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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活力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广东高院指令深圳中院受理)裁定书 2019-11-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爱华,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活力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第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俊兰,董事长。

  上诉人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活力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宝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破申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受理其对活力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恢246号生效裁定,刘爱华对活力宝公司享有(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该笔债权,经多次中止、恢复、终结执行、再恢复、再终结执行,长达16年多未得到任何受偿。最后一次终本裁定为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7)粤03执恢246号之一执行栽定书。2017年6月,刘爱华申请活力宝公司重整,但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该重整申请。2018年2月5日,刘爱华申请活力宝公司破产清算,原审法院又以活力宝公司名下有查封抵押的不动产、股东涉及刑事案件、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审法院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活力宝公司账面资产即使大于负债,但长达16年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多次执行未果,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其次,活力宝公司长期亏损,无法扭亏为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资不抵债、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再次,原审法院认为活力宝公司名下仍有居住用地使用权以及较多房产尚待采取执行措施,刘爱华的债权有通过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财产全部为另案抵押物并经多次轮候查封,多次执行均未果,且上述财产也不能清偿所有人的债务;最后,活力宝公司即使存在股东涉刑事案件,也不是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资产负债表的举证责任属于活力宝公司,而非其公司股东或高管,何况股东涉及刑事案件与破产清算申请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活力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爱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刘爱华已经通过执行案件查封了活力宝公司名下价值过亿的物业和土地,远远超过其债权,活力宝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刘爱华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二)刘爱华在2018年11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活力宝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印证刘爱华有其他途径实现债权清偿的可能;(三)活力宝公司目前仍在经营,在职员工20多名,公司正常给员工发放工资,若公司破产会导致员工失业:(四)活力宝公司大股东涉嫌刑事案件且未有定论,公司所有的账册资料均被扣押,所以不宜受理该破产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令活力宝公司偿还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贷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13日,刘爱华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7)粤03执恢24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扣活力宝公司以及新光公司的财产。上述裁定查明了申请执行人刘爱华受让上述判决项下债权的过程。

  上述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轮候查封活力宝公司名下位于南山区××区活力宝公司厂房A栋4层、办公室及食堂4层、5层房产、仓库、××路4栋活力宝住宅楼1栋503。活力宝公司另有沙头街用地面积为2691.13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宗地号:B115-0078)。

  另查,因惠州市大亚湾卓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恢复对新光公司、活力宝公司执行。该院作出的(2016)粤0304执恢59号之一裁定书载明,轮候查封新光公司位于××路××楼3栋403房产、××路××街××号××大厦107、B903、B904、1层D段、第17层、地下室房产。

  活力宝公司的章程显示,活力宝公司系深圳新光牛奶联合公司、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投咨询公司、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深圳中农信投资实业公司、建设银行广州信托投资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于1992年4月合营组成。活力宝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现阶段的股东为罗某东(持股约66%)、深圳中农信投资实业公司(持股约23%)以及广东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持股约11%)。活力宝公司目前仍有在职员工十余人。

  活力宝公司陈述,该公司大股东罗某东及实际控制人梁某辉因涉嫌贪污罪已经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且该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也已基本被该案侦查机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

  原审法院认为,活力宝公司名下仍有居住用地使用权以及较多房产尚待采取执行措施,刘爱华的债权有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的可能性;而且,活力宝公司大股东涉嫌贪污等罪名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阶段,活力宝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因此,刘爱华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判断活力宝公司目前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清偿能力,活力宝公司目前尚不具备受理破产清算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刘爱华对活力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活力宝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刘爱华对活力宝公司享有债权,刘爱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活力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活力宝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活力宝公司举证,刘爱华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活力宝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刘爱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活力宝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活力宝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刘爱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活力宝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活力宝公司尚未停产停业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具有清偿能力,且活力宝公司名下不动产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其资产难以变现,或者一旦变现即意味着公司倒闭。因此,活力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综上所述,刘爱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申52号民事栽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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