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之破产原因讲义
作者简介:赛铮,女,回族,湖南郴州人,法学博士,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原创首发。
同学们,今天我们来学习破产原因。在开始讲课之前,我想问一问大家:我们桂林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破产案件,各位同学有知道是什么案件的吗?这起轰动全国的破产案件就是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也许听到这个名字大家觉得很陌生,但是这所公司拥有的剧目《印象·刘三姐》大,家一定耳熟能详,可能都去阳朔看过吧?
《印象刘三姐》由知名导演张艺谋、王潮歌和国家一级编剧梅帅元等主创,是张艺谋“印象”系列的开端。自2004年3月公演以来,每年演出500多场,累计接待观众超过千万,已成为广西旅游的活名片。这张广西名片曾经带动阳朔当地的GDP增长5%,该企业也是桂林阳朔县的纳税大户。2017年全年累计销售门票162万张,票房总收入2.1亿元,净利润近1亿元。正是这么有名的一项旅游文化产业,用现在流行的说法,这样一个躺着都可以挣钱的旅游大IP,居然在2017年8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实在是让人感到震撼与疑惑。那么,场场爆满、一直都在盈利的《印象·刘三姐》,是怎么陷入困境的?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呢?上完这堂课之后相信大家就能明白了。
首先,我们来学习破产原因的概念。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简单来说,破产原因是指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性因素。破产原因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构成企业破产最重要、最基础的要件之一,因此相当重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理解企业破产原因的概念时,需要特别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互区别。破产原因指的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例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这些只是造成破产的经济因素,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何,亏损与否是企业内部的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如何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系。内部亏损很严重的企业只要对外没有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是不管企业的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偿还债务。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相反还在盈利,但最终却走上破产的案例,刚才我们提到的阳朔《印象刘三姐》便是一例,后面我们还会解释它的破产原因。
我们在理解了破产原因的概念后,来看看各国是如何来确认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在各国破产立法上,主要有两种具体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列举主义,顾名思义,是指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者便可认定发生破产原因。这种方式主要以加拿大等英美法系的国家为代表,就是将破产原因一一列举出来,有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找来看看。列举主义的优点是规定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弊端是难免会挂一漏万,执行僵化,缺乏弹性,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另一种立法方式是概括主义,是指的对破产原因作抽象性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通常在立法中有三种概括标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和停止支付。此种立法模式主要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居多。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容易发生法官的擅权行为。
在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各国立法也不断地相互借鉴融合,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各国在破产原因的立法上,已有向概括主义转化的趋势,一些原来是采用列举主义的国家开始采用概括主义。例如美国1898年的《破产法》采取的是列举主义,但在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中就改行概括主义。还有英国也是如此。此外,鉴于两种立法方式各有所长,也有的国家同时兼采两种方式,在立法上既作概括性的规定,又作列举性的规定,如瑞士、葡萄牙等,对此可称为折中主义。
那么,我们国家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该法条可知,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的原因有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依照破产法清理债务。由此可知,我国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例。因此我们重点对概括主义的破产原因进行分析。
刚才提到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主要有三种标准,我们现在就对这三种标准来一一进行解读。
第一种是“不能清偿”,又称为“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因此,其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三项条件:一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这里的缺乏清偿能力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者主观上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只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的多少来认定,而要结合债务人的可供抵偿债务的各种手段或者因素予以综合评价。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债务人所负债务没有到清偿期,债务人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现在暂时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三是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构成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必须是债务人持续地不能偿付已到清偿期的债务,而不是债务人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必须达到了以上这三项条件,才能够认定债务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但实践中,法院达到这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由此可见,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我们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
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刚才我们提到的“印象·刘三姐”案,它的一个破产原因便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占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67%股份的“大股东”丁磊,对《印象·刘三姐》进行重复抵押、担保,侵占了巨额资金(被当地老百姓形象地称作“一女多嫁”)。被公安部门通缉后,丁磊携巨款逃往国外。据广西高院审查发现,桂林广维在向高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前,已成为数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其相关全部账户、财产大部分均已被区外及区内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冻结,涉诉标的已达到 14 亿多元,且有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债务困境明显,处于将被拆分的边缘。
第二种标准是“资不抵债”,又称为“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够清偿它的负债。我国《企业破产法》称其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到期债务数额不多,或者能够以信用、能力等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要进行综合评价,并非发生资不抵债情况就一定要认定其存在破产原因。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就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既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这条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资不抵债又称为特殊破产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并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的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资不抵债的判断标准最主要的是对资产的确定。根据评估方法的不同,其价值的判断结果也会不一样。例如:一个企业的全部资产是10辆用了1年的载重汽车。假设每辆汽车的购买价格是200万元,则其购买时候的总价值是2000万元。如果以企业继续经营为前提,按照正常折旧率,1年后,这些汽车可能值1500万。而如果按清算变现的话,假如市场对这种卡车的需求有限,实际每辆只能卖到50万元,共值500万元。那么,在企业进行“资产”的确定时,应以哪个为准?采取的确定标准不同,对资产的确定结果是不同的。其次是对负债的确定,从破产制度的目的主要着眼于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及时开始破产程序这个意义上来看,在判断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时,应将企业的全部债务负担考虑在内。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则》第13条12款规定:无论有关负债是当前的还是未来的、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固定的还是浮动的,都应属于债务人的债务负担。
既然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存在这么多的不确定因素,为什么还要将它作为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呢?这是因为将资不抵债设置为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不适当地膨胀债务,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采取何种标准作为破产原因,涉及对经济秩序、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保护视角问题。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主要是考虑维护现存的经济秩序与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受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约束;而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则侧重对债权人利益从债务人财产现有清偿能力角度提供保护,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如何则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忽略。
我们再来看看“印象·刘三姐”破产案的是否“资不抵债”。“印象·刘三姐”在提出破产重整前,对外负债已经高达14亿元,而公司自身资产评估只有1.7亿元,14亿元VS1.7亿元,已经构成严重的资不抵债。因此,印象刘三姐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就是说达到了我们刚才学习的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这两条标准,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因而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三种标准是“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它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虽不是同一概念,却有密切联系。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即表现为停止支付。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停止支付均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停止支付是一种主观状态,而前面我们提到的不能清偿则是一种客观状态。债权人想要申请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时,如果要求他证明债务人客观上无清偿能力,十分困难。这就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设置了障碍,使债权人难以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获得救济。但对债权人来说,极易证明的便是债务人停止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当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便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无清偿能力,便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从另一方面说,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其没有偿付能力,所以,除了法国是将其作为一般原因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其规定为推定原因,也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外部依据。我国也将其作为推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此外,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中出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老师个人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也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理由,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中从未使用过的新概念,缺乏理论上的明确内涵和适用上的确定外延,因而其不可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一个推定原因,只有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而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表述存在概念模糊,主观色彩过于浓厚的特点,实在是不应该出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现在我们要对我国破产原因进行一个小小的总结了。刚才我们已经学习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即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学们一定要注意,社会上很多人认为只有企业“资不抵债”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是明显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规定的错误的观点。此外,具备这两种破产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或者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这是属于重整原因的规定,比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破产清算原因)更为宽松,体现了破产法的困境拯救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