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宣告前实施的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行为中可能会发生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条件的某种重合情形,针对同一民事行为,可能符合撤销权和无效合同制度等多个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管理人在实务中是选择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还是选择诉请合同无效?本文借助一个案例,通过对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渊源与区别及它们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的比较分析,探讨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合理、有序适用,以充分有效保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无效合同 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自然人甲与某外资企业共同在国内某工业区设立一大型A电子公司。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及自身流动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2008年8月A公司停止生产,2009年9月27日经债权人申请,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自然人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50万元,并主张其债权已在A公司机器设备上设定抵押,要求就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
管理人经调查查明:
1. 2007年,丁通过A公司经营高管乙(双方系认识多年的同乡)将人民币600万元转借给A公司使用,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
2. 2008年,丁六次来往A公司追讨借款未果,于2008年8月下旬与A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724万(含借款本金及前期未付利息),同时约定此借款由A公司的设备动产提供担保,并由甲、乙二人进行保证担保。
3. 2008年初,乙出借200万元给A公司,外资企业委派至A公司的董事丙出借105万元给A公司,均未归还。
4.2008年9月初,A公司与丁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丁向A公司预付货款1150万元,用于A公司生产启动及资金周转,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付1150万元产品给丁。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等为买卖合同中1150万元预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9月12日丁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
5. 丁并未将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150万元实际支付A公司,A公司亦未实际生产交付产品给丁,1150万元的预付款实际上系由A公司之前所欠丁600万元借款本息、乙200万元借款本息及丙105万元借款本息所组成。
6.受国际金融危机及自身流动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A公司2008年初就已开工不足。2008年6月前后,众多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乙经手以公司部分存货及固定资产抵债,金额高达2700余万元,2008年底公司全面停产。
7. 2009年5月,债权人向A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A公司以没有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9月中旬,经债权人再次申请,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
管理人认为双方虚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对丁的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丁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姚建,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事务所主任。
邹忠平,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事务所非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1):借款合同关系,A公司向丁借款本金600万元
(2):保证担保关系,甲、乙对A公司与丁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3):甲系A公司控股股东
(4):乙系A公司高管,同时A公司拖欠乙借款本金200万元
(5):丙系A公司董事,同时A公司拖欠丙借款本金105万元
(6):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150万元,但未实际支付
(7):动产抵押担保关系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破产法之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甲、乙、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而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行为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但其实质内容是双方通过虚假的货物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而逃避债务,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归结于A公司与丁之间的动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上,是相对无效,申请予以撤销,还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在企业破产案件中,A公司与丁之间的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适用破产法第32条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予以撤销?还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撤销;或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还是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因而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针对A公司与丁之间设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可能同时适用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制度,如果出现适用冲突,应如何适用?
二、法理分析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撤销权的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源于古罗马法,乃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留斯所创,故又称“保罗诉权” 。罗马法中废罢诉权制度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制度。撤销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有巨大的作用,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民法或者债法中的撤销权,一是商法或者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关于民法中的撤销权,我国《民法通则》第 59 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73 条规定虽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仅是对普通撤销权的一般性规定,直到我国《合同法》第 74 条、第 75 条出台才首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成为我们司法实践中适用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得以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损害其债权时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形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关于破产法中的撤销权,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它国破产立法之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需要,在旧破产法的基础上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系为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规避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夕抢先清偿或瓜分债务人的财产,而授权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据我国破产法第31条及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异同点
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其内在的逻辑机理是一致的,立法目的均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1.可撤销行为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续;而破产撤销权除此而外,尚须以破产程序开始为要件。破产程序未开始,不得行使撤销权。
2.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单个的债权人,是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并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虽然也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其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为便于破产程序破产事务的管理和权利的行使,法律明确授权给管理人行使。
3.主观恶意的要求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除无偿财产处分行为外,要求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恶意为成立要件,恶意包括了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而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破产企业法》第31、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4.撤销权限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法对所有应该撤销的都可以行使,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仅限于债权人债权的范围。
5.撤销权行使的时效不同。我国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是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
6.行使权利的后果归属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因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务人,单个的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财产直接要求受偿。而破产法上之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归属破产财产,全体破产债权人只能在破产还债程序开始后依法定程序受偿。
(三)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本案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管理人查明的事实,丁与A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丁未实际支付1150万元货款,A公司亦未生产、交付货物,A公司用自有机器设备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实质是早已存在的A公司拖欠乙、丙、丁三人的逾期借款。因此A公司对乙、丙、丁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本质就是对A公司以前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该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如果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依据《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对该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而设立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依据破产撤销权必须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债务人财产行为行使的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无法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可否使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来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呢?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清楚的发现,债权人撤销权是由债权人个体提起,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务人,且行权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对撤销行为回归的财产单独受偿。这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债权人应依法有序公平受偿原则相违背,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无法有效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适用呢?又该如何实际运用呢?
有学者认为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法撤销权。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不过通常是依民事程序行使),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的原理针对破产之特殊情况设置的,故其对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适用未作重复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1995年5月4日法函[1995]48号)中也曾指出,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以外,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撤销。
应该说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那些欺诈逃债行为,以保护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观点是持一致意见的,但在本案中我们也注意到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行使主体及行使后果的归属与破产撤销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其可能惠及行权的个别债权人,却不能有效地将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全归属破产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可见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间的关系衔接中,立法上并没有理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但通过实践,我们发现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规定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四)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撤销权的选择适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二者渊源相同而又有区别。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规定,由于民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而破产法是特别法,两者产生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必然被排除适用。
具体而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做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可依民法上的撤销权规定来行使权利,保障自身权益。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做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此时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出现重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由破产管理人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申请予以撤销。在破产程序中,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某些无偿转让、低价转让、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行为巧妙的超出破产撤销权所规定的临界期间的情况时,因不属破产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无法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以撤销。但又符合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之规定,为充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以便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公平清偿,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立法授权管理人依据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构成要件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以保护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新发现债务人做出的有害及债权的行为时,因管理人已解散并终止履行职责,则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予以追回,进行分配。
(五)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适用要件的比较
根据《破产法》第 31 条的规定,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两大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一般限于财产债权的范围 。2.债务人必须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3.处分财产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受让人则不要求存在共同的故意,只强调“知道该情形”。债务人的恶意表现为须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受让人的恶意,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 ,本文仅就本案涉及的“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诉请合同无效的适用要件归纳为:(1)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虚假意思表示为之。其适用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须有当事人出于恶意,即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有互相通谋的意思表示。(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即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交易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适用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须是合法的;二是该行为在内容上须是非法的。
(六)无效合同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适用
A公司对乙、丙、丁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表现形式体现为A公司与丁订立了货物买卖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如果A公司与乙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实际支付了1150万元货物,那么A公司与丁于可撤销期间内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动产抵押担保从合同,是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的,因为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该行为并不对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形成损害,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在本案例中,A公司与丁之间订立的是并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A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行为,其本质是对A公司之前拖欠乙、丙、丁三人逾期未还且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债务人巧妙避开了破产法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间规定,致使破产撤销权制度无法在本案中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上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没有有效衔接的立法缺陷,致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无法有效的保护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针对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与丁恶意串通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200万、105万及600万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管理人能否依据《合同法》54条第(2)项或第(3)项之规定,以A公司与乙之间“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丁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行为,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虽然丁辨称其对A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甲、乙、丙事先串通恶意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但丁为确保自己的借款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而放任A公司的关联人将自己对A公司的原有债权以丁的名义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直接侵害到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推定A公司的关联人与丁存在恶意串通。故管理人可依《合同法》第 52 条第(2)项之规定,主张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同时,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高管乙、董事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与丁订立虚假货物买卖合同,并以A公司机器设备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又表现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即双方以形式合法的虚假货物买卖行为掩盖为乙、丙、丁之前就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该行为又完全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两个适用要件,因而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货物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七)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本案中同一个法律行为,出现了多个可适用法律规范,该受何种法律规范的调整?可撤销行为能否适用合同无效法律规范?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存在各种不同观点: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根本无法再有对其为任何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因此,该理论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
另一种“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 因此,倘若同一法律实施具备构成二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为可撤销(诈害债权),应认为可以对无效法律行为进行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撤销与无效的选择主要在于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3)项的规定诉请该行为无效。反之,则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较为有利。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制度创设的原因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通过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照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中本身最有利的选择。在破产程序中,当出现债务人实施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时,因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要件存在不同要求,故应允许管理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举证的难易,选择适用不同制度维护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八)破产撤销权主观恶意要件取舍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现行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中主观恶意是否是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呢?
现有主要观点认为由于破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未必健全、经营信息记录未必完善、事后很难核查等方面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要求破产管理人举出能够证明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证据的确并非易事。 且我国目前破产欺诈行为严重,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故现行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不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但为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断然的规定破产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无法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坚持破产撤销权客观论的学者认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允许对先行的行为做出反悔,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个别清偿撤销制度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而,上述分析貌似合理,表面看似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债务人的每一个债权人又都存在自身善意、对价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非常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笔者认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不同价值取向中,不能因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行使过程中暂时的程序性困难,而片面的牺牲善意第三人利益乃至交易安全和效率。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有效的区分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有偿行为的撤销,要求交易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必要条件,这一规定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应秉持其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理念,对有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设定交易相对人主观恶意的存在为必要适用条件,在管理人决定行使撤销权时,赋予交易相对人“善意”、“对价交易”等抗辩权利。
(九)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态度问题
有观点认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在现实破产案件中,行使破产撤销权需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存在风险,即使胜诉执行也存在风险。债务人蓄意而为的行为,往往精心设计,即使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法追回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也变为徒劳。管理人对于这种只有付出没有收获的现状,难以激发其行为动力。因此,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不足。另外由于管理人与债务人或相对人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对债务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为而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这将导致破产撤销权无法实现,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故而,其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压力”不够。
针对管理人动力不足和压力不够,有观点提出为激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根据付出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对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所追回的破产财产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采取双倍支付的方式,以此激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使破产撤销权制度得以更有效的发挥。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应扩张为鼓励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制度,使各种制度有机结合,充分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但管理人拒绝行使时,规定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定期限内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是否应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必要时,债权人方面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由更换后的管理人行使相应职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实施的一个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行为可能同时符合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时,由于民法和破产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当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竞合时,如果进入了破产程序,则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巧妙避开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授权管理人依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行使撤销权,以便较好的衔接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对同一法律行为可能既符合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又可能适用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条件时,因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要件存在不同要求,则应允许管理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举证的难易,选择适用不同制度维护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同时,为有效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和效率,应立法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规定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应适用交易相对人主观恶意存在必要条件。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又没有有效的做好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衔接,而适用“恶意串通”无效合同制度,交易相对人又反复强调其并无主观恶意,管理人要举证证明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争议很大的案情现实,笔者赞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A公司和丁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形式合法的虚假货物买卖行为掩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为由,认定货物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