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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破产债权清收制度的探讨

完善破产债权清收制度的探讨

刘峰

湖北省谷城县法院

  

    摘要:建立与完善破产债权清收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然而,现行立法对此问题缺少有操作性的规定,本文通过对破产债权清收现状及破产债权清收难的原因分析,构想破产债权制度完善的设计安排,以此为我国破产债权清收制度的完善与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 破产  债权清收  制度完善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清收直接关系到可分配财产的变现和给付,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也是各方当事人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过多的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人们(包括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及其既有资本现状,而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和破产企业自身债权清收的重视程度不够,加之立法上的制度缺失,使纳入破产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债权没有通过清收程序重获。

    一、破产债权清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债权清收是审理破产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债权清收难是普遍存在于破产案件中的一个共性问题。以谷城法院为例,自1993年开始,该院先后受理国有、集体、其它类型企业申请破产案件124件,帐面资产总额5.7亿元,负债总额9.5亿元,大多数破产企业的资产中不良债权都占有很大比例,少数破产企业的资产中不良债权所占资产总额比例达到70%以上,大量对外债权需要清收。

   由于在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债权的清收一般交由清算组负责,法官更多关注的是信访维稳,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妥善安置职工,对于清算组追偿清收企业债权指导不够。加之,进入破产程序的这些企业长期处于停产和资产闲置状况,破产债权大多为不良债权,有的甚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难以清收。既使收回少量债权,也是杯水车薪,连第一顺序的清偿要求也不能满足,更谈不上满足其他顺序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同时,清收债权的必要费用难以保证,又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清算组人员不愿主动清收债权,而法官考虑到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运行,疏于督促指导清算组清收债权,导致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特别是金融债权保护不力。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债权纳入破产财产,但对程序上的操作缺少相关规定。

     二、破产债权清收难的原因分析

    (一)债权确认难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接收申请破产的企业,接管该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财产状况,并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大多数破产企业经营管理混乱,有的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有的债权因债务人没有准确地址,发电发函无人接收成为死、呆帐,使破产管理人难以从接收的资料中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

     (二)清收债权的激励制度不到位

     管理人的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破产债权时可代表该企业通过诉讼程序追收,由于管理人的报酬受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所限,获取的报酬较低,甚至不能得到保障,又没有激励制度支撑,不能调动管理人清收破产债权的积极性。以谷城法院为例,尚存22件未结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均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其报酬由清算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负担,从客观上限制了管理人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对未能实现的不良债权处置具有任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分配。但因为破产债权清收难度大,大部分破产债权不是丧失了诉讼时效,就是死、呆帐,如果进行债权分配,后续追加分配的可能性也很小。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将破产债权纳入破产财产予以分配这一规定,导致因破产债权清收不能使大量破产财产流失。


     三、破产债权清收制度完善的设想

    (一)完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

    1,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把关,对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要求企业说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追收情况、有无证据证明等。以便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由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核查债权有关情况,减少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工作量,有利于法院督导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对破产债权进行有效追收。

    2,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要恪尽职守,及时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财务账簿、文书资料等,对恶意逃避债务、恶意侵吞资产,以虚假手段转移资产等违法情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3,在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后,管理人应将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可实现性、清收方案等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对已收回的破产债权纳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对确实不能收回的破产债权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从破产财产总额中剥离。

    (二)完善破产债权清收激励制度

    1,制定管理人基础薪酬与超额奖励相结合的报酬方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是管理人完成基本职责的基础薪酬。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报酬由清算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管理人报酬支出项目,可根据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实现比例,设定超额奖励报酬制度,便于提高管理人追收债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制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适当予以优惠制度。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接到管理人的追收债权通知后主动偿还债务的,可考虑给予债务减让等优惠政策,以减少破产成本,提高破产债权的清收效率,促进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当然,优惠措施制定后必须由管理人将具体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发布公告,避免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影响其他债权清收。

    3,制定特别追回奖励制度。审判实践中,有许多破产债权因丧失诉讼时效等原因成为死、呆帐而不能清收,管理人在进行不良债权登记,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可由债权人会议针对不良债权的清收按照实现比例,制定特别追回奖励政策,交管理人负责落实。

    (三)完善破产程序终结前仍未能清收完结的债权的处置制度

     破产程序终结前仍未能清收完结的债权主要有二种情形:

    1,债权请求权瑕疵。如破产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破产债权证据缺失、不力,诉讼时效丧失等,使债权请求权不能依法获得救济。对此类情形,可由管理人纳入不良债权范畴,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按程序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销。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特别奖励制度追回,在兑现奖励部分后,余额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法院上交国库;余额可支付一定分配费用的,应进行追加分配。

    2,破产企业债务人清偿能力瑕疵。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或暂无偿还债务能力等。

对此类情形,也应由管理人纳入不良债权范畴,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先进行竞拍转让,拍卖所得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如果转让不能,在对实有破产财产按顺序分配后,拟定不良债权分配方案,将未追回的不良债权总额按比例分配,由管理人与受让后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交人民法院确认,便于债权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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