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及2006年8月27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均对破产界限做了规定,但其出入很大,区别主要在于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破产界限做了进一步明确。破产界限的进一步明确,正确指导了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破产 破产法 破产界限(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引言: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亦是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进一步规范破产原因的法律制度,以使得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破产界限的法律概念及理论基础
破产界限(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亦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依照我国《破产法》 [1]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但在理论上都承认破产原因这一要素,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
目前,关于破产界限的立法各国大致可归结为列举主义和抽象主义(又称概括主义)两种主义。列举主义是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一一列举,并称之为“破产行为”,只要债务人符合这些行为之一,即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目前,列举主义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列举主义既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其优点是对破产界限的认定比较容易,简单明了,易于司法适用及操作。其缺点是难以全面涵盖所有破产原因,不能列举穷尽,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抽象主义是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范畴,并称之为“破产界限”,对它们的具体表现行为则不作一一列举,大陆法系则一向采用抽象主义。目前采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如日本、德国、法国等。抽象主义的优点是,涵盖面较为广泛,法律能够抽象概括所有的破产原因,具有较大的弹性,它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较大的判断空间,其缺点是抽象、概括,不易为当事人和法官掌握和运用,从而容易导致判断失真和司法偏颇之弊端。我国1986年和2006年的两部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均采用了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二、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破产界限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在破产界限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强调的是三个要件,第一个是“经营管理不善”,第二个是“严重亏损”,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被宣告破产。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不仅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同时法官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首先要认定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什么情况是“经营管理不善”,什么情况是“严重亏损”,而“不善”、“严重”这样的概念弹性又很大,在实践中对这些概念的把握不是很准确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很难认定。实践证明,以“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亏损”作为破产的原因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第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经营不善,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也可能是为他人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原因。从破产法的原理上讲,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至于不能清偿债务具体是由何种原因引起的,是债务人自己的事情,与债权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第二,所谓“经营不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认定和判断的,究竟哪些亏损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很难界定。如果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又无法申请宣告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也就失去了真正意义。在这方面,由于1986年《破产法》在关于破产界限的这个规定上采取一种模糊不明确的概念,导致了其极难适用和较难操作的尴尬境地,即便它适用了,也会在实践中出现不容易把握的情形。法院对此无法判断,其结果必然是法官只能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主观理解来判断。这样的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赋予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广泛借口,在实务操作中非常困难。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给予特别的优惠条件,使其不受第3条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债权人申请其破产时,法院不能不考虑第3条的规定而直接依第7条的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不会严重放宽破产的标准,导致企业的大面积破产。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例如,债务人的停止清偿并不是短期的不能清偿,而是出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所以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严格掌控的。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并不意味着凡是发生该情况的企业都必须宣告破产。在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供债务人和债权人选择。如果债权人认为通过和解得到的利益优于破产清算,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同意和解。对那些虽陷于破产困境,但确实有挽救希望,尤其是那些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但仅仅只是暂时陷于财务困难的企业或其经营符合产业政策或公共利益的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通过申请重整等手段,使其摆脱困境,免于破产。第7条的规定仅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仍然要考虑第3条的规定。所以这样复杂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会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
另外,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界限的规定未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也未使用停止支付的概念。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是很难全面了解并提供相应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破产法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
三、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该法仍然延用了破产界限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均有较大变化。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界限的比较,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第一,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界限的经济因素;第二,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界限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第三,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界限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06年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践操作中是可以把握的,这个比起“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就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这个规定看,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足以构成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法定事由。这个规定更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对“不能偿还债务”,如果作绝对理解的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债务人无力偿还,那么债权人就具备了申请破产的一个法定事由,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所以,这个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权利是有利的。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的资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企业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是从企业资产的总量上来确定,那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从一个点上来看,这个时间点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企业的资产实际上不一定等于或少于所欠之债。那么,我们说企业的资产构成对债权人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当责任财产大于企业债务的时候,这个企业的债务或者说债权人的权益是有充分保障的。所以,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视,避免了老《破产法》实践过程中无产可破的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不仅取缔了原来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还区分不同申请人对破产界限进行分别规定。但该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界限在量上的界限过于牵强,2006年破产法的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样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破产原因有规定和解释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了破产法解释,该解释首次明确了破产界限认定标准。给法官受理案件定下了明确的标准,降低了破产案件的受理门槛,有利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其中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完全清算债务,就可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减轻了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综上所述,此次司法解释,对破产界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解释,对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但该解释不构全面,还需要与之相对应的详细司法解释出台。
【注】 王岩: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廷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