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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学科类别】司法制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内地;仲裁裁决;法院判决;香港;认可和执行
    【全文】

      一、引言
     
      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香港与内地金融产业合作不断升级,两岸个人金融投资和民间信用借贷等活动数量也不断增加。2019年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指出,我国将有序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其中包括:逐步扩大大湾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规模和范围、扩大香港与内地居民和机构进行跨境投资的空间,稳步扩大两地居民投资对方金融产品的渠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有序推动大湾区内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跨境交易,不断丰富投资产品类别和投资渠道,建立资金和产品互通机制等。
     
      在各类金融业务、跨境交易的蓬勃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到期债务难以在异地申请法院认可与执行的法律问题。如今,香港对内地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逐步形成了较稳定的规则。熟悉内地仲裁和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有助于落实涉港争议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尴尬现象的发生。本文简要介绍了内地仲裁和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对执行程序中内地律师可能相对陌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重点说明。
     
      二、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1.法律依据
     
      香港回归后,内地的仲裁裁决不能再根据《纽约公约》在香港执行。香港和内地于2000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成为了现在两地之间互相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因为《安排》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只有在香港通过立法将《安排》中的内容转化为法律后,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香港在《仲裁条例》(第609章)中规定了《安排》中的相关内容,其中第3分部(第92-98)条专门对“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进行了说明。
     
      根据《仲裁条例》第92条规定,内地仲裁裁决,只有经过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许可后才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经过许可的内地仲裁裁决在效力上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相同。因此,获得内地仲裁胜诉裁定的当事人若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则需要先向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强制执行。若获得了法庭的许可,法庭会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人)最终根据该命令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仲裁条例》第94条规定,申请人需要准备的材料有:经认证的内地裁决文本和有关仲裁协议的文本。申请人可以通过原送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并提交誓章(包含内地仲裁裁决和有关仲裁协议)。律师需要负责草拟誓章(通常是代表客户草拟)。律师在誓章中通常会把内地裁决的整个过程详尽描述,对其中描述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将这些内容随誓章一起上交至法庭。誓章是否完备、证明力是否够强是内地判决能否得到高等法院认可并颁发登记命令的关键。法院在审核上述材料后,如果决定对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许可,则会发出执行许可命令。如果被申请人在执行许可命令发出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则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执行许可命令便生效。
     
      2.执行的具体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香港法院与大陆法院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大陆法院设有执行庭,执行庭负有查找债务人是否有可执行财产的责任。但香港法院并没有执行庭,法院和法官也没有查找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责任。因此,在香港,申请人主要通过自己或者律师调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时,申请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盘问命令,即对被执行人进行口头盘问,债务人必须出席法庭聆讯并接受有关其收入和资产的盘问。如果被执行人未遵守盘问命令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藐视法庭,情况严重者会被判处监禁。
     
      法院听取申请人向法庭的提出的执行申请后,可以作出不同类型的法庭命令。法庭命令主要有以下类型:
     
      (1)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Writ of Fieri Facias)
     
      如果法院判定债务人有可扣押的动产(包括货物、现钞、汇票或证券等),法院可以作出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并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
     
      (2) 押记令(Charging Order)和出售资产令
     
      押记令通常用于土地和证券、信托、股权或者由以受托人身份行事的人持有但判定债务人实际用有利益的财产。申请人取得对债务人资产取得押记令后,可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防止债务人出售被押记的资产。若被执行人一直没有清偿债务,申请人还可以进一步向法院申请出售资产令。在法院判定债权人取得出售命令后,可以对抵押财产实施变卖或者拍卖。
     
      (3) 第三人债务命令(Garnishee Order)
     
      第三人债务命令针对的是第三方债务人(比如被执行人存款的银行、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等)。法院可以命令第三方债务人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4) 个人破产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其个人破产,其个人资产将按法律规定被拍卖以偿还债权人。
     
      (5) 公司清盘
     
      当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该公司破产,该公司的资产将按法律规定被拍卖以偿还债权人。
     
      总而言之,债权人需要通过向法院申请不同的执行命令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二、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
     
      1.两种基本路径
     
      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路径:1)根据香港成文法对内地判决进行认可和执行;2)根据香港普通法对内地判决进行认可和执行。基于普通法原则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是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主要方式,适用于绝大多数内地法院的判决。而基于成文法的认可及执行程序虽然程序更简单,但只适用于特定种类的内地判决。申请人只需根据相关成文法规定在香港法院进行登记,经登记的内地判决将被具有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同等的效力。此外,对于适用于香港成文法规定登记程序的判决不可以依据普通法的程序申请执行。
     
      (1)成文法下的认可与执行
     
      成文法下,有关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内容主要规定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律第597章,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虽然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但其适用范围较窄,只限于带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而且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提前约定等要求。
     
      《条例》规定,若申请人申请在香港法院进行内地判决的登记执行,作出内地判决的法院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中所确定的。该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点:1)当事人必须提前书面约定“选用内地法院协议”;2)选用的法院应被条例所认可(可参考宪报9195号公告);3)判决由选用法院作出。
     
      根据《条例》第5条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时,香港法院会将内地法院判决进行登记:
     
      1)内地判决是《条例》生效后,由指定法院作出;
     
      2)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3)判决对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
     
      4)判决是在内地可以执行的;以及
     
      5)判决是饬令支付一笔款项,即金钱判决(但不可以是关于税款或类似性质的款项,亦不可是罚款或其他罚则性质)。
     
      《条例》第6条对“不可推翻”判决进行了解释,符合下述情况的判决应被认为是不可推翻的:
     
      1) 判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 判决是由高级、中级或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而根据内地法律,该判决不可上诉,或者上诉期限已满并没有提出上诉;
     
      3) 判决是由不属于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或者
     
      4) 判决是指定法院因下级法院的判决而引致的再审中作出的。
     
      《条例》第7条规定,提出申请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自有关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或在内地判决指明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由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条例》第14和15条规定,根据《条例》在香港法院登记的内地判决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该登记命令进行相应的执行程序。有关香港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金钱判决的方式与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执行的方式类似,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介绍,在此不再累述。
     
      (2)普通法下的认可与执行
     
      在《条例》不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原告)需要通过普通法程序申请香港对内地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原告需要在香港法院启动正式的诉讼程序(原告通常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处理)。香港法院再判断是否认可该内地法院的判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该内地判决:1)是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2)涉及一笔定额款项;3)是对具体申索的最终判决。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普通法原则下对内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与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存在区别。普通法原则下对内地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有更长的期限。一般来讲,普通法路径认可及执行程序应在域外判决生效起12年内向香港法院作出申请,但就执行而言,超过6年的判决则需要向法院申请特殊许可,申请人需要解释延误的原因,说服法院以获得许可。
     
      相比成文法程序下的登记认可制度,普通法下的认可和执行需要更长的时间,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进行抗辩,则案件很可能会进入更加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不以简易诉讼(Summary Judgement)程序结案,这样无疑会耗费债权人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律师费用。
     
      四、小结
     
      本文主要介绍了内地仲裁决裁和法院判决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程序。随着内地和香港互认裁判的协议约定的范围越来越大,两地之间裁判的互认程序也必将变得越来越便利。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香港法院仅对满足《条例》要求的内地判决进行成文法规则下的登记认可,还有大量的判决需要通过相对复杂的普通法程序才能被香港法院认可。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港合同时应注意满足《条例》中要求书面约定“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等要求,以方便未来如果产生纠纷,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

    附件:
    1. 有关内地仲裁在香港执行的主要规定
    《仲裁条例》中的主要规定:
    第92条 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1) 在本分部的规限下,内地裁决
    (a) 可藉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
    (b) 可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该条据此而适用于内地裁决,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裁决,是指内地裁决。
    (2) 可按第(1)款所述般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须就一切目的而言,视为对各方具约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据此于在香港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据该裁决作为抗辩或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倚据该裁决。
    (3) 在本分部中,提述强制执行内地裁决,须解释为包括倚据内地裁决。
     
    第94条 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
    寻求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一方,须交出:
    (a) 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b) 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
    (c) (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第95条 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1) 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2) 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a) 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 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i) (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
    (ii) (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内地法律。
    (c) 该人
    (i) 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i) 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 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 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i) 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 (如没有协议)内地法律所订者;或
    (f) 该裁决
    (i) 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
    (3) 如有以下情况,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a) 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 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4) 如内地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关決定),則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決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第4A章 《高等法院规则》 第73号命令 第10条
    (1) 申请许可
    根据《仲裁条例》第84(1)条,以与强制执行判决、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或按该条例第87(1)(b)、92(1)(b)、8A(1)(b) 条的规定而按照该条例第84条,以与强制执行判决、命令或指示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单方面提出,但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指示须发出传票。
    (2)如法庭指示须发出传票,则传票可为采用附录A表格10格式的原诉传票。
    (3)申请许可必须由誓章支持,誓章须:
    (a) 附有以下文件作为证物:
    (v) (如申请是按《仲裁条例》第92(1)(b)条的规定,而按照该条例第84条提出)根据该条例第94条规定交出的文件;
    (b) 分别述明申请人及所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裁决、命令、指示或紧急济助所针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
    (c) 视情况所需而述明和解协议、裁决、命令、指示或紧急济助在申请之日未获遵从或未获遵从的程度。
     
    2. 有关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执行的主要规定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中主要规定:
    第5条 登记内地判决的申请
    (1)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在第7条指明的期限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在原讼法庭登记。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
    (a)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由 ——
    (i)属指定法院的选用法院作出的;
    (ii)指定法院对根据内地法律自选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iii)指定法院应任何就下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 ——
    (A)选用法院;或
    (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
    (iv)指定法院对经下述法院审讯的案件进行再审而作出的 ——
    (A)选用法院;或
    (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b)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c)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d)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及
    (e)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既非须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须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的)。
     
    第6条 内地判决的终局性
    (1)如某内地判决 ——
    (a)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认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而 ——
    (i)按照内地法律,该判决是不准上诉的;或
    (ii)按照内地法律,该判决的上诉期限经已届满,并且没有上诉提出;
    (c)是由不属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或
    (d)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级法院所作判决而引致的再审中作出的,则为施行第5(2)(c)条,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2)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第7条 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
    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
    (1)根据第5(1)条提出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
    (2)第(1)款指明的期限 ——
    (a)在有关的内地判决有指明履行该判决的限期的情况下,须由该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由该判决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第14条 登记的效果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就执行而言,已登记判决具有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并且在登记之日登录的判决一样的相同效力及效果。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内地判决一经根据第5(2)条登记 ——
    (a) 法律程序可就该判决而提起;
    (b) 该判决所登记的款项须衍生利息;及
    (c) 原讼法庭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权,
    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并且在登记之日登录的判决一样。
     
     
      

    【作者简介】
    陈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袁普,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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