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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资行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驳回裁定书(二审) 2022-05-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破终1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勇鹏,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3栋28E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优资行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富泉新村北区保利悦都5栋A-2-039。

  法定代表人:刘林山,总经理。

  上诉人吴勇鹏因申请被上诉人深圳市优资行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优资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破6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勇鹏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破6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受理对优资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引用司法解释条文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2002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作准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原审裁定援引的该条文时遗漏了“债务人的”关键四个字,引用司法解释条文错误。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法院以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为由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仅适用于由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而不包括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吴勇鹏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且吴勇鹏与优资行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原审裁定不符合企业破产制度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实质解决问题。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财务混乱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是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就是破产原因之一。 正是因为债务人资不抵债、财务混乱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法院和债权人无法从外部查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方要设立企业破产制度,由管理人从内部查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偿还债务。优资行公司出现原因不明的对外转账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需要管理人调查核实并追回,这正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所在。原审法院未敦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反而以优资行公司出现原因不明的对外转账和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为由不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制度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实质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优资行公司曾与多名业主签订《商铺委托运营运营合同》,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共有6.91亿元转入优资行公司在案外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管理人无法查明支付的合理依据。 管理人仅联系到优资行公司的两位前职工,两位前职工未向管理人说明运营费的去向,接管的材料亦不能体现运营费的去向,优资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未向管理人说明资金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优资行公司的巨额财产去向不明,而优资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做出相关合理的解释,优资行公司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相悖,有借破产清算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精神,应当裁定驳回对优资行公司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吴勇鹏对优资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应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 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优资行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支出未见合法依据,优资行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做出合理解释,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破产程序难以继续进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勇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奎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傅照宇

书记员 邓世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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