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破终2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皮草厂(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恩平道28号利园二期29楼。
负责人:黄国强,授权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港京裘革厂(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元路33号C栋一楼101-2、二楼201-1、三楼301、六楼601。
法定代表人:彭奕信。
上诉人北京皮草厂(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皮草厂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港京裘革厂(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申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皮草厂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申340号民事裁定;2、改判受理北京皮草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港京裘革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港京裘革厂公司欠付北京皮草厂公司债务人民币45747354.44元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述证据虽能反映北京皮草厂公司与港京裘革厂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往来,但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的欠款性质不予确认且认为无需偿还。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具备判定借贷纠纷实体问题的功能,由此引起的债务是否依法成立相应地亦无法予以确认。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故在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且存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北京皮草厂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北京皮草厂公司认为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港京裘革厂公司关于欠款为投资款并且无需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异议不成立。北京皮草厂公司提供了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5747354.44元(包括港京裘革厂公司2017年年度审计出的债权金额人民币43318810.22元,2017年年度未经审计多余款项人民币588679.15元和2018年新发生的债权金额人民币l839865.07元)的对应证据资料,包括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催款函、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审计报告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北京皮草厂公司的欠款金额。港京裘革厂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洪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北京皮草厂公司有对港京裘革厂公司支付往来款、借款、提供营运资金,港京裘革厂公司有代收第三人支付给北京皮草厂公司货款、欠付北京皮草厂公司货款等,且双方均有财务对账,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表示鉴于北京皮草厂公司是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股东,其认为这些钱是股东的投资款,是不用还的,但由于其不懂法律,该款项最终是否需要偿还,由法院依法认定即可。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北京皮草厂公司对港京裘革厂公司投入资金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资金的法律性质。港京裘革厂公司法定代表人抗辩的逻辑基础在于北京皮草厂公司是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并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公司应当以自己的法人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北京皮草厂公司已经依法缴纳出资,且没有后续增资的情况,北京皮草厂公司对港京裘革厂公司后续资金的投入均是为扶持其继续运营而提供,该资金投入并不是投资:另外,双方历年来通过对账确认借方、贷方余额并根据后续实际往来情况进行调整,从未表示北京皮草厂公司对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资金投入不用清偿。也就是说,除了北京皮草厂公司对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出资之外,北京皮草厂公司对北京皮革厂公司的其他资金投入均属于应当偿还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港京裘革厂公司主张其不用还款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虽然认为“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具备判定借款纠纷实体问题的功能”,但其对破产异议应有的形式审查也没有做出认定,即未对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口头抗辩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进行认定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判断;且在港京裘革厂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进行法律性质的判断,反而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是在推卸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照此做法,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只要债务人口头抗辩一下就可以不予受理,那么破产申请的门槛就太高了,债权人利益保护更无从谈起。(二)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原审法院以并不成立的异议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不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且在债务人审计报告已经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北京皮草厂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北京皮草厂公司的债权已经成立且到期未获清偿,并且提供的港京裘革厂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已“资不抵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港京裘革厂公司资产总计46368490.26,负债总计5647263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104147.24元;“其他应付款”列明欠付北京皮草厂公司两笔款项分别为20684601.5元和22634208.72元,合计人民币43318810.22元。根据北京皮草厂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审计报告,虽然两者统计范围稍有不同,但北京皮草厂公司的债权主张与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审计报告结论基本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且对于北京皮草厂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资料,港京裘革厂公司当庭均予以确认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北京皮草厂公司和港京裘革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港京裘革厂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实际情况也有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而对于港京裘革厂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港京裘革厂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港京裘革厂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依法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港京裘革厂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存疑”因而应当另行诉讼确认债权债务,但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异议并非为可以抗辩北京皮草厂公司债权的有效异议。本案并不存在可兹疑惑的证据或线索,另行起诉并没有意义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并因而扩大债权人的损失范围,这实际上是背离破产法的立法初衷的,应当予以纠正。(三)港京裘革厂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停止营业,并遣散员工,目前尚拖欠50多名员工经济补偿金。由于多年来港京裘革厂公司靠北京皮草厂公司资金投入维持运营,但北京皮草厂公司在香港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无力再对港京裘革厂公司进行资金支持,港京裘革厂公司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已经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能合法退出市场。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基本情况,反而给员工或其他债权人以“生的希望”,实际上是害了他们。
港京裘革厂公司口头称:同意北京皮草厂公司的请求。我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港京裘革厂公司拖欠其借款、往来款、代收的货款和交易款共计43318810.22元,据以证明的证据主要是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催款函、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审计报告等。北京皮草厂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和代收款主要为现金交易,没有借款合同。北京皮草厂公司委托港京裘革厂公司收取第三方货款后,授权港京裘革厂公司从里面扣划相应费用作为运营费用。港京裘革厂公司称由于北京皮草厂公司为港京裘革厂公司股东,港京裘革厂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北京皮草厂公司负责投资费用,双方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的欠款为北京皮草厂公司对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投资款,无需偿还。
港京裘革厂公司于1989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760万元,其唯一股东为北京皮草厂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其首要条件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就本案而言,北京皮草厂公司为证明港京裘革厂公司拖欠其欠款43318810.22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催款函、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审计报告等。上述证据虽能反映北京皮草厂公司与港京裘革厂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往来,但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的欠款性质不予确认且认为无需偿还。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具备判定借贷纠纷实体问题的功能,由此引起的债务是否依法成立相应地亦无法予以确认。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故在被申请人港京裘革厂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且存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申请人北京皮草厂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北京皮草厂公司可在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程序依法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019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3破申340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北京皮草厂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开庭前,北京皮草厂公司向法庭提交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由证明人梁某钊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公司清盘人决议证明),拟证明,北京皮草厂公司就其全资子公司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整,即日起免去区洪原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彭某信为法定代表人。据此,北京皮草厂公司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后,根据港京裘革厂公司的章程,区洪已非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区洪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即使尚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也应当认定彭某信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洪不能作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请求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变更彭某信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北京皮草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书》(公司清盘日决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港京裘革厂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即董事长1人和董事2人,并由投资者委派及撤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第二款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是北京皮草厂公司。北京皮草厂公司已作出决议免去区洪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任命彭某信为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港京裘革厂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准许彭某信参与本案二审程序。因此,本院认定港京裘革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信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皮草厂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港京裘革厂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的情形。
关于北京皮草厂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其对港京裘革厂公司享有债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催款函及港京裘革厂公司记账凭证、审计报告。港京裘革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区洪在一审庭审中对北京皮草厂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只是认为需回去对账才能确认,即使存在欠款也无需偿还。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委托律师在二审期间同意北京皮草厂公司的主张。因此,港京裘革厂公司并未否认北京皮草厂公司对其享有债权。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北京皮草厂公司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港京裘革厂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本院确认北京皮草厂公司具备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关于港京裘革厂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破产清算情形的问题。经查,港京裘革厂公司自行委托深圳惠隆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2017年度港京裘革厂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港京裘革厂公司资产总计46368490.26元,负债总计5647263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104147.24元;现金流量表记载现金的期末余额为82471元。另外,港京裘革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区洪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尚欠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100万元左右、银行存款剩余1万多元,公司资产只剩余价值五、六十万元的原材料。从上述《审计报告》可见,港京裘革厂公司的自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港京裘革厂公司也自认公司资产只有五、六十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应当认定港京裘革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破产清算的情形。北京皮草厂公司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依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皮草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北京皮草厂公司申请港京裘革厂公司破产清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申3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凯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