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破申151号
申请人:深圳市创顺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竹园社区上秀坑工业区40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7336A。
法定代表人:唐志明。
被申请人:深圳市创兴隆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新发工业区新发南二路8号B栋一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0316A。
法定代表人:陈明强。
经申请人深圳市创顺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顺发公司)同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1665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深圳市创兴隆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创兴隆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宝安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0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创兴隆公司应支付创顺发公司货款64451元及利息。因创兴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顺发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创兴隆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宝安法院遂作出(2017)粤0306执1665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创顺发公司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
另查明,被申请人创兴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创顺发公司系被申请人创兴隆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创兴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宝安法院经征得申请人创顺发公司同意将被申请人创兴隆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创顺发印刷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创兴隆彩盒纸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白 田 甜
审 判 员 黄 新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奇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