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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情形,以公平原则为首要价值目标,从对关联企业概念及特征的比较研究入手,探讨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传统商事法律是以单一企业形态为基础制定的,随着关联企业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其支柱性制度即“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已成为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的瓶颈,有必要对其重新检讨。目前,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规制付诸阙如,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其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对英美国家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原则的借鉴,寻求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的路径,希望能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 破产 债权人保护 司法建议

    关联企业是当今社会一种重要的经济现象,它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传统法律难以调整的问题,尤其是关联企业的破产给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关联企业与传统破产法针对的单个独立企业不同,是由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通过控股、合同等方式形成控制关系而置于统一管理之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法人的本质特性是独立性,这种独立不仅体现在法人财产、人事、组织、经营上的独立,更体现在法人对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独立。然而,关联企业的法律本质却是控制。关联企业在削弱法人其他独立特征的同时,却保留并充分利用了法人责任的独立,因此带来的损害后果突出地表现在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中。控制企业利用不正当的控制关系,使其从属企业破产,或利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移优质资产到从属企业,使控制企业破产,在有限责任和法律人格独立的庇护之下,控制企业没有义务对从属企业的破产承担责任,而从属企业也无义务对控制企业的破产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法律制约机制的缺位,最大的受害者是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当今关联企业破产逃债现象非常普遍,然而现行法没有对关联企业进行法律界定,对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制更处于真空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问题也缺乏相关依据,从而使从属企业、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制度缺失,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制各不相同,有的坚持传统的法律原则,有的在传统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谨慎的改良,有的则从关联企业破产的经济现实出发,发展了一套新颖的法律原则。这对我国的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界定及此类企业破产案件的特征识别

    关联企业是顺应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活环境的变化而产生发展的,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联合形式也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关注,要使关联企业中各主体间的问题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必须对关联企业本身有一个准确的法律界定。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关联公司(affiliate company)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关联公司是被另一公司有效控制的公司。根据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被(直接或间接)控制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公司被称为关联企业;另一种是有母子公司关系的法人企业,其特征是共同拥有资本。第一种含义的关联公司实际上相当于企业集团的成员公司,第二种含义下的关联公司与企业集团的概念基本一致。

 

曹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记员。


    (一)国外法律对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

    德国是国际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国家。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关联企业概念包含了这样一些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它们通过对其他企业的多数参股或通过相互参股、债法性企业合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条)等形式与其他企业实现联合,但它们不具备康采恩对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的特征。 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

    对于关联企业,日本取“关系公司”的称谓。日本没有在基本法律中对关联企业概念作出规范,其对关联企业的描述可见于《财务诸表规则》。该规则在第8条第4款中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

    在英美国家,对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是以判例法所规范的。美国法院及多数学者一般将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过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者,此时被控制之公司即为子公司,两者构成关联企业”,然而“过半数”并非绝对要件,法院在审理两个公司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的关系时,主要是从实质关系的审查出发。③英国1989 年公司法对于集团企业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是指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该法第144条规定了控股公司的四种形式,对母公司的定义以是否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界定的标准。

    (二)我国对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概念规定的较为明确,其使用的是“关系企业”这一术语。台湾“公司法”第369 条之一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台湾的立法没有把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的范围,同时对关系企业的划定也仅限于公司组织。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定义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二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这个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比德国法上的定义为广,关联企业的组成部分不但包括法人组织,还增加了“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作出界定。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我国关联企业普遍存在,并且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但只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定义。


    综上所述,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但通过对各国关于关联企业定义的考察,可以得出其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各国都承认关联企业的界定应以企业间是否存在着控制与从属关系为准。因此,“关联企业”这个概念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表示的意思是对若干个独立企业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地说,关联企业,主要是指由两个以上、相互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体企业而形成的一个无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

    (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主要特征:

    1、申请破产公司与关联企业具有明显债权与债务关系。

    例如某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股东系其外国本土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系其债务额最大的债务人。而该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另一家公司系该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债权额最大的债权人。另一家申请破产清算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是该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开办的另一家独资公司。

    2、申请破产公司与关联企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某申请破产清算公司虽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但在其集团公司的控制下丧失部分经济上的主动权,在该公司重大经营项目中,其集团公司具有定价权及利润分配权并享有最大利益,而该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往往处于被动损失方。另一家申请破产清算公司与其某债权人实际上原为一家股东控制。

    3、申请破产公司与关联企业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往往是申请破产清算公司与其上级集团公司投资开办的另一家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另外一家申请破产清算公司与其原为同一股东所控股的某债权人公司在破产清算之前,其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情形。

    4、申请破产清算公司与关联企业及其他债权人存在权利保护不对等性。

    一家申请破产清算公司与其某债权人实际上原为一家股东控制,在其申请破产清算前就将该债权人的债务优先作了清偿,之后才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一家申请破产清算公司通过与关联企业采取贷款形式优先偿还其上级集团公司的欠款,致使其他普通债权人与其关联企业债权人在权利保护上处于不同等地位。


    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之缺失

    (一)关联企业破产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关联企业虚假破产、关联企业破产欺诈行为把破产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也是对关联企业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考察目前我国实务中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对债权人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五种客观表现:

    1、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

    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中,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是最常见的现象,其中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最为严重。在关联企业运行过程中,虽然从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却经常沦为控制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实现一定经济利益的工具。从属企业经常被当作控制企业的工具,控制企业通过牺牲从属企业的利益,而实现整个企业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往往采取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方式进行不正当利益转移,在从属企业破产之前即将从属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到控制企业,以逃避债务进行破产欺诈。控制企业从从属企业获取利益的方式主要有:(1)控制企业以低价或者高价购销商品,以获得不当利益;(2)控制企业连续赊购或赊销产品,而从属企业对该债权采取消极态度,致使债权无效;(3)从属企业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资产.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和查证;(4)从属企业以不合理价款转移资金.已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5)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提供担保,使得其产生债务时不积极向控制企业追偿,形成呆死账。通过以上情形可以看出,控制企业利用其控制地位,可能隐含着消极的、不合法的目的。对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原则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会给从属企业的破产债权人带来巨大的风险。

    2、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

    在我国.控制企业因经营不善,将优质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至从属企业后申请破产.之后改头换面东山再起.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时.通常都会发生频繁的股权变动、财产转让等经济行为。一般情况下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投资行为所导致的股权变动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善意的股权变动行为往往伴随着控制企业权利的变动,目的是通过更换管理层来改善企业的决策和经营;但恶意的股权转让目的则往往是转移控制企业的财产和资金。实践中,控制企业常常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地转移到从属企业。从理论上讲,控制企业的资产转移到从属企业,则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股权价值也会随之加大,控制企业破产时,不会造成对控制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事实上,资产被转移到从属企业之后,控制企业的幕后操纵者会在股权变现偿债之前,将利益再次转移或私分.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3、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

    对于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同时破产的案件,法院一般不能并案处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合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可见,我国法院对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采取分案处理的,即在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然而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经济一体化现象普遍存在,有两种情况要考虑:其一,关联企业的经营实际是一体的,其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非常严重,彼此之间关系极度复杂,以致将他们的财务状况分开是非常困难的;其二.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非常轻松地将公司资产或利益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问进行不公正的非对价转移。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将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使破产清算程序复杂,增加破产费用。

    4、同一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破产

    同一个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主要是兄弟公司的关系,从外部来看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财产和人事方面的控制与影响 但是由于其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共同的利益所驱使,而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协同效力和牺牲精神。2005 年出台的公司法中不再从外部特征来确认关联关系的存在,而是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为标准 ,兄弟企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已不存在疑问。但是,如果兄弟企业其中之一破产 另一兄弟企业由于具有与独立企业相似的外部特征 就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其关联关系的本质 在破产程序中被利用的掩盖性更强。在此情形下,控制企业可以利用其特殊地位,将面临破产的兄弟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未破产的公司。或者操纵两个兄弟企业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使得债务人财产外流,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仅受到了损害,而且承担责任的主体究竟是控制企业还是未破产的企业都成为一个关联企业破产中出现的难题。

    (二)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相关规定并不多。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加强了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立法保护,对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规范,增加了控制人的诚信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而主要是从股东权益方面加以考虑。同时,新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也是只言片语,不能很好地为关联交易中的弱势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另外,公司法程序规范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没法获得补偿。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33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以上的规定并不是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具体规定,只是关于一般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规定。在实践中,管理人作为局外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往往无法证明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所以解决不正当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再者,关联企业可以不局限在破产前一年内,在更长的时间里通过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上一年的时间限制。


    三、国外相关理论及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之构想

    (一)深石原则的基本理论

     “深石原则”是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 Taylor v. Standard Gas and Electric Co.) 一案中确立起来的。本案中,被告公司( 即母公司) 系深石公司( 即子公司) 之巨额债权人,而此债权系因被告公司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法亦完全为被告公司之权益,故判决被告公司的债权地位应次于深石公司优先权股东受偿。由于该理论源起于深石公司重整计划故又称为“深石原则”。深石原则在学理上也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它是指衡平法院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如将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等履行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该原则以客观公平标准作为适用要件,具体而言,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的实旌违背诚信义务,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两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及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劣后受偿,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居次规则。但如果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话,即可与子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均等受偿,这样兼顾了控制公司和债权人两方面的利益。

    (二)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是指“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 ,并不加细究该债权是由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并不相同。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分别清算。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而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 :南方证券关联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四、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件管辖问题

    在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中,上述情况情况并不鲜见 。管辖分散势必导致清算机构与清算资料等的分散,加之破产案件本身案情多较为复杂,就使得法院更难了解关联企业的全貌。此外,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应如何把握审判思路与尺度,法院之间也难以达成统一共识。有鉴于此,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先行查明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如不在同一地,为厘清案件全貌,便于案件审理,应向上级法院提出制定管辖申请,以便获得管辖权,从而为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奠定重要基础。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制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联企业内部结构复杂, 又有规避法律的意图, 关联企业内部的交易安排不容易被处于关联企业以外的从属公司债权人所知悉。对此,为更好的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与从属公司来往密切的控制公司, 即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从属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 否则只要从属公司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破产债权由从属公司造成, 法院可推定控制公司在破产受偿时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由控制公司负责准备关联企业往来的资料, 以便于诉讼答辩中使用, 远比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搜集资料来证明控制公司不当行为, 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同时赋予控制公司免责抗辩权, 可以允许控制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行使对从属公司经营权等控制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并以此作为免责理由。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意味从属公司债权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 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要证明与从属公司存在破产债权, 另一方面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证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的密切关系的某一种表现, 并且是在商业交往中能注意到的, 例如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人员混同等。这种做法既使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又不至于因债权人滥用这种权利而使控制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同时控制公司举证责任的加重能使它在介入从属公司经营时, 特别是通过从属公司从事高危险性活动时, 考虑到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它对社会的责任心, 减少其行为对相关利益群体的危害性, 也相应减少了从属公司破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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