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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管理人原因而丧失担保物权的债务应为共益债务(汪兴平)

问题:出质人出质应收账款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出质人破产,管理人收回了相应的应收账款,此时债权人应如何救济自己被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权,要求管理人归还本应属于自己的担保物(即应收账款),在担保物无法返还或不必要返还时,管理人应归还担保物的变形物即收回的金钱,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在管理人收回后已经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混同,不仅担保物灭失,担保物的变形物也灭失,担保物权因丧失特定化而消灭,由于担保物权的灭失是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债务人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分析: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破产债务人即出质人(以下的债务人、出质人均是该意义下的债务人)收回了其因出质而无权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主张破产债务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自己的经济损失,第三十四条又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应收账款虽然不属于不动产或动产,但结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参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因为赔偿损失和返还的都是破产债务人收回的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转化物-----金钱,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不论是在破产前的债务人,还是破产后的管理人,只要是债务人企业收回了应收账款,债权人都可向管理人主张实现质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是出质中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作出的金钱保证担保,出质人收回了其无权处分的金钱,债权人可直接对该金钱向出质人主张质权,这既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加重破产债务人的负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义务的应有之义。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担保物权存在的前提是,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该特定的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物不确定,优先受偿权就失去了相应的客体,要么是债权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要么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可能遭遇不测损害,因此,一般情况下,担保物灭失,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就相应消灭,除非担保物的变形物仍是特定的,这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变形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是故债权人能够主张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需要特定化,不能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混同,一旦混同,则担保人的担保物权责任就转化为了相应金额的信用保证责任,比如不动产抵押人的房屋设有财产险,后来房屋灭失,抵押权人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保险金被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领取,我们暂且不论担保权人向保险公司追究责任的问题,当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利时,除非保险金被抵押人设特定账户予以保管,使该保险金能够与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别,否则,抵押权人就很难主张优先受偿权,特别是一旦抵押人将该保险金划入了自己的普通账户,此时,由于金钱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的特征,保险金就成为了抵押人的一般财产,其与抵押财产不再有一一对应关系,抵押人的任何债权人都可对该财产主张清偿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是在破产受理前就从次债务人处收回了应收账款,则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押消灭,其只能向债务人主张侵犯担保物权的损害赔偿权,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普通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成为了普通债权人,只能参与申报普通债权,即灭失了的质押应收账款质权的债权和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后果相同,但如果债务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人向次债务人收回了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则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是被管理人侵犯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上述债权就应该是共益债务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法理亦如此,虽然其规定的是担保物权被第三人取得,而本案的应收账款为出质人自行取得,参照该规定,亦可得出本案因管理人原因而灭失了担保物权的债务应为共益债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如果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了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并非配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已经质押了的应收账款清偿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则次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人也是侵权,其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仍然要承担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担保物权的债权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在次债务人侵权的情况下,只要次债务人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其侵权责任和其债务被质押的责任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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