43元,被查封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约为15000000元,无形资产合计19873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拖欠方达公司人民币384745元及利息,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金峰公司没有如期向方达公司偿还款项。现方达公司已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峰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处于待定状态。即金峰公司现有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方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金峰公司对拖欠方达公司人民币384745元及利息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如期偿还,且方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未实现上述债权。从金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且对自身债务已无法全部清偿的事实看,可以推定其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故认定金峰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符合上述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审法院以金峰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处于待定状态,对金峰公司现有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方达公司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认定为由,驳回方达公司对金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当。原审法院所述涉案债权的清偿可能性仍处于待定状态,该事实完全可以在受理后作进一步的查明,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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