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破终2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深圳潮人盛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姚坚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达菲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豹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潮人盛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人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达菲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科技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破申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人盛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受理其对达菲科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潮人盛世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人股东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说明借款用途的《美达菲项目终止合作协议书》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借款协议等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已实际发放并已由达菲科技公司实际使用,债权早已到期,不存在争议。
(二)达菲科技公司未就其所谓的案涉借款本金9300万元为虚增债务、套路贷、非法高利贷利息等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完全站不住脚。达菲科技公司在一审听证中所称的案涉9300万元债务本金属于虚假债务、套路贷的依据是(2018)粤03民初3223号案(以下简称“3223号案”)起诉状,然而3223号案的原告是达菲科技公司,该份起诉状仅是达菲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历史债权”或“剩余债务金额”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与案涉债务无任何关联,更谈不上所谓的套路贷、虚增债务。
(三)达菲科技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纯粹是为了拖延和干扰破产审查程序,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债权有争议。潮人盛世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立案庭提交破产申请材料后,一审立案庭以需要审查材料为由,一直未向潮人盛世公司出具任何收条,直到2018年9月6日才向潮人盛世公司出具《收文通知书》,并要求潮人盛世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审受理达菲科技公司要求确认相关债权无效的诉请即3223号案立案时间竟为2018年9月5日。非常明显,达菲科技公司所谓的“异议”、提起3223号案的诉讼纯粹是为了恶意拖延和干扰破产审查程序。3223号案件原定于2019年2月28日开庭,然而在开庭前几日达菲科技公司又提出增加被告及诉讼标的额的请求,申请追加ZHANG****及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确认“ZHANG****、陈某就达菲科技公司与谢某珉、潮人盛世公司之间的41810万元无效债务追索利息和违约金114151990元(计至2018年7月16日)为非法无效债务,达菲科技公司无须偿付(前述无效债务本息合计532251990元)”。而ZHANG****早在2018年9月发布在相关媒体的所谓的公开举报信中已明确提到其为达菲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早已知悉3223号案的相关情况,但达菲科技公司却在3223号案临近开庭前又申请追加ZHANG****为诉讼当事人,其无非是为了:其一,因其前期非常恶劣的干扰司法公正审理的行为,不敢也不愿意面对贵院公正的司法审判;其二,通过恶意拖延3223号案的正常审理,再次干扰案涉破产审查程序的推进。综上,如果仅因达菲科技公司的起诉行为,就裁定不予受理潮人盛世公司的申请,无疑正好落入达菲科技公司干扰司法公正审理和恶意逃废债的圈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判断异议是否成立,并进而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具体到案涉,不应仅因为债务人另行起诉而当然认定异议成立,如简单地裁定不予受理潮人盛世公司的申请,将导致变相认定“异议成立”的结果,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矛盾也将进一步激化。
(四)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期已届满,经潮人盛世公司多次催收,达菲科技公司一直未能清偿,该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达菲科技公司拖欠潮人盛世公司巨额借款已有数年时间,并不断通过各种手段阻扰潮人盛世公司合法主张权利,其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已通过虚构潮人盛世公司套路贷等方式充分体现,该等严重有悖诚信和恶意逃废债的行为已给潮人盛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唯有破产程序方能向恶意逃废债的老赖亮剑。为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达菲科技公司恶意逃废债及转移资产,避免助长恶意逃废债的老赖滥用司法资源的风气,应当依法尽快裁定受理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已完成义务,而无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即便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不受认定其存在破产原因的影响,法院则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更何况在本案中,达菲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或表示其有足够资产能够清偿潮人盛世公司债权。
达菲科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菲科技公司完全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达菲科技公司已就潮人盛世公司所述的“9300万元的债权”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债权无效,鉴于双方对于该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且达菲科技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潮人盛世公司依法无权对达菲科技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本身或者是企业的债权人。本案中,潮人盛世公司只有是达菲科技公司的债权人,且必须对达菲科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才能向法院提出对达菲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潮人盛世公司在上诉中,一直在强调其对达菲科技公司享有借款本金9300万元的债权是真实、合法及有效的,但是,达菲科技公司对于潮人盛世公司陈述的所谓的“9300万元的债权”并不确认。为此,达菲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达菲科技公司就包括该“9300万”元债权在内的所谓的41810万元的“债权”,已向深圳中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达菲科技公司与潮人盛世公司之间的41810万元的债务为无效债务。深圳中院已以3223号案予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由此可见,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首要法定条件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确规定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要件。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则上,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如果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经人民法院形式审查后,发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不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构成影响。具体到本案,显然,达菲科技公司对于潮人盛世公司所谓的“9300万元的债权”是有异议的,认为该债权属于无效债权,且达菲科技公司已经就该债权提起了诉讼,目前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法院也仅能做形式审查,在达菲科技公司已经就该债权提起了民事诉讼之下,应在3223号案中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查明:潮人盛世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等证据,用以证明达菲科技公司欠付其债权本金合计93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59459333.33元,共计152459333.33元。潮人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关借款情况如下:1、2015年1月8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108A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2015年1月8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108B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2015年1月8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108C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2015年5月7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506A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2015年6月5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605A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交易号为74480001790190、74480001790642、74480001790809、74480001790547、J0000001321902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显示,上述五笔借款的汇款人均为东莞市科骏××公司,收款人均为达菲科技公司,交易金额均为500万元。6、2015年8月4日,谢某珉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0804A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7、2015年10月23日,谢某珉、温某和与达菲科技公司、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20151022的借款合同,约定达菲科技公司向谢某珉、温某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交易号为J0000001036351、J0000001077447、J0000003216272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显示,上述两笔借款的汇款人均为东莞市科骏××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中信华南深圳××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公司、深圳银盟××公司,交易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300万元、4000万元。潮人盛世公司主张上述七笔借款的汇款人东莞市科骏××公司为其委托付款人,收款人中信华南深圳××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公司、深圳银盟××公司为达菲科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达菲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春明在上述七份借款合同上均予以签字、盖章。张某方、美达国际××公司、深圳市美艺达××公司在编号为20150108A、20150108B、20150108C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方、深圳市美艺达××公司在编号为20150506A、20150605A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方、吴某礁在编号为20150804A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圳市美艺达××公司亦在上述合同中丙方(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但未在合同中列明为保证人;张某方、深圳市美艺达××公司在编号为20151022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17日,谢某珉与潮人盛世公司签订编号为FY-XZZQ1500、FY-XZZQ1000、FY-XZZQ6000的《债权转让协议》,谢某珉、温某和与潮人盛世公司签订编号FY-XZZQ800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潮人盛世公司。2017年3月31日,潮人盛世公司与谢某珉、温某和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潮人盛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于2018年6月5日向达菲科技公司及保证人等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要求达菲科技公司及保证人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清偿债务,但并无达菲科技公司及保证人签收的证据。
达菲科技公司对潮人盛世公司主张的上述七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七份借款合同上公章全部是在谢某珉控制达菲科技公司公章期间私自加盖;合同上签字的汤春明,也是谢某珉在控制达菲科技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将其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达菲科技公司主张该债权系非法债权,其本金9300万元是虚增的“套路贷”,不存在9300万元的债权。并且,达菲科技公司主张不存在大量负债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达菲科技公司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收条》复印件载明,达菲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章于2014年12月19日交由谢某珉保管,收条上有谢某珉签字。
2018年9月5日,达菲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谢某珉、潮人盛世公司之间的41810万元的债务(包含本案所涉债权)为非法无效债务,无须偿付。深圳中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并于2019年2月1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另查明,达菲科技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280万元,营业期限为永续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用胶带防护系列产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产品,硬纸皮包装盒,电子计算机用网络通讯等产品的开发、研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其首要条件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就本案而言,潮人盛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旨在证明达菲科技公司拖欠其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等。但达菲科技公司对申请人主张的七笔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异议范围包括申请人主张的全部债权;且潮人盛世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受让所得,并已在诉讼过程中,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并不具备判定合同纠纷实体问题的功能,故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提出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案件,首先必须查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本案潮人盛世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达菲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为此潮人盛世公司必须证明其对达菲科技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潮人盛世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达菲科技公司存在欠付其债权本金9300万元的事实,从形式要件上完成了初步举证。因达菲科技公司就潮人盛世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权均不予认可,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对该全部债权持异议,并已依法提起诉讼。在该债权债务诉讼纠纷未依法审结之前,一审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阶段不能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争议行使审判权,从而未能认定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潮人盛世公司对达菲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潮人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翠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