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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破产法第32条并未设置债权人是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善意的条件,当事人以其

(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债权人善意或恶意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当事人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第一创业证券申请再审称:一、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情形。东辰集团自行披露的《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2018年上半年)》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评估)出具的《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与相关债项2018年度跟踪评级报告》《大公下调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信用等级至A+》及东辰集团于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主体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的公告》证明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时,信用评级仍维持在AA等级,并未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东辰集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财务资料认定东辰集团支付案涉款项时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东辰集团当时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不能证明东辰集团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在东辰集团未充分举证证明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认定案涉清偿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错误。二、如前所述,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时资产状况良好,不具备破产原因。对此,第一创业证券作为债权人是完全善意的。东辰集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辰集团清偿时存在破产原因,更未证明第一创业证券知道东辰集团清偿时已出现破产原因。二审未考察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及是否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认定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东辰集团为避免违约风险进一步扩大而向第一创业证券偿付案涉20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经进行披露,二审法院支持东辰集团撤销案涉清偿行为是对债券业务信息披露的否定,将严重影响债券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第一创业证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院裁定:驳回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应否予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东辰集团基于担保责任向第一创业证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东辰集团财务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东辰集团资产总额为591981.90万元,负债总额为985761.33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67%。二审认定东辰集团清偿案涉债务时具备破产情形具有事实依据。第一创业证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东辰集团自行披露的材料和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截至2018年12月东辰集团信用评级仍保持在A+等级,不足以推翻东辰集团财务资料显示的资不抵债状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文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本案中,东辰集团2018年11月27日向第一创业证券清偿债务,2019年3月15日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东辰集团的偿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的六个月内。第一创业证券以其不存在恶意为由主张案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东辰集团向第一创业证券支付2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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