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产生于对债保护的需要,从对债的保障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矛盾,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作用,唯破产法独具此调整功能。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与撤销权之特殊调整手段,证明了其在企业破产施行中具有毋庸置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破产法 管理人 撤销权
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常权益,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上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漠视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常权益,忽视对债务关系的保障,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在我国,对债的保障是国家各个法律部门一项综合性的任务,其中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前者规定债的实体问题,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通过诉讼与执行程序,保障债务关系得以顺利确认,并辅以强制手段加以实现。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法、民事诉讼法就可以保障债的履行。但是当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对到期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仅靠民法、民事诉讼法就不足以彻底解决债务问题了。
一、市场经济呼唤《企业破产法》规范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已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的债权,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产生竞合。债务人如果还了行政的、企业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就还不了自然人的债,这就使原来仅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并延伸到了债权人之间。此时,如果仍然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行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有望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得,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公平清偿的现象。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不公平现象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造成的。 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是: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不甘愿受损失的债权人以自我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当债权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少合法手段可以采用,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擅自扣押债务人财产、哄抢物资抵债乃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另外,某些债务人、债权人可能利用法律的滞后或者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恶意串通,乘机进行欺诈行为。一旦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民事法律制度规范已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必须有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需要有破产法。
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方面看,它不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都获得全额清偿(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笔者在八年间承办或参与审理过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受清偿率均为O),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从对债务人的保障方面看,既为其提供了免受多重讼累,总体解决债务清偿,乃至在破产清偿后豁免剩余债务的途径,更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通过强制性和解或者重新整顿再振事业的机会。为实现这一目的,破产法确立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调整手段。即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负责破产清算、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专门机构,达到限制债权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实现公平清偿的原则与清偿顺序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设定破产撤销权,防止并纠正债务人在明知破产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进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调整破产债权人自行行使抵销权的条件。管理人和撤销权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了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对破产管理人与撤销权的正确理解及适用,是正确执行破产法不忽视的问题。
【注】杨兴明, 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现系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高级四级法官)。
二、破产管理人
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或临时财产管理人作为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处分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的一种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对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来说,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一)设立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管理人是破产法重要的机构,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审判实务中把握好破产管理人犹为重要。新、旧制度的更替总是有其原因的。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至废止长达二十余年,并且只适用于全民所有的制企业。《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对破产清算机构称谓的不统一。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而在新《企业破产法》中统一称之为“管理人”。管理人制度的确立相当必要,因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破产清算制度中存有不易弥补之缺陷。表现为:
(1)我国破产清算组在组成形式上体现了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其组成方式如同政府联合办公机构,且大多数单位出于本部门利益考虑,将本单位一些业务素质不强的清闲人员派出参加清算组,必然导致清算组成员整体素质偏低,而这种政府联合办公方式也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运作,多数成为政府各部门协调的产物。 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目前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不相符合。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往往与破产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经济利益联系,由上级主管部门成为清算组的重要成员,往往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偏离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标。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导致人民法院变为政府的办事机构,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2)清算组在行使职能上差强人意。清算组的职责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负责接管处理、分配破产财产,其地位相当重要,其职责直接关系到破产制度的目的能否完全实现。由于组成方式上行政干预过多,导致清算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表现为:一、组成人员非专业化。从各部门抽派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中绝大部分人员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大部分成员是在充数。无法胜任清算组法律业务要求的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乃致培训,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二、组成人员任期临时性。由于清算组成员不固定,导致一些成员滥用职权。三、清算组报酬不明确,我国破产立法没有明确清算组成员报酬,导致成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清算组缺乏积极高效运转、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支撑。 四、清算组监督机构极不健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均无对破产清算组监督机制的明确表述,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有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之规定。该意见的52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第5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但操作起来并非容易。其原因是:1、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清算组实时监督;2、清算组由政府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组成,对于个人犯有过失的情形,是适用行政处理还是追究民事责任,法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实践中有的清算组成员钻法律漏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云南锡业公司六家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总资产达1.726亿元,则由清算组成员中的一个单位以960万元整体购买)。基于破产清算组机制上存在的弊端,新《企业破产法》中应运而生的管理人制度,其具有专业性、独立性、长期性,这些法律特点弥补了以往清算组种种不足之处,使得企业破产程序操作更加规范明确。
(二)管理人法律地位及价值取向
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国外,国外对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代理说,此说法又具体可分为1、破产人代理说。2、债权人代理说。3、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职务说。三破产财团代表说。目前国内学理界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亦争议较大,主要有五种学说:一、特殊机构说(此说法为新《企业破产法》所采纳)。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三、清算法人机关说。四、双重地位说。五、破产财团代表人说。 我国目前立法上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临时性专门机构。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换言之,规范行为、公正审理、保护利益、维护秩序是破产法律追求的目标。笔者曾审理过个旧市矿产试验加工厂、个旧市银硐矿、云南苎麻厂、个旧市有色化工厂、云南锡业公司期北山采选厂、云南锡业公司老厂采选厂、云南锡业公司黄矛山采选厂、云南锡业公司新冠采选厂、云南锡业公司古山采选厂、云南锡业公司惠丰矿冶厂等多起破产案件对“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有颇多感概。《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范的只是国有企业破产行为,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虽仍占绝对主导地位,但非公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之地位亦不可忽视,《企业破产法》将调整对象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行为,凸现了《企业破产法》扩大了保护利益当事人的范围,不再拘泥于公有制的国有企业。作为破产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与分配,实质是将企业财产管理的权利赋予管理人,即由管理人取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班子,成为管理人企业运作的灵魂人物和决策者。 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在企业破产宣告后至程序终结前,管理人代表着破产企业的财产,即破产财团。 尽最大可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管理人是一个责权利结合的独立组织,他既独立于破产人,也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因为,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企业的财产即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该财产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破产人失去对该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利。在该财产清偿给债权人之前需要有一个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同时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进行各种法律活动,这个组织即是管理人。管理人承接了破产宣告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受了破产宣告后新的债权债务;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着它所代表的财团,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决定内部管理事务和日常必要开支;当有行为侵犯到破产财团的利益时,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来维护财团利益,例如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损于破产财产的行为,并有权追索因这些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即便是破产企业中的董事、监事等利用职权从企业非法获取的财产,管理人也应当追索;以上种种论述表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该程序终结前这一段时间内,管理人实际是代表着破产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行使着破产法赋予其的一系列职能,破产财产的增长不仅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而且管理人也会按照比例获得更高的报酬。 如此管理人才会最大限度地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破产财团的各项合法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更充分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从而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
三、撤销权
新《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与《破产法(试行)》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实践中该项撤销权制度不易把握,撤销权行使不当,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影响和冲击。因此,必须在审判实务中对撤销权制度的运用加予分析、研究,以期完善。
(一)民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中撤销权之异同
1、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行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丧失;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撤销权提起的主体局限于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原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涉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因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度的扩张,故与代位权均应归于债的保全范畴。 此外,对除斥期间的计算亦有不同,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过程中的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撤销该行为,让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宗旨,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理论界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近似,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除了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有差异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而导致的财产变动情形恢复至原状。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为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依法得予追回,并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以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得予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二)破产撤销权的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成反比,最高报酬比例可达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观上必将激励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增进破产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报酬;另外,破产法第128条还为此增设了一个保障性制约,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管理人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财产无法追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本意是制裁债务人欺诈破产的惩罚性制度,但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调动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把握好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条件,是审判实务之必然。
(三)破产撤销权的演进
破产程序分为受理开始主义和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立法体例,我国破产立法采用受理开始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换言之,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债务人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该条规定仅仅是限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能更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故《企业破产法》以第31条、32条和33条进行制约。
1、对《破产法(试行)》的继承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从《破产法(试行)》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 《破产法(试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前述可撤销情形,因《破产法(试行)》已有规定,较容易理解。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列举的行为,即得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在程序方面,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专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好,在无效行为诉求确认时,“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此时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则可直接将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难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或转移的财产。
2、新增了对个别清偿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例外。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界定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界定的无效行为。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应当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
理论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之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已经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换言之,可以将该条理解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对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已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是其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如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具其特殊性。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不排除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让其债权到期时先予清偿,尔后才申请破产,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显示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更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这必将损害其他应当受清偿而未得到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实践中对撤销提起须具备: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 2、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是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在撤销之例。
(四)还应当对《破产法》第32条加以完善
1、存在的缺陷
(1)主观要件缺失。 该条虽未明确指出债务人须具有主观恶意,但债务人主观恶意似已隐含在“有破产原因还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之中,法律推定债务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个别清偿行为足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缺失的是对受清偿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排除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但同样不能绝对排除债务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观上并非针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损害为前提的清偿。如果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也有失公允。例如债务人对国家银行到期贷款的清偿;债务人为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或设备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行为等;
(2)对债权人未加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广义的,包括破产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部门、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因民事活动而发生。但破产法第32条并未将债权人限定在民事活动之范围中,因此容易产生理解歧义,认为债务人对广义上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会导致其适用范围过宽。
(3)债权性质模糊
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税金等属于法定义务,但对普通债权人负有偿还债义务也属法定义务,这两种法定义务原无本质区别,区别的是债权性质,即不平等主体之行政债权和平等主体之民事债权。如果允许撤销债务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所缴纳税金,近乎难以想象,更不具可操作性。或许有人认为,属于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即使撤销,在分配清偿时又优先受偿,岂不多此一举。但是,当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时,对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否,就存在质的区别。
(4)“但书”费解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难以理解。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比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债务人归还8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就放弃。如果将该做法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测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之比率,即可进行交易。笔者以为,一旦发生此类情形肯定不是立法者制订“但书”时的初衷。
2、适用中困惑
在我国,存在破产原因的企业为数不少,有破产原因而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更多。笔者担忧,除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停止一切清偿行为,否则,《破产法》第32条引伸出的问题,可能会比能解决的问题还多。另外,有学者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包括在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通过仲裁或法院调解,得到生效执行根据,然后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双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达到有破产原因时仍能实现对个别到期债权清偿之目的,使撤销权规定目的形同虚设。
为此,笔者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以双方恶意为主观要件。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并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局限于合同之债。限定在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普通债权人范围之中,将享有优先清偿债权人及人身损害债权人排除在外。债务人对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的清偿不可撤销; 第三对“但书”作限制释明。以列举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属于或者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避免司法实务对此随意理解。
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是一个新的法律规范,不仅使原有破产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会因理解、认识差异引起实际操作上不统一。撤销权行使不当,容易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造成冲击和破坏,结果可能有违初衷。因此,有必要要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深入探索并完善。
四、结束语
破产法管理人与撤销权之特殊调整手段,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毋庸置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对债的保障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矛盾,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作用,唯破产法独具此调整功能。破产法的施行使我国对债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况下,常常只能执行中止的状况彻底转变,终止债务拖延现象,预防“三角债”的形成,解开束缚住大多数企业的债务锁链,使经济活动重新得以顺利、有序地进行。缺乏破产法之管理人和撤销权制度,对债的保护,就存在体系上的缺陷而无法完备,其他制度的规范作用也将难以施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