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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于违约金的解释论透视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于违约金的解释论透视》

吴柄萱

【内容提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附利息债权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但条文表述仅限于“利息”,造成了违约金适用该规则的法律选择和法律解释问题,限制了违约金纳入破产法保护范畴的制度潜力。相较于司法实务对违约金和利息不加区分地适用止息规则的倾向,未来法律适用的规范选择上,可从“利息”的潜在含义出发,探寻违约金和利息在债务负担、担保履行和时效利益上的共通之处,考察违约金的制度设计,合体系地引入民事实体法中的违约金及其他非利息担保规则;在法律解释上,可通过补足止息规则的片面和狭隘之处,扩充《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人的利益保全手段,同时消弭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和民事一般法的体系龃龉。

【关键词】:破产债权;违约金;停止计息规则;文义解释;目的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9月,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特定收益权以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信托公司。[1]《回购合同》还允许提前到期,[2]并对回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次性违约金条款作有单独约定。[3]为确保该合同履行,有色金属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向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回购本金、回购溢价(即利息)及违约金等,但有色金属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义务。信托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80,0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995.04元。本案一审结束后,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为法院所受理,信托公司即作为债权人申报两种类型的违约金债权。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逾期未付款情形确实发生,对两种违约金债权均应予支持。就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而言,由于2015年12月23日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受理,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即文题所及“破产法上停止计息规则”,本文称“停止计息规则”,又称“破产止息条款”“止息条款”等),[4]即便违约金并非该条文规定中的“利息”,违约金债权也应参照利息债权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算。可见,最高法院对本案中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期限的判决依据在于对停止计息规则的理解。

根据该判决结果,停止计息规则中“利息”的本来文义解释被“及时确认债权数额”的目的解释所取代,这样的法律适用可能具有如下积极效果:一则因债权人无需考虑违约金或利息的性质差异等因素,违约金等同利息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可能从整体上提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权利的主动性;二则保证了破产程序的效率,毕竟“一刀切”式的停止计息使破产债权的计算方式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也要看到,该裁判结果似乎混淆了“利息”与“违约金”的本来意涵,可能造成《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不当解释和适用。申言之,最高法院尝试将“违约金”和“利息”作同质化处理,无疑会对我国破产案件的审判产生一定的指引效果;但与此同时,这样一种解释论突破将很有可能造成以“违约金”为肯綮的民商部门法的体系性危险。换言之,如果不承认“违约金”在本案中的停止计算,则判决结果不仅有违《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可能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陷入有失公平的不利境地;但若承认“违约金”的停止计算,又必然与停止计息规则的本来客体相冲突。

因此,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违约金可否适用破产法上的停止计息规则?如果可以适用,又应对违约金做如何解释,在符合违约金的本来属性的同时,实现相关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目的?

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二、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考量

停止计息规则的设置外观明确、简洁,然而,就其适用客体,即“利息”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否有统一认识,是特别需要最高法院澄清、但至今仍未能澄清的。这种不协调源于法律条文对“利息”的概括式指称,也恰恰暴露出该规则外观和内在的不协调性,并最终导致了理论和实务上的脱节。

具体说来,《企业破产法》第46条中关于“利息”的指称同时具备了文本上的一般性和对象上的特殊性,即,在形式上指代“一切利息”、却在解释上并不能涵盖“一切利息”,因而使部分概念从利息内涵中逃逸。这也许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即为接下来进一步完善可停止计算的具体债务负担情况留有空间;但该情形更可能是被立法者忽视的词不达意,即“利息”并非具有唯一、统一且明确解读的规范用语,而更偏近于“本金/本债生出的额外收益/负担”等口头化表达。法律条文的简洁往往意味着解释上会有代价。一个审慎的条文总是保有其自身法律逻辑的,为实现这种逻辑的推演,法教义学的分析应不吝“舍简求繁”“舍近求远”地追求对条文的真义复现。

(一)文本一般性:对停止计息规则的解释类型

重新梳理《企业破产法》第46条,可以从文首裁判说理的止步之处推进分析。设如下逻辑式:A=“附利息的债权”,B=“停止计(算)(利)息”,X=“破产申请受理”,则破产法上的停止计息规则可采取简洁的逻辑表述,即第46条第2款的“A(自X时)B”。这种逻辑具有一般性,即在民事实体法律中呈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条文表述模式。[5]由此,停止计息规则可抽象表述为,一旦(作为条件的)破产申请受理的行为发生,对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即告停止计算(的结果即发生)。因此,停止计息规则条款本已隐含着大小前提:大前提是指,适用该规则的背景须为某商主体已进入破产申请的程序;小前提则是指,应于该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存在,且上述债权中确有正在计算或约定正在计算的利息。因而在涉及实际问题的时候,正确理解小前提中关于“正在计算或约定正在计算”的应有之义,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有关的“计算”问题向来容易引发程序上的纠纷,而关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计算,本就是相关利益纠葛最为突出的场域。所以,科学地释明现有规程,自然是破产立法与实务的重中之重。对此,当前已有诸多学者从与“计算”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出发,尝试阐明本条款的意义。譬如,有学者的观点侧重于停止计息规则下,破产债务人(管理人)负担的减少和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不受影响,[6]认为及时停止计算利息可以为企业的失败经营按下“暂停键”,既保证破产债务人应偿付的债权不再增加,又使债权数额得以及时确定,同时充分突显破产受理时点的法律效力。以上种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而言都是切实的利好。

但本文认为,该解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的实际运行中,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绝非不受影响。无论是共益债权也好,还是另行追诉也罢,债权人将不得不寻求以其他方式、向其他主体主张该部分权利,而破产债务人却可通过停止计息“轻易”地从中脱身。除此之外,也有学者将这种实质不受影响的债权人本位观念视为“时间成本”的减少,认为及时停止计算利息有助于减少花费在债权确定及后续债权偿付上的程序时间,[7]进而以债权人实质得利的形式弭平其利息损失。然而该观点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可期待利益的救济,或者说,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本就在于帮助债权人减少用于追回债权的总时间成本。从该角度出发,既然停止计算利息的“减少时间成本”功能已是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学者对于停止计息如何能实现这一功能的阐释,又从未具体落实到可以脱离抽象的、宏观的破产时间成本分析的程度,那么,在此背景下,再通过解释令债权人损失其应得利息,就极易构成甚至于纵容破产债务人的实质性重复得利。

破产停止计息规则难有违约金的用武之地,问题的现状使对违约金制度的一般性解释成为必要。所谓一般性的解释,即当解释时民事实体法律尚不足以解决相应问题、亦无特别法理可供参照,对应的案例也明显匮乏时,只能从基本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角度出发,回应特定的疑难问题。虽然一般性解释往往凸显法律依据的缺漏,但它为特别问题的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了可论证的空间,值得在穷尽常规解释方法后做一探索。

回到本文的焦点问题,有观点就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上附利息旨在担保合同的履行,是系于违约责任承担的一道“法锁”,而利息的停止计算追求特定条件下(即破产程序的启动)的违约责任豁免。二者是处分破产程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对矛盾,有对立统一的逻辑对称性,因此对发生的效果乃至这种处分的形式也要等量齐观。是故,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同上的履约约束理应同样停止计算。[8]韩传华律师的猜想突破了一般性的解释,使停止计息规则跃入了特别法解释的范畴。但相较一般的“A(自X时)B”模式,利用特别法审查A项(“附利息的债权”)和B项(“停止计息”),必然会产生新的子项,如A1项“利息”和A2项“债权”在民商事法律上的不同内涵,又如B1项“停止计算”和B2项“利息”在程序设计及实务操作中的不同处理方式。从形式推理上,易得A1=B2(两者都以“利息”为字面表述);但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逻辑中,从最高法院在文首案例的裁判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A1、B2两个“利息”字样的文义预设应当有所出入。否则,最高法院当然没有理由径行对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也就是说,领会本条款真意的肯綮即在于对“利息”的解释。

(二)对象特殊性:破产法上“利息”的寓意

前文提及,文本上,A1=B2=“利息”,而A1和A2呈从属关系。这是因为利息是债权的法定孳息,“利息”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债权的性质为前提。若按照这样的推理进一步解释下去,则停止计息规则本身并无太大的解释价值。这种同一解释也很容易被当然化,成为当然解释,以充分满足立法者和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的“同一性”。并且,同一化倾向还能保证“利息”一词在整个破产法典中的“体系性”(即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各种对“利息”含义的明示或默示呈现一种自圆其说的态势)。[9]但若在原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就能看到更深层次的问题。厘清“利息”内涵的变与不变,就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对民事实体法的突破。虽然债权在破产法上与合同法的内涵外延的差异并不大,但社会中一般人观念上的债权是单纯无负担的债权。由于担保债权上附的保证、担保之目的恰恰在于由担保人完成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的填补,使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实质影响,担保债权便不能由A2项“债权”所并含,要被特殊对待,否则便无法得出停止计息的结论。[10]换言之,从设定债权之行为的真意、依约履行该行为所能达到的目的与可期待利益来看,即便“利息”的字样没有变动,“利息”的上位概念“债权”也已经产生了内涵的分化。“债权”的指称可能会囊括两种造成“利息”的概念,它们的目的论冲突动摇着“利息”一词的内涵。《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中的“利息”在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完成了自身的“实变形不变”。

更进一步理解,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债务人失去偿债能力,由此,当初以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为基础而对债务所为的担保就失去从属性的基础,成为一个独立合同。[11]因此,目前破产法上的停止计息规则在适用时仅考虑纯粹的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法律关系,可以认为在第三人出现的情形下,凡涉及第三人(即三方法律关系)的债权利息都不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之内。于是,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便通过解释被人为地限缩了。但这个结论可能是武断的。有学者研究发现,各国单行法上的停止计息规则立法在历史上的变化过程存有普遍性规律。德国《破产法》(Konkursordnung)最早明确了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主张债权上附有利息的规则,近期,我国相关理论观点则主张将上述债权定性为劣后债权。具体而言,应当将利息视为“债务人因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债权人资金而支付的报酬”,[12]破产债务人恰处于最迫切需要启用这笔资金的阶段,也正是偿付不能的主体,因此停止计算利息的本质并不在于免去债务人本应负担的利息,而是强化破产的保护作用。换言之,在利息停止计算的一刻,良善的法律规范应当试图完成如下调整:以剩余应当计入而未计入的利息总额作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制度优待,并入其他人负担的保证担保义务。相反,若只关注到利息的总额减损而未看到风险的转移,则破产程序对利息的停止计算将丧失其最重大的意义。

据此可以重新审视A1中的“利息”。所谓利息,是指债务人为让与以金钱形式存在的资本使用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利息可以是行使本金使用权的对价,也可以是本金上产生的孳息,[13]但无论从哪一点出发,免除对价或孳息的规范条款都是对债权人不利的;更何况,即便是采用替代性给付的方式,亦相当于在原债权上另设负担,而这种负担的性质和利息没有根本上的区别。结合上述可见,破产法上的“利息”指代的是B2,即需停止计算的“利息”;而A1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与前者仅在形式上一致,在文义上则有着显著的差别。广义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息不需要在破产的节点上停止计算,而停止计息规则是一种为挽救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其实已突破利息的内涵——为担保本金清偿而设定的债权,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双方当事人意定的担保为破产法上法定的担保,或将意定、法定兼可的金钱债权担保形式直接限制为法定形式,以《企业破产法》的公力处分了基于契约自由形成的债务负担。这就使停止计息规则“误伤”了大量担保债务履行的法律手段。

由此,A1与B2并非“=”的逻辑关系,而是“真包含”的关系(A1真包含B2)。将这一要旨翻译为法言法语,真意大致如下: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对于设定了利息等负担的债权而言,真正属于“本金的孳息”范畴的,也就是真正的利息,应当停止计算、不再叠加;而不在上述范畴之内的,如违约金、定金、滞纳金等形式的负担,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中止累加。也就是说,A1的“利息”内涵要大于B2的“利息”内涵,真正应当停止计息的部分只是最狭义的“利息”(本金的孳息),而除此之外绝大部分的“利息”都不需要停止计算;甚至可以认为,这部分“利息”的内涵已经不能用广义的“利息”概念所容括,而是包含了其他指称(如违约金)的部分内涵。就算该解释是牵强的,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A1的范畴也被强行扩大了——严肃的解释论没有理由对此视而不见。[14]这种解释方式就给对违约金与利息相关性的解读留下了逻辑上的余地:除去“=”的部分,剩余的不应被停止计算但在实质上具有“利息”性质、或与“利息”同功能的权利(扩大解释,如违约金),是否能够藉此机会从停止计息规则中析出?

综上,回归到文首案件中的争议焦点,A1-B2是否等于或真包含于违约金(“等于”的意思是指,违约金被完整地视作“利息”而进入立法论的视野;“真包含于”的意思是指,违约金的一部分仍有机会适用停止计算的规则),就是下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三、对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既存难题

依照前文的论证思路,违约金本不应当或不可能被纳入最狭义的“利息”之内涵而适用停止计息的规则;但正如此前分析所呈现的,如果A1>B2的逻辑关系已经明确,那么长期以来,各地方法院进行的尝试都无非是扩大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即对B2作扩大解释,使其无限趋近于A1的范围。可见,违约金是有机会“浑水摸鱼”地成为“利息”的,并且这种解释方式已经进行了很长一段时间。

目前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的说理暴露了以下立法论上的问题:(1)在体系上,违约金并不是破产法欲以规范的重点,有关规定仅能具体到债权等上位概念。若在破产受理的指导性规则中糅合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区别,则确实显得喧宾夺主。(2)在文义上,违约金与利息内涵的鸿沟太深,最高法院略过它们的含义差别进行裁判显得过于激进,不能得到通常观念的支持,其判决的指导作用遭到削弱。(3)在立法上,利息“词不达意”的情形容易使违约金对这一条款的适用泛化,刻意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可能造成裁判观点的混乱。(4)在目的上,违约金和利息一样能够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但破产程序究竟需要怎样的目的解释,怎样的目的解释对破产程序最为有利,以上种种都尚属不清。这些问题都困扰着违约金对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不能不让人考虑对停止计息规则“推陈出新”的可能性。

(一)体系难题:民事实体法中的违约金制度设计

在原《合同法》时期,民法理论已就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全方位探讨,该法第114条关于所谓“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造成了理解上的困惑。[15]就违约金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发挥怎样作用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能否排除其他救济手段为区分标准:能排除的是惩罚性违约金,不能排除的是补偿性违约金。[16]换言之,违约金的作用在于,补偿当事人或形成所谓的“违约罚”,也就是《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17]本款的意思应当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形下,违约金并不发生替代债务的效果。而对于“期待利益损失的给付”,在衡量时应以《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的“合理的可预见性规则”为制约,[18]否则就造成债务人获得超过损害本身的不当得利。除违约金能发挥这种“惩罚性-补偿性”二分的功能外,[19]在补偿性的一端,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进行损害赔偿;[20]在惩罚性的一端,则可以以定金等形式立明罚则。[21]定金本属常见的惩罚形式,因其具有清偿后可以被抵作价款为债权人服务,并且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的性质,除在来源上不同于作为原债之法定孳息的利息之外,二者发挥的效果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违约金在惩罚性上的法律效果可以与体现同样性质的利息达成一致,而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是基于意定还是法定的因素产生。

基于意定的因素产生,即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基于法定的因素产生,即利息自动产生于债权。意定与法定的差别已足以制造体系解释上的壁垒。对于一个由法律确定的债权负担和一个由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负担,二者并不享受法律规则的同等对待。更重要的是,这样一重壁垒恰好涉及时间计算的问题,而由于规则的易变性(不同的制度功能、制度设计与背后考量在立法、司法等程序中的不同利益演化),对时间问题的分析向来容易触碰敏感的“利益衡量”法则。[22]破产法实务界越过上述解释壁垒的过程,受到了经济分析角度下多种否定观点的阻扰。阻止效率违约、引诱对方违约、增加社会成本、排除外来竞争、造成不当得利等解释路径,都令违约金不能被轻易等视于“利息”。[23]部分学者回到前文提及的可预见性规则,试将其作为沟通合同之债体系的基础性规范。[24]然而,由于惩罚性功能本不在当事人预期范围内,强化超出预期约定无效的必然后果,就是违约金降格为单纯的利益填补制度。由此,回顾B2中的“利息”之内涵,无论用惩罚性还是填补性的作用进行评价,都具有意定和法定的两重面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面向,使之在逻辑上与利息的两重面向形成呼应?这就要求我们重新解释违约金的内涵。

(二)文义难题:与“利息”共享内涵的违约金形态考辩

有学者曾经宣称,“惩罚性违约金就是一笔额外的金钱”。[25]对应地,可以认为,“违约金的规范目的归根结底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26]从立法论上看,违约金有潜力发挥与利息基本一致的功能;但是若想在破产法中体现出上述立法论,则会面临现实的困境。一来,破产中涉及债权问题的,应以破产法为特别法,而合同法为一般法。在特别法上未作规定,但对相关条文难以做扩大解释的,适用一般法时应务求谨慎,不能将一般法上的理论预设轻易移植入特别法。恰如附利息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法》中有所规定,而(附违约金条款的)债权则不能从中被“发现”或是扩大适用。除非上文对利息与违约金的同质化解释取得立法层面的认可,附利息的债权不可能变成附违约金的债权。二来,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与合同法上的定金、违约金等概念完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同一理论谱系之内。强令利息与违约金共享内涵,可能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倾向;这种倾向即便可以出于为债权提供履行利益等制度考量,也绝非立法者的初衷。

破产法实务中的规则困境,尤其是应如何对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一点,注定了法院于裁判中采取妥协态度的可能性,也即认定违约金与利息共享部分的内涵。即便如此,若能根据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要旨,确定能更好地适用于《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违约金形态,便可以期待司法实务将对违约金停止计算的认识从体系深入到文义。虽然违约金确实是具有二元性(惩罚性-补偿性)的债务负担形式,但有研究已经表明,对于合同法领域内的违约争议,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属性更强的解决范式。[27]上文已经提及,利息是当然认定为归债权人所有的,而违约金是通过双方合意并排除法律强行调整的,如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因此,相较于在侵权法领域同样可以适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理由授予违约金以适用上的优先级。在这一基础上,既然适用的优先或者意思自治的优先地位可以引出受偿过程的优先性,违约金就有可能取得类似于利息的受偿顺位优待。当然,该规则限于惩罚性违约金。[28]

具体而言,违约金酌减制度与停止计息规则确实存有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存在的基础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两者的目的基本一致。如前文所述,真正适合酌减的情形不包括发挥填补功能的补偿性违约金,否则填补的效果便无法达到。而对债权来说,利息是法定的、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超越本金数额的负担,惩罚性违约金是意定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超越本金数额的、由双方额外确定的负担。一则,两者并行互不干扰,共享担保的目的。二则,酌减时只处理超出本金的数额,负担的来源系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不是重点。因此,在对两个制度的数额调减机制进行描述时,很难不认为二者的运行机理是一致的。

(2)两者的司法调控手段基本一致。我国原《合同法》规定了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比例酌减规则,而由于利息的性质使然,停止计息规则本身就排除了对于部分特定债权(如上文所言的担保债权,因目的特殊,就不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因此,两者也能共享“减计”的内涵。

(3)两者都面临解释上的限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在对违约金适当性的判断标准上作有规定,[29]而依上文分析,既然A1(附利息的债权的“利息”)的范畴大于B2(停止计息的“利息”),不是所有利息都要被停止计算,那么,只要“利息”的形式有所变化,这种“利息”就可以进入A1-B2(即属于A1但不属于B2,也就是可以附在债权之上以利息的外观出现,但又并不真正应当停止计算)的范畴,进而可能“瞒天过海”,逃逸停止计算规则。

再进一步讲,A1不等于B2,是本文展开讨论的前提。一旦这种前提的现实性、正当性、合法性或者逻辑性不复存在,本文的论述就宣告自始无意义。但是,当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一个A1-B2的大致范围,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正面回应A1和B2的关系(甚至没有发掘出A1和B2的内涵差异)。逻辑推演依然是可能的,且也是必要的。通过对违约金酌减范围的深入解读后,可以发现,很可能在受理破产申请、开展集体清算的一刻,法院已经准备好作出一个在数值计算上等价于A1-B2,却在法律意义上对这一根本矛盾置若罔闻的减计判决,如此一来,再采取停止计息规则这种形式上的规定,又有何实际意义呢?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未深入讨论补偿性违约金,主要原因在于:(1)如果这种补偿性违约金的约定是以利息的形式(如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按月计罚形式)作出的,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它们是同性质的负担(这也是文首案例中最高法院的思路);(2)如果这种补偿性违约金的约定是以其他形式作出的,和利息的外观相去甚远,已经不能被社会一般人评价为利息,那么讨论这种违约金的法律意义,就远不如讨论惩罚性违约金来得重要。如果惩罚性违约金有机会通过法律解释适用停止计息规则,那么根据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补偿性违约金当然也可以适用停止计息规则。

故惩罚性违约金与利息在破产法的层面上共享其内涵,讨论这种违约金是有意义的。当然,作为一个整体的违约金体系没有必要强分惩罚性和补偿性的两种面向,实践中的大部分违约金皆同时具备此二者。

(三)目的难题:违约金介入停止计息规则的价值面向

将违约金引入止息规则的关键,在于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是否具有立法论所要求的价值,还取决于惩罚性违约金对债务人造成的实际压力大小。这种“压力”才是法律或者当事人设置各种债务负担的最终目的。由此,重新审视《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表述,停止利息的计算、阻断债务的累积并非该条文的根本目的,重要的是阻断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直接利益人所能期待的高净利息收益率(NetIncomeMargin)。[30]换言之,利息只是形式,可持续的利得才是计息的实质目标。究其根本,无论用什么解释方法衡量停止计息规则的价值,只要能保证当事人的可持续利得,规则的目的就能达到。既然如此,无论条文中的“利息”是狭义的、B2(停止计息的“利息”)式的利息,还是广义的、法定利息之外的违约金等债务负担形式,都无碍本条立法目的的实现。换言之,目的解释保证了如下法律效果的实现:停止计息规则中,A1(附利息的债权的“利息”)的外延能够以实质代替形式地扩张,从而至少将违约金中的惩罚性部分吸收到规范的范畴之中——这是对目的解释的形式化理解,即在内涵与外延维度上的理解。

当然还可以对这种目的解释作实质性理解,即充分运用违约金罚则,放大违约罚对金钱债权不当减损(比如破产逃债的行为)的预防作用。[31]虽然《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初衷绝非如此,但对停止计息规则作当然解释的后果,就是剥夺了当事人对支出价金或成本被偿还的期待,从而也就剥夺了当事人的立约自由。既然惩罚性违约金出于意思自治,理应比利息更接近这种立约意思的实现,那么,以立法的方式将惩罚性违约金从文义上别除出去(因为社会一般人不会以“利息”一词指代“违约金”),岂非进一步纵容未到期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负担的不当动机?一如当年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案”,[32]这可能引发违约惩罚和公平交易之间的理念论争,到最后,实质性的目的解释必然陷入价值冲突的困境。

现在一个比较大的困境就在于,破产立法尚没有厘清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是否得当,或是否需要获得停止计息规则的“豁免”。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理解,当事人很有可能认为,停止计息规则就是帮助其免受加罚的规定,那么根据朴素的价值理念,在停止计算的时点届至时尚未溢出、但在未来必将溢出的违约金,似乎也应当被免去。问题在于,如果这样解释,前文的论证将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局。也即,违约金的惩罚要被豁免,豁免利息同样旨在豁免惩罚,有惩罚功能的债务负担即可能同时包括利息和违约金。由此,若重新审视“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案”,在该案的相关研究中,有观点就首次提出:“全额计息条款”中的“息”实际就是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这种观点的解释思路必然回归目的解释,即基于惩罚的目的(如惩罚性违约金/利息)、风险管理的目的(如管理人制度)、担保还款的目的(如补偿性违约金/担保物权/利息)甚至营利的目的(如融资租赁),当事人约定了这种逾期还款的惩罚。[33]如此处理便能发现,利息在停止计息规则目的论的各类解释模式中,都和违约金同时出现,而利息不出现的时候,违约金也不会单独出现。由此,违约金(哪怕是惩罚性违约金)就可以经由“与利息同目的”的目的解释上升到“与利息同质”的当然解释,进而从容地接受停止计息规则的调整,而不必回避“利息”的字眼。

四、对违约金直接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理论解释进路

最高法院在本文案例中的留白做法并未使其致力解决的法律问题得到法的安定性。但是,对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实践做法,已逐渐出现并为司法所接受。对此,理应明确论理标准、给出可行方案,不应停留在最基础的时间效益分析上。这样做实则是在回避违约金和利息在破产法上的关系这一根本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破产实务中对违约金、利息等多种担保形式作出更为符合预期的选择,也更不利于国内破产业务乃至以合同为媒介的一切民商事交易的发展。当然,这些理论并不必然能够发挥喜人的效果,或者说,在经历种种逻辑推演之后,在这些理论指导下的解释尝试最终可能被证明是逻辑不自洽的。但也要看到,破产法上的债务负担决不止于利息,其他类型的担保债权履行的负担,亦亟需法律授予“合法的身份”。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甚至当然解释)等多种解释理论的帮助下,这个问题本来是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被澄清的。即,违约金本可以直接进入破产法规范的法律条文,且对这一点没有必要做任何折衷或模糊处理。

这种授予身份的理论尝试依旧可以在体系、文义和目的解释的既存进路上展开,并且,对于已经形成路径依赖的解释论学者来说,这种“法言法语”更易于被听懂和接受、理解和把握。凡此种种皆可以或有助于推动本文的证明目的:对违约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该当性的证立。证立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从民商事法律的总体关系上,把握违约金和利息相关条款的体系一致性、条文同构性;(二)从利息的含义上,寻找涵摄违约金(或违约金理论谱系的部分,比如惩罚性违约金的全部,或有惩罚性质的各种违约金形态)的空间;(三)从立法的目的上,探究违约金和利息实现(至少可以在破产法上被视为)同一的、担保债履行功能的蛛丝马迹等等。种种解释,不一而足。总之,既然在实务层面已有因应问题的成案,那么,为之设计配套的理论框架,以确定未来适用于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判断标准,就是本文的重要任务。

(一)体系进路:以违约金调整规范统摄利息调整规范

前文多次讨论利息概念在停止计息规则中“同称不同义”的情形,并且发现了令停止计息规则涵摄部分违约金的解释模式。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物权法上明确规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源自物权法规范而非债法规范,但停止计息规则系以债为适用对象,依托合同关系发生。这就意味着,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在寻找停止计息规则背后的一般法理论时,应依托合同法/债法而非物权法的规范。这就使停止计息规则陷入一般法(债法上的债权)和特别法(物权法上的利息)根系不一的困境,方才造成了今日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中的龃龉。接上述观点,如果承认利息是物权法谱系下的概念,那么,停止计息规则的根系分离困境应归咎于功利的实用主义立法倾向,即,为了符合成本效益,选择了最方便法律调整的利息,却忽视了债权债务关系中违约金远超利息的理论优越性。违约金拥有强大的理论基础、深厚的理论根系,违约金相关调整规范的体系富于连贯性,因而有享受破产法独立规范的巨大潜力。故本文认为,实有必要摆脱扩大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观点束缚,直接讨论违约金规范,以发挥该制度自身的内在优势。

例如,破产法中就有加速到期相关规定,其条件实现与否,本质上依赖的是合同法而非物权法的有关条款。在论述时,其法理依据也重点强调“提前届满”之属性所造成的债法效应。[34]又如,取回权条款在《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直接来源于物权法,但该条款在实务中的应用却高度依附于债的履行情形。相应的,在对停止计息规则进行统合的时候,应当也只能选取合同法律规范来整理相关条文(见上文)。由上述观点可以认为,通过体系解释赋予违约金立法论上的停止计算正当性,是一种高度可为的法律创设。

当前的停止计息规则在结构上仅针对附利息的债权,然而法律并未在法定的停止计息规则之外另行规定意定的处理模式。从另一角度讲,利息也难以被意定的方式调整,这里显然存在法律理论的“生殖隔离”。因此,给利息一个独立的停止计算条款,显然不足以满足破产法中纷繁复杂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还会反过来造成立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违约金则不同,其不仅有高效的酌减规则,还匹配了清算关系中对合同(债)的担保意义,允准了违约金请求权不论合同基础丧失与否的适用,分离了作为特定负担的违约金和作为一般规范的合同法救济路径。[35]并且,立足于酌减规则这样的既成规范,已有学者为区分违约金和利息等债务负担手段提出了异见,如取缔“一金两性”的定性、专门化违约金的惩罚性、剔除补偿性违约金的独立地位等。[36]从以上种种违约金独占的优势来说,以违约金调整规范统摄利息调整规范,或以超越违约金和利息概念之争的规范,集合统摄当前停止计息规则中“利息”这一立法表述,都是明显更利于《企业破产法》自我优化的选择。

从我国《民法典》相关立法可以窥见这样一种立法倾向:《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9项单列了以违约金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任意性规定;第389条在担保物权客体、第691条在保证范围中并列了利息与违约金;合同编(总则和分则)中则仅有关于违约金的特别规定。应然和实然层面的立法论都表明,以违约金为主统摄整个债务负担立法的模式(而视利息为物权法概念),最符合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交易的需要,由此,也最适合破产债权债务人整理金钱债务的需要。

(二)文义进路:塑造违约金和利息共享的吸收型规范

当然,不止违约金的规范体系可以规束利息,使利息不超出合同法所能调整的客体范围,利息的文义表述也正在吸收违约金的内涵,并使违约金逐渐在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上被同化。对于法院而言,如文首案例的裁判观点所示,相较于将B2(停止计息的“利息”)的内涵扩张到违约金,法院其实更倾向于仅作出成本更低的文义变通,即将本需大量解释和论证成本的违约金简单地限缩入A1(附利息的债权的“利息”)的内涵之中。在法院看来,既然已经破除“A1=B2”的认知陷阱,违约金就只需发挥其见缝插针、查缺补漏的作用。这种解释和论证上的怠惰是一种不无隐患的思维惯性。

本文已经讨论过,利息和违约金的文义可以在“时间成本”的范畴上达成统一,作为社会成本的填补工具,[37]发挥自动补齐的法律效果。正如学者的论述,迟延履行违约金“实际上也是金钱债权的迟延利息,应与利息同命运”。[38]但是,这种回归法律经济学的兜底模式,不能也不应该是最高法院作出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裁判时,应当首先考虑并选取适用的解释模式。这种同化的不完整性就在于,如果强令迟延履行违约金在观念上等同于利息,对关于“补偿性违约金”的裁判可能更为便利,但却直接排斥了“惩罚性违约金”对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这就与前文描述的情况,即违约金以惩罚性为制度目的,而以补偿性为应有之义这一定论相左。反之,如果从“惩罚性”层面模糊违约金和利息的边界,又会导致如下问题:其一,二者的边界将可能变得过于模糊(如同在逻辑上区别A1和B2“利息”的模糊程度),以至于很难在实务上加以澄清;其二,这种解释有投机取巧之嫌,容易规避前文对违约金和利息诸多不同性质和用途的比较,直接引致泛化债上担保,最终使停止计息规则过度扩张的结果。

怎样达成以文义解释吸收(需要视同利息处理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最佳方案?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厘清违约金是否(应当在破产法上)具有从属性和担保属性。[39]利息因其孳息属性而当然地构成从物,具有相对于本金(债权)的从属性。同时,利息也因其对债务人施加的成本压力而具有担保属性。违约金的担保属性已无需赘述,但是,无论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违约金,都不具备如利息这般可定期停止计算的从属性。从属性的关键在于,债权确定时,利息即随之确定,因此被称为“停止计算”。债权一旦确定,便将发生如下效果:首先,违约金因需要或应当适用各种增减规则(如酌减规则)而不能即刻确定;其次,即便是对于无需实质变更约定内容的违约金,由于需要跟从违约日总数上涨,债权的确定也并不令惩罚性违约金确定,甚至于在债权确定不能带来填补金额总量的效果之时,补偿性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不好确定。

幸而还有一种将“从属性路径”转为“停止条件路径”的解释方式。对合同停止条件的要件依赖可能成为二者共有的特征。可以认为,“违约金是附有停止条件的债务”,虽然“违约金债务的附条件与典型的合同附停止条件存在区别”,[40]但是在破产实务中,实无必要区分此二者所附的条件。这是因为,合同的停止条件满足时,也就是破产申请受理时,违约金债务所附的条件自然达成。由于破产法刻意简化了程序期限及其起算点等问题,将大量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同一化,同时令程序性事务执行的起算点定型化(如申请受理时的用法),违约金的法律效力、实际影响在观念上的错位也就同时得到克服。那么,违约金作为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就与利息这一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形成了同构。

综上,解决文义解释错位的关键已从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性质问题层面,细化到了违约金和债权的关系层面。前者是问题的表现形式,后者是问题的根本。违约金和利息在规范上的错位可以通过分析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修正,而实际上,通过这种修正弥补当前规则漏洞的成本,远低于另作司法解释或裁判说理带来的司法资源耗费。

(三)目的进路:避免“及时申报债权”的当然性解读

“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是违约金对债权人一并保障的根源所在,[41]也是目的解释的关键方向。对以上利益的比较,也可更进一步,在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和利息之间的关系问题中进行讨论,进而规避对停止计息规则的当然解读。这样,停止计息规则能够得到澄清,其目的将仅限于“及时申报债权”。目前看来,由于无论利息、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都为履行利益而生,已没有讨论履行利益的必要。固有利益也不享有讨论上的优先地位,民法理论和实务早已使利息对固有利益的填补作用不成问题。但利息是否能够解释为兼顾信赖利益,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是否应当另行计算价值,则另当别论。在目的上,补偿性违约金更接近对返还利益的保障,即赋予债权人一项特定请求权基础,以诉求追偿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则更接近对信赖利益的保障,信赖基础的破坏将直接引发罚则的适用。这样的解释进路下,两类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前提条件都有待修正。

值得说明的是,超期返还在破产程序中是不被允许的,一切利益交互于受理破产申请时均告终止。因此,时间上的紧迫性将使债务负担的受偿优先级成为决定立法倾向的重大因素。这也是《企业破产法》选择利息进行单独立法的关键考量之一。就保障返还利益的目的而言,利息已先于救济被置于债的担保之内,但补偿性违约金始终仅是救济的一种,在实现受领的优先级上要远远劣后于利息。显而易见,如须使补偿性违约金满足停止计息的条件,则该补偿性违约金应当是持续计算的,并且,其计算条件与债权的履行期间相互绑定、同步推进。只有这样的补偿性违约金才有可能在目的上与利息相符,进而满足停止计息规则的理论预设。

就保障信赖利益的目的而言,对于附利息的债权本应作不需要保障信赖利益的当然解释,因为利息本已意味着信赖的本质。自罗马法以降,利息始终在发挥这样的功用。回看惩罚性违约金,若该类违约金要满足停止计息的条件,则只有严格其形式,如在约定中明示以金钱债权本金数额的比例计算违约罚或倍罚利息的合同条款,才能凸显超出本金的信赖这一目的。并且,由于当前经目的解释令惩罚性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观点并非主流通说,在理论契合度上,实际情况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限制更大。即便惩罚性违约金满足上述严格的形式要件,如果法院仍严格限缩停止计息规则中目的解释的范围,将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从“附利息的债权”的指代范畴中排除出去,则惩罚性违约金将不可能经目的解释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目的解释能够厘清几种债务负担和利益的对应关系,但也相应地阻碍了违约金向停止计息规则的靠拢趋势。体系和文义解释尚能够疏通惩罚性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壁垒,但目的解释将使前述解释归于失效。

五、结语

从字面上看,破产法上的停止计息规则专为附有利息的债权所适用,为债务人的法定利息免除和债权人的时间成本保障提供两全其美的法律优益,是简明而有效的“优质条文”。但是,随着立法的推进和相关实务的活跃,违约金等富有代表性的债务负担形式开始进入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场域,并造成了体系、文义和目的解释论上的困惑。在文首的“五矿案”中,最高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作出了解释层面的努力,最终创造性地授予违约金以适用利息调整规则的空间,而未纠结于债务负担的具体形式。通过对时间利益的论述,最高法院还回避了比较棘手的违约金理论问题,为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打开了实务上的突破口。这种突破恰如其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破产权益,是值得肯认的,但在理论阐释上仍有补足的空间。

为了满足理论上对扩张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期待,本文针对性地探讨了通过体系解释将违约金处理成利息的上位规范,或通过文义解释将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的部分内涵并入停止计息规则的指称范围,以及通过目的解释将覆盖相同担保利益之违约金种类代入停止计息规则立法目的的处理进路,并以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的目的论区分了补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类型,为在形式上统筹违约金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的工作提供了一些地基材料。实际上,经特殊约定处理的补偿性违约金、经严格形式约束的惩罚性违约金,都有扩大适用停止计息规则、甚至超越该规则而独立适用“停止计算违约金规则”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

[2]《回购合同》第3.4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或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其他任何款项的,有色金属公司应在收到信托公司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信托公司要求的补救措施,否则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各笔回购本金均提前到期。”

[3]《回购合同》第9.3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单笔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的,或有色金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任何款项,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立即支付,且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第9.4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出现任何违约情形,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同时可以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提前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回购价款。”(一次性违约金条款)

[4]参见陈夏红:《企业破产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0页。

[5]参见《法理学》编写组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6]参见许德风:《破产法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7]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109页。

[8]参见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9]这也是大量有关停止计息规则的注释书停步之处:对停止计息规则的“利息”一词不做任何新的、变通的解释,因此就无法深入到本条款的内在矛盾一探究竟。这种情形产生的内在逻辑是:默认社会一般人都足以理解并坚持认为“利息”一词只有一个特定的含义。

[10]参见陈永强、汪梦晗:《担保人援引破产止息规则的依据与路径》,载《江淮论坛》2021年第6期。

[11]参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12]参见贺丹:《企业拯救导向下债权破产止息规则的检讨》,载《法学》2017年第5期。

[13]参见崔建远:《论利息之债》,载《中州学刊》2022年第1期。

[14]最高法院在文首案例中的裁判也只有通过这种解释才能获得解释论上的合逻辑性和正当性。

[15]参见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6]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1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41页。

[18]参见范在峰、张斌:《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19]参见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载《北京仲裁》2009年第1期。

[20]参见王洪亮:《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法学》2013年第5期。

[21]参见《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2]参见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23]参见刘廷华:《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兼评我国合同法违约金数量调整规则》,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

[24]参见叶金强:《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解释路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25]参见前引注19。

[26]参见韩世远:《违约金散考》,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7]参见崔建远:《违约金的边缘问题》,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11期。

[28]参见王洪亮:《违约金酌减规则论》,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29]参见罗昆:《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0]参见陈清、张海军、胡星:《利率风险、违约风险与净利差——基于门限回归的实证分析》,载《南京审计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1]参见王利民、宫双霞:《惩罚性违约金的接纳与规制: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32]参见李晓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信用卡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169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王怡聪:《惩罚性违约金规则下的信用卡全额计息条款探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

[34]参见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35]参见姚明斌:《<民法典>违约金规范的体系性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36]参见王洪、李兆利:《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由某“假一罚万”案所引发》,载《湖湘论坛》2020年第2期。

[37]参见唐伟、宋宗宇:《违约金司法裁判的社会成本分析》,载《学术前沿》2020年第15期。

[38]刘骏:《破产法上停止计息的规范构造和适用》,载《月旦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39]参见邓辉、王浩然:《<民法典>违约金制度的功能优化》,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

[40]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41]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

来源: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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