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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股东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利害关系;前置程序
    【全文】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2002年湖南汉业公司成立,股东为周长春(持股比例10%)与新时代公司(持股比例90%)。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为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世慰。
     
      二、庄士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三、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且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了湖南汉业公司具有监事的事实。
     
      四、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以三被告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一审湖南高院以周长春未履行前置程序且不存在法定情形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最高院认为,周长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且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最终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高院审理。
     
      律师评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还需尽量完成前置程序,即根据不同情况,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并保存好书面请求的记录。
     
      否则,若跳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股东需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或者举证证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其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进行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虽然主张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长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民终16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27-32页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人员不明确,且当事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监事会在实际运行的,可以认为该公司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该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刘立峰、白明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号】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意旨首先利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保护公司利益,以避免股东滥诉影响公司日常运营。但若内部机制无法正常启动,该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中储粮金三角公司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不一致,担任监事职务的人员不明确。三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监事会在实际运行。青海金三角公司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下,青海金三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青海金三角公司享有诉权,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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