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破产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是全国性汽车流通企业,原隶属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主要经营各种汽车(含轿车)、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零售、批发、租赁和进出口业务;汽车相关产品、生产用原材料的销售和进出口业务;“三来一补”、易货贸易、转口业务;兼营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解体;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展览、展销业务;轻纺、食品、机电仪器产品的销售和进出口贸易。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建立之初主要依靠国家计划调配和行业管理职能。随着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行业管理职能的取消,原有的经营模式无法适应市场竞争,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公司管理思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不良资产大量产生,经营举步维艰,亏损日益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扭亏无望,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根据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审查工作。
经北京一中院审理查明,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原隶属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588万元。2006年4月19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2006]4号《关于下达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等55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表明,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项目已经国务院同意。截止2007年6月30日,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资产总额为6803.23万元,负债总额为39132.8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2329.6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75.21%。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所以必须同时兼顾到管理人的问题,否则即便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破产清算工作也无法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新法实行后受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要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事务。北京作为直辖市,管理人名册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目前尚未制定出管理人名册和制定出管理人的实施细则。
合议庭研究后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该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4月19日在《关于下达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等55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同意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项目。而根据我国新的破产法,谁有资格成为本案的管理人则成为北京一中院在这次破产申请案中关注的焦点。
【处理结果】
北京一中院在明确了管理人的问题后,合议庭开始认真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经查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资产总额为6803.23万元,负债总额为39132.8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2329.6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75.21%。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法律规定清理债务。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据此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受理此案。随后,合议庭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人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为管理人。
【争议焦点】
1. 新《企业破产法》中对管理人有什么资格要求?
2. 本案中的管理人是否符合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法理分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比较市场化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专业人士来处理复杂的、市场化的破产事务。新《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此案是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北京市一中院接到的第一个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由于体制变革,导致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条件。而谁有资格成为本案的管理人则成为北京一中院在这次破产申请案中关注的焦点。
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管理人需要承担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工作,是破产案件执行中的重要力量,肩负着“平衡”各方利益的重任。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各方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所以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同时律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
世界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任职资格的规定比较复杂,选任体制也不一样。但是,西方国家是以私人管理人为主,以国家专设机构为辅助的市场化模式。从国外情况来看,一般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也是做了如此规定,通过第24条规定了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并采取列举方式列明了消极条件。
一、 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确定了三种可承担管理人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个人管理人,其中以中介机构为首选的方式,如此规定极大的扩张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使更多的民事主体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也使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走向市场化、社会化的轨道。
1.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是旧破产法中规定的类似于国际上的管理人的组织,因其自身存在着行政色彩浓厚、缺乏公正性等诸多弊端而被新《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制度取而代之,但是这里保留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还是有其必要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大量国有企业面临破产,如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以及职工安置等问题,都不得不依赖于政府各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
2. 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与传统的清算组相比,社会中介机构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它们专业、中立、高效、市场化,能够真正地提高破产法实施质量,几乎所有人都对中介机构寄予厚望。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具有三大优势:第一,有利于加强进行具体清算管理的实力,提高清算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清算管理成本;第二,有利于克服原破产法存在的行政过多干预的弊端,使破产程序真正纳入法制轨道;第三,有利于建立健全破产清算的制约机制,因为充任管理人工作的法人或合伙事务所,不会因清算工作的完成而解散,对其在清算程序中过错行为的责任仍可依法予以追究。
3. 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个人担任管理人,主要针对的是那些小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7 条的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管理人 ,但只是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规定,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是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个人担任管理人为例外。
二、 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和资格
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这一款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禁止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又分别对该款中第三、四项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6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1)具有本规定第23条规定情形;(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结合本案例,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项目属于计划内政策性破产。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实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企业实施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案件;(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2项的规定指定清算组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的管理人。同时,依据《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所以本案中合议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为管理人,只要清算组成员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存在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是符合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资格要求的。
【争鸣】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实行对破产管理人资格作统一的规定,有学者提出对管理人专业能力进行分类要求的司法建议,认为破产管理人制度最为成熟的是英国,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的破产法将管理人分为五种:破产托管人、清算人、重整管理人、接管人、监督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大程序各自的目的和功能都不一样,管理人在这三大程序中的职责也不一样,因而对管理人专业能力上的要求也会不同。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主要职责是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及时发现债务人欺诈或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保护破产财产。这就要求管理人具备法律、财务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在重组程序中,当重组期间负责营业事务的是管理人时,管理人不仅需要财务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经营管理方面的特殊才能;即使负责重整期间内营业事务的是债务人,管理人也负有监督职责,有效监督的前提就是管理人具备监督事务所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如果和解与重整涉及到债务债权的一系列重组事项,则管理人对财务和经营方面的能力必须达到专家级水平。可见,破产管理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程序不同,专业能力的要求也各有偏重,所以有必要对管理人任职能力进行较为细致的分类要求,我们也认为此种经验值得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