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家》2022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除了“生硬”地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冤错案件的形成还可能来自“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见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尤其是审前程序的主导性偏见以及偏见传递的制度性路径,可能导致审前程序中的认知偏差传递至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进而产生系统性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进程中,应当遵循“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认知构造之有效平衡”的认知原理,进而探索检察介入侦查的认知基础、“捕诉合一”改革的认知保障,并且以检察机关主导责任为中心平衡审前认知构造。
【中文关键字】审前程序;认知偏差;侦查中心;捕诉合一;主导责任
【全文】
一、引言:“根深蒂固”抑或“无意识”
“不是他作案的,他(指认)不可能说得那么细,关键就是他不能说得那么准,你在一个点上准了,你不可能每个点上都准。”[1]面对媒体的摄像机镜头,被吹捧为“神探”的聂海芬如是说。然而,聂海芬引以为傲的“铁案”——张辉、张高平案——却在2013年被认定为冤案。根据张辉回忆,警方共要求他进行了三次指认,唯有最后一次被记录,并且警方只是直接将车开到所谓作案地点,要求张辉下车拍照;而张高平也表示,现场指认时办案人员曾多次暗示“是不是这里”,而他则需要回答“好像是”。[2]很显然,在此案中,办案人员是带着某种“偏见”进行侦查活动的,这种“偏见”可能是有意识并且根深蒂固的,也可能是基于认知偏差而在办案过程中“无意识”地形成的。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偏见”并不鲜见,甚至可以说此类现象的出现颇为正常,但这种所谓“正常”却是公正司法所不能接受的。公正司法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必然要求,标志着国家诉讼民主与人权保障程度,[3]即便是在“无意识”状态下产生的偏见也可能导致最严重的司法错误,毕竟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4]细微偏差即会造成刑罚权的滥用,侵害无辜者合法权益。倘若刑事诉讼不能在准确打击犯罪的同时有效保障人权,公众对于刑事司法体制的信心和信任则会逐步瓦解,刑事诉讼实现法律之合法性及道德性的制度目标更是难以兑现。[5]
无论是“根深蒂固”的显性偏见,抑或“无意识”的隐性偏差,认知意义上的错误均是导致冤错案件生成的重要因素,放眼域外抑或聚焦本土皆然。例如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佩特罗(Jim Petro)及其夫人南希(Nancy Petro)在著述中结合职业经历,总结和反思了刑事司法体制中导致冤案发生的八大“迷信”:其一,每个罪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其二,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其三,有罪的人才会认罪;其四,发生冤案是由于合理的人为过失;其五,目击证人是最好的证据;其六,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其七,质疑有罪判决会伤害被害人;其八,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将被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加以改善。[6]其中,所谓“迷信”很大程度上即是认知偏见。实践表明,任何刑事司法体制之下均不可能百分之百地避免冤错案件,但诸如“每个罪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有罪的人才会认罪”此类认知倾向,无疑是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很可能造成对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排斥或选择性地无视,这显然不是理性认知应有的状态。因此,除了刑事司法体制、机制以及程序细节上的致命“硬伤”,我们在防范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还应关注办案人员的认知偏差,尤其是“无意识”状态下产生的认知错误,因为此类错误不仅更难以被发现和甄别,而且可能造成的负面效应也不亚于体制和程序上的缺陷。
张辉、张高平案是我国当代刑事诉讼史上出现的诸多冤错案件之一,而所谓“神探”聂海芬也不过是庞大的刑事司法机器中的一份子。实际上,纵观一系列冤错案件,办案人员之中不乏业务专家和实务骨干,尤其是上级机关督办或相关领导批示的大案要案,通常不会派遣资历尚浅的新人担当重任,但诸如聂海芬这样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依然可能出现认知错误,其本身即是需要反思的。认知科学研究显示,在某一方面有专长的人在处理一项认知任务时往往与新手不同,即便向专家和新手提供相同的信息,其获得或领悟的量也是有所不同的。一般而言,专家比新手更容易察觉信息之间的区别,尤其是一些细微上的差异。例如,在信息的概念表征上,新手倾向于根据表面或知觉的相似性将物体或事例加以分类;专家则常常会运用他们已有的知识形成更深层的规则用于分类。易言之,专业领域知识的深度,决定了认知上的差异,这并不取决于一般意义上的记忆力,而是倚仗于长期形成的工作记忆。个体在某一领域的知识积累愈深厚,其认知加工过程,诸如知觉、再认、分类、问题解决、推理和决策制定等,即会显得愈加成熟。[7]至于所谓“专家”和“新人”的界定也是相对而言的,从履历和经验上看,司法机关内部的资深办案人员与新进办案人员可以被如此区分;而从知识结构上,办案人员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乃至普通公众之间,也会有这种认知上的个体差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并非所谓“专家”的认知即是更加可靠的,甚至还可能因为其本身标榜的丰富经验和业务水平而带来过度自信,导致认知偏差的生成。须知,只要是自然意义上的“人”,就无法避免认知偏差,尤其是“无意识”状态下形成的认知偏差。[8]以此为逻辑起点,本文试图追问,认知偏差在审前阶段是如何影响刑事诉讼的,而审前程序中又当如何避免认知偏差?之所以强调审前阶段,是考虑到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的认知偏差及其程序控制有所差别,且篇幅有限。因而,本文聚焦于审前程序——刑事诉讼之“认知偏差”初始化生成阶段,对于审判程序中的认知偏差及其程序控制则将另文详述。
二、冤错案件之形成:侦查中心与偏见主导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相继纠正了一系列冤错案件,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从赵作海案到张氏叔侄案,从呼格吉勒图案再到聂树斌案,其中既有“亡者归来”也有“真凶出现”,均是轰动一时而又令人叹息。有学者梳理了部分案件并总结出冤错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其一,过分依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以至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其二,忽略现代科技手段在证据审查中的作用,凭主观臆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三,采用非法方法取证,甚至隐瞒和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其四,忽视证据矛盾分析,对被追诉人无罪之证据视而不见;其五,轻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对合理的律师意见缺乏回应;其六,在证据矛盾或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实行有罪推定,坚持认定被追诉人有罪。[9]从上述冤错案件的六大成因来看,主要是办案人员无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违反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进而导致程序违法、结果不公。这当然与办案人员素质有关,但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上级的行政指令以及命案必破的压力,促使办案人员不顾酿成冤错案件的风险而选择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言之,重大冤错案件往往涉及命案,来自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家属的双重压力相互叠加,迫使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出面以“三长会”等形式督办案件,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基于上级“命案必破”的指令,进而以重配合、轻制约的办案模式追求快速回应上级机关的督促和社会舆论的质疑,期间不仅忽视证据矛盾分析、回避无罪证据,甚至还刑讯逼供、隐瞒或伪造相关证据,最终炮制出既无实体公正亦无程序公正的冤错案件,冤枉无辜者的同时放纵真正的犯罪者。在此过程中,冤错案件形成的初始化阶段即是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办案人员之所以将犯罪嫌疑锁定在“无辜者”身上,存在不少认知偏差上的因素,例如有学者所总结的“无辜者”所处的社会阶层、人际关系:首先,受到误判的“无辜者”大多来自社会中下阶层,多为农民、工人、城镇居民或个体工商户,在某种意义上,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的处遇相对更为公正,而对于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却存在认知上的偏见。这是一种“代表性偏差”,亦即人们相信一个从总体中随机抽取的样本具有高度代表性,但这种基于随机抽样的直觉却往往是存在偏差的,其样本也并不具有代表性;[10]其次,“无辜者”之所以被认为涉嫌犯罪进而“误入”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缘于“无辜者”和被害人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已纠正的冤错案件中不少被追诉者系被害人之家属、亲友、情人、情敌、同事等,尤其是倘若妻子为被害人,丈夫往往是最可能被侦查机关认定涉嫌犯罪的人。[11]这是一种“便利性偏差”,亦即人们在评估某类事件发生概率时,会倾向于在回忆、联想、故事建构等思维活动中选取较为容易和便利的认知结果并加以肯定。[12]由此可见,除了“生硬”地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冤错案件的形成还可能来自“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那么认知偏差是如何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又是如何传递至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进而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需要结合认知科学理论加以关注。
(一)审前程序的主导性偏见
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始终被认为是诱发冤假错案的主要缘由,以侵蚀程序公正为代价追求所谓“真相”,时常带来不可预估的后果。如果说明显的程序违法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失去原本的限权作用,属于程序失灵的具体表现,那么认知偏差所导致的刑事司法错误则应当被归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隐性”失灵。因为无论是“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抑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均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被“包装”为合法之样态,即便最终因为偏见的主导而产生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程序性制裁也很难涉及具有真正主导性的认知偏差,而只能规制由认知偏差衍生而来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因而,以认知偏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隐性”失灵,不仅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其负面效应还可能波及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进而扮演决定刑事诉讼走向的关键角色。在审前程序中,具体主导性作用的认知偏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涉及“误导性细节信息”的误用,二是“隧道视觉”(tunnel vision)与“证实偏见”(confirmation bias)的多元化呈现。
其一,关于“误导性细节信息”的误用。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常会收集到一些特定的、未经公开的犯罪事实,而这些事实是不太可能随意猜测得到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要求其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可能有意无意地将上述细节信息透露给犯罪嫌疑人,一旦犯罪嫌疑人复述了侦查人员提供的特定细节信息,侦查人员则会进一步坚持这些信息最初就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不同于真正的有罪供述,这种填充“误导性细节信息”的供述,实际上一种虚假供述。但正是这种虚假供述,在域外刑事司法体制中被频繁使用。有学者即认为,侦查人员在面临破案压力时,往往会借助“误导性细节信息”进而诱导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并且这种“误导性细节信息”被利用来说服检察官、法官、陪审团相信供述的真实性,辩护律师也会因为“误导性细节信息”而说服其当事人接受辩诉交易。[13]而我国过往之“以口供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冤错案件的证明体系即是以被追诉人之有罪供述为基础的,其中自然也包含“误导性细节信息”。例如本文开篇例举的张辉、张高平案中,聂海芬强调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其不可能在细节上供述和指认得如此准确。而张辉、张高平也回忆道,侦查人员在带其指认的过程中有明显暗示,要求其在细节上与案件事实形成吻合。无论本案侦查人员是基于有意或无意,均是明显将“误导性细节信息”传递给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其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而这样的误导和误用,在过往之冤错案件中并不鲜见,最为典型的即是被追诉人存在前后矛盾的供述,但因为有罪供述中出现了“误导性细节信息”,司法机关进而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给予肯定评价,却忽视了相关证据矛盾之分析。并且,“误导性细节信息”将认知偏差的影响波及刑事诉讼始终,检察官、法官、陪审团(员)甚至律师均受其影响,无论“误导性细节信息”出自举报线索、鉴定意见、测谎信息抑或其他案情细节,都可能最终在认知主体的认知决策过程中形成“锚定效应”,[14]使之认知判断结果偏向这一“误导性细节信息”,以至于没有在程序上发挥应有的把控作用。
其二,关于“隧道视觉”与“证实偏见”的主导。如果说“误导性细节信息”制造和包装了虚假有罪供述,那么“隧道视觉”与“证实偏见”即是导致司法人员忽视有罪供述之虚假性的认知偏见。“隧道视觉”是一种导致个体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某种可能性或结果,而忽视其他情况的心理过程。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即是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某一犯罪嫌疑人身上,选择和过滤能对其定罪的证据,而完全忽视甚至隐瞒指向这一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的证据。“证实偏见”则意味着以支持既有观点、判断和预期为目标来找寻和解释证据,进而避开或排斥那些存在的相反证据。“隧道视觉”与“证实偏见”贯穿刑事诉讼始终,除了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陪审团(员)以及律师均可能受到上述心理倾向的影响。并且,多种认知错误可能共同存在并相互影响,“隧道视觉”让侦查人员贸然却又自信地认为本质上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就是有罪之人,而“证实偏见”进一步导致侦查人员去寻找能够确认其直觉、假设抑或认识的信息和证据,排斥或选择性地无视与其认知相反的信息和证据。[15]这种先入为主地收集和运用证据之现象,几乎在每一起冤错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例如石东玉案中军衣上的血迹、张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指甲缝中的DNA,以及腾兴善案中律师出示的无罪证据、佘祥林案中其母亲收集的证明“被害人”未死亡的证据,等等。[16]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也可能是上述心理倾向所造成的,当他们自信地肯定其认知和判断,即会使用诱导性甚至强制性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侦查人员认知和判断的有罪供述。
(二)偏见传递的制度性路径
固然认知偏差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进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形成,但事实上,认知偏差对于自然意义上的“人”来说本就无法完全避免,这也并不意味着一旦存在认知偏差,必然导致冤错案件产生:一方面,认知错误虽可能导致错误裁判,使无辜者蒙受冤屈、犯罪者逍遥法外,但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具备纠错功能,不止是在第一审程序后的救济程序,还有判决作出之前的程序环节同样可以随时终止对无辜者的侦查或追诉;另一方面,倘若的确因为认知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一定是众多办案人员甚至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错误相叠加,以致认知错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最终对无辜者施加错误刑罚,相较于刑事案件之总体而言仍是小概率事件。由此可见,从认知错误到裁判错误并不是“轻而易举”即能产生的程序结果,其背后一定存在着系统性、复杂性的多元因素,并且相互影响进而酿成冤错案件。就刑事司法场域而言,审前程序中所呈现系统性、复杂性之异化因素,其作用效果波及后续审判程序,亦即贯穿刑事诉讼始终,这也决定了审前阶段的认知偏差具有传递性,持续对刑事诉讼进程产生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公、检、法的权力配置,以避免定罪、量刑之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现国家与个人在刑事司法场域的理性对抗。但刑事司法体制之弊病带来的直接后果即是“法外程序”取代“法内程序”,司法潜规则使得部分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或者形式上完成了法定程序,但没有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导致程序空转。也正是程序失灵和程序空转,为认知偏差的传递提供了制度性路径。
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之弊病被概括为“以侦查为中心”,在这一刑事司法实践样态中,侦查行为并非仅限于实现侦查本身的目的,警察权实质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了侦查职能以外的角色,权力空间突破侦查程序而延伸至其他诉讼阶段;架空程序设计、有碍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并不能提升打击犯罪的准确性,于程序公正抑或实体公正均无裨益,以致动摇司法权威、消解司法公信力。申言之,“以侦查为中心”秉持一种纠问式的侦查观,其特征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权威性和优位性,其搜集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可以轻易地被采用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以侦查为中心”之下公、检、法三机关过度配合,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导向,以传递案卷材料完成间接、书面的“加工”程序,而定罪量刑需要形式上相互印证的证据,即表现为证据链条;但关键在于,我国呈现整体主义证明之特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是证据体现证明价值的前提,对证据链条进行整体评价,不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分析,事实认定过程中也并非由单个证据入手进行推理,而是在证据链条整体取得证据能力后,再对其证明力加以整体评价,以此作为裁判之基础。[17]这样的证明模式在公、检、法过度配合之下,很难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综合评价,使得合法性存疑的证据隐蔽于证据链条的整体证据能力之下,其背后产生主导性作用的认知偏差也无法得到甄别和纠正,由此架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进一步向外延伸,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直接言词、证人出庭、举证质证均丧失了立法所预设的意义,庭审不过是确认侦查结论之前“走走过场”,侦查结论中的认知偏差通过制度性路径被传递至审判程序并转化为裁判结果。因而,“以侦查为中心”之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有效发挥之于认知偏差的把关和监控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程序主体地位,其诉讼权利受到严重限缩,无法对办案人员的认知偏差起到提示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出现关于认知偏差的新问题同样需要理论回应。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良好成效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到认可和吸收,认罪认罚从宽由此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在侦查阶段即可开启。事实上,在过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前程序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主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之审判阶段的审查因为程序相对简化,很难发现认罪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抑或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的认知偏差。申言之,结合域外经验,认罪协商过程中的认知陷阱,导致参与者之认知决策往往是非理性和不完美的:第一,过于自信和自利偏差将妨碍认罪协商;第二,乐观主义心理扭曲了对于定罪和量刑的预期;第三,智力、年龄、性别、收入以及精神状态等因素所导致的冲动始终影响着决策;第四,风险偏好和风险认知决定了被追诉人在庭审和认罪协商之间的选择;第五,框架效应主导着各方在认罪协商中的表达;第六,锚定效应可能影响认罪协商中量刑减让的可接受度;第七,律师在纠正当事人心理偏差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18]虽然上述认知偏差是域外学者根据辩诉交易的实践经验所总结的,而我国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还有待增强,其制度设计方才启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首次出现“协商”之表述[19],但随着制度建设的持续推进,上述认知偏差必然更多地出现,对此我们需要作出充足的理论准备,否则审前程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所存在的认知偏差将借助制度性路径传递至审判程序。
三、刑事审前程序的理性认知原理
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任何样态的刑事司法体系都无法百分之百地杜绝冤错案件产生,但各国之刑事司法制度均以追求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为目标,以此彰显其正当性。相应地,在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的问题上,各国所采取之刑事司法错误治理策略虽不尽相同,但治理目标却是总体一致的。就我国而言,过往的刑事司法错误治理策略相对较为宏观,主要集中于诉讼制度建设和法治理念普及两条进路。申言之,诉讼制度建设层面的刑事司法错误治理,其旨在通过对规则漏洞的填补和制度设计的升级,提升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对于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能力;而法治理念普及层面的刑事司法错误治理,则试图通过对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和普通公众程序观念的培育,自上而下地形成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氛围和司法环境。[20]在治理效果上,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其条文数量和体系化程度均得到相应增长,并且与全面深化依法治国的进程相适应;而刑事程序法治理念同样逐步深入人心,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全面贯彻的“不枉不纵”之传统理念,逐渐转变为“宁纵勿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刑事司法裁判中逐步树立,[21]尽管普通公众仍抱有朴素的正义观——尤其是追求所谓“真相”的实体正义观,但程序公正之价值所占据的权重逐步提升。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业已取得巨大进步,这固然是多年来理论与实务良性互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但规则体系趋于完善也意味着制度化的边际效用可能逐步放缓,倘若仍是从宏观视角出发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并不必然取得预期效果。就此而言,当前需要开始从微观入手,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细节上对认知错误进行同步的提示和监控。尽管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有别,但基于自然意义之“人”的认知原理却是相通的,因而可以借助认知科学理论提炼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理性认知的一般要素。
(一)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
就诉讼职能而言,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主要职能是侦查与控诉,一般分别由警察和检察官具体履行,尽管一些其他诉讼职能同样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呈现——诸如审前辩护或司法审查与令状许可制度中审判职能的向前延伸,但审前程序的制度架构与实践样态却是以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的关系所直接决定的。而在认知意义上,检警关系的制度架构与实践样态也会导致诉讼认知主体及其诉讼认知行为存在微妙的变化。具体而言,在二者关系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检警一体”与“检警分立”两种基本模式。所谓“检警一体”,意味着从有利于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的目的出发,检察官有权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在此意义上,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处理。[22]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学者在反思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时,曾有观点提出应当建立“检警一体”的改革构想,建议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刑事警察部门——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划归检察机关的管理、指挥、领导和监督,藉此预防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进而保障刑事司法体制的持续、高效运作。[23]从比较法视角考察,欧陆国家中的检警关系更为“靠近”,一般认为,虽然警察侦查案件之后由检察官决定起诉与否,但一个既不能主导侦查也不能实施侦查的检察官,究竟有多少起诉决定空间难免令人质疑。因此,侦查程序由检察官主导,检察官集侦查者、起诉者、公诉人之任务于一身,且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与独立性,乃欧陆刑事诉讼法之发展趋势: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先后废除调查法官制度,而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尽管保留调查法官制度,其检讨废除之声亦未曾间歇。以奥地利为例,过往调查法官主导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在实务中异化为警察或自行开启侦查程序,或经由检察官、调查法官之“概括委任”而从事侦查行为,侦查程序的实际重心转移至警察身上;而2008年起实施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确立为侦查主导,通过检察官之司法机关地位入宪以及职务法之法官化、指令权之透明化,对检察官角色进行重新定位。[24]而所谓“检警分立”在承认检警关系相互依存的基础上保持检警机构的相互独立。以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为例,其检察官并不控制警察,检察官虽然可以与警察协商正在办理的案件——例如警察向检察官寻求如何实施法律上棘手的搜查或扣押活动的建议,但这些安排是非正式的,并且在美国大部分司法区是不存在的。一般而言,美国警察对案件侦查阶段处理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当然,这种检警分立的局面也可能造成不受审查的警察滥权甚至犯罪活动的发生。[25]需要说明的是,虽有我国学者旗帜鲜明地反驳“检警一体”之构想,但也并不主张美式“检警独立”,而是强调在维系检警之间合理“张力”的同时,保证国家刑事侦查能力不被削弱,并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和措施,是一种中国特色的“检警独立”。[26]
尽管上述理论争议很难彻底终结,但我们可以另辟蹊径,从认知科学的角度加以考量,并相应得出不同于以往的思维进路。实际上,无论是“检警一体”抑或“检警分立”,其认知主体均是多元的,因为警察与检察官的角色并不会因为其所属机构独立与否而发生改变,仍然需要多个自然意义上的“人”进行具体分工,不同认知主体的大脑结构和认知习惯有别,那么各个认知主体的认知行为及决策也是不可能完全趋同的,在大脑认知过程中必然存在差异。在“检警一体”抑或“检警分立”的理论争鸣中,一个核心问题即是倘若推行“检警一体”,是否可能导致原有的侦查监督流于形式,以致审前程序中检警二者缺乏相互制约的效果。但就诉讼认知而言,只要侦查与控诉等职能不由同一认知决策主体承担,其认知行为和决策就是相对独立的。质言之,“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取决于认知主体的诉讼职能和诉讼角色,基于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的分野,即便在“检警一体”模式中实现刑事警察部门划归检察机关的管理和领导,也不会改变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认知独立”。只是在“检警分立”模式中,因为机构的相对独立,警察的认知行为和决策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诉讼行为接受来自检察官的侦查监督,检察官作为监督者自然扮演着认知提示主体和认知监控主体的角色,对警察的认知行为和决策进行提示干预和监控把关。而在“检警一体”模式中,则需要在检警内部通过程序细化保障认知主体的多元化和认知行为的独立性,避免将侦查、控诉等职能形式上或实质上划归同一认知决策主体承担,进而形成认知上的交互作用,确保认知过程中得到来自其他认知主体的提示和监控,任何认知主体的决策均不得“畅通无阻”地转化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当然,与此同时,无论是“检警一体”抑或“检警分立”,在审前程序中均不能拒绝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介入,这也是“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层面的应然样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诉讼认知主体同样具有认知提示、干预的积极意义,进而确保审前程序在多元认知主体的实质参与下形成理性认知。
(二)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
认知决策决定诉讼行为,而审前阶段的诉讼行为尚未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而即便其诉讼行为以及作为其基础的认知行为存在瑕疵,也是“可补救”或“可挽回”的,应当及时监控、及时发现、及时纠正,以避免其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产生无法挽救的负面影响。前文提到,导致无效或瑕疵诉讼行为产生的认知偏差,可能是“根深蒂固”的显性偏见,亦可能是“无意识”的隐性偏差。但本质上,认知偏差都是隐性的,因为往往是在大脑认知过程中无意识状态下产生的,即便是“根深蒂固”的偏见,认知主体也并不必然察觉到自己长期存在如是之偏见。当然,部分认知偏差会外化为显性的无效诉讼行为,较为典型的即是侦查人员因偏见而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为了获取其有罪供述而使用刑讯逼供;但部分——通常是更多的——认知偏差却可能“永久”地以隐性状态存在,例如侦查中的辨认,办案人员往往很难判断辨认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认知偏差,但却可能因为辨认的认知偏差而改变侦查方向甚至案件裁判结果。曾有英国学者通过真实案件和实验研究中几千次的目击证人辨认数据观察,发现低于45%的目击证人辨认出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约35%的拒绝作出选择,20%的则错误地选择了无辜者。进一步结合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样本,大致显示三分之一的辨认是存在明显错误的,正确挑选出目标对象的辨认中有一半是不稳定的。易言之,唯有三分之一的辨认是正确且稳定、可靠的。尽管辨认的可靠性存在问题,辨认证据仍然对案件的结果有着不可取代的影响: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必然会增强侦查人员在证明其有罪方向上的努力,使之收集更多用来印证其结论的有罪证据,还将说服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认罪协商中提出苛刻条件,削弱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意志,增强法官或陪审团成员作出有罪判决的决心,即便辨认结果是该案件中唯一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对陌生人或物证的辨认,是一项认知意义上的记忆任务,人类记忆过程大致可以区分为编码、储存和提取三个阶段,但三阶段均可能出现干扰正确认知的因素。申言之,编码过程中可能因为犯罪现场不理想的观察条件而产生认知偏差,存储过程中记忆可能消退或减弱并且往往受到各种来源的污染,提取过程中又可能因为所面对的认知任务的复杂性而引发认知困难乃至认知偏见。[27]质言之,在包括记忆过程的人类认知过程中,任何一个细微的阶段或环节均可能受到认知污染或产生认知偏见,并对后续认知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因而,认知偏差的提示和监控需要及时进行,否则一旦认知偏差业已产生再进行纠正,不仅存在认知层面的困难,并且很难取得理想的实质效果。
由此观之,针对认知偏差,刑事诉讼程序与其建构复杂的程序加以事后纠正——实际上也难以发现并纠正隐性认知行为——毋宁事前预防、同步提示,亦即从监控认知行为转向监控认知产生过程的正当性并给予同步的认知提示。既然是同步的认知提示和监控,就需要强调及时性。前已述及,即使美国刑事司法所践行的是典型的“检警独立”,但并没有因为机构上的相对独立而确保检察官之于警察的有效监督作用。侦查人员之诉讼行为不受及时监控,很可能将业已存在的诉讼程序瑕疵和无效诉讼行为遗留至审判阶段解决,一方面浪费后续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污染”其他认知主体的认知行为和决策,形成认知意义上的“连环效应”。因而,无论是“检警一体”抑或“检警分立”,在各国审前程序的改革进程中,均强调侦查行为监督的及时性,这也正是从认知意义上出发的,避免认知偏差传递至后续程序并且“污染”其他认知主体之认知决策的程序控制手段。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认知偏差可能存于所有刑事诉讼主体,但在认知监控过程中需要区分主次,首当其冲的即是确保办案人员之认知决策独立与偏见及时消除,这也是引导其他诉讼认知主体进行理性认知的基本前提,唯有确保办案人员不存在认知偏差,办案人员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认知提示和监控才可能是不存在偏见的,否则办案人员的认知偏差将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并“污染”当事人之认知决策。
(三)认知构造之有效平衡
以认知科学理论为基础,所谓“认知构造”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论解读:一是大脑的结构及其特殊属性,“心智是脑的产物”,而认知就是信息加工,是由具有特殊属性的脑所完成的,认知科学在信息加工系统的理论中利用了有关脑的知识,尤其是负责特定功能的脑区;二是认知决策生成的基本构造,决策本质上是在众多可能性中作出选择,包括对可能采取之行动方式的评估,以及是否执行行动的决定,理性认知通过总结最优的行动方式、行为后果,以及不确定性事件的偶然性,呈现出一种立体的结构进而展现认知决策过程。[28]然而,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检警双方基于为控诉职能服务的共同目的,在二者关系上有着天然的紧密性,无论“检警一体”抑或“检警分立”,审前的诉讼构造乃至认知构造都呈现向侦控方倾向的趋势。为了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与认知交互空间,认知构造的有效平衡即是审前程序改革的应然方向,对此,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两种平衡认知构造的基本模式,即“司法审查模式”与“准司法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模式”以令状原则为核心,借助第三方认知主体对侦控方的认知行为及其基础之上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以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为例,除非存在立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警察应当在逮捕前获得逮捕令状——授权执行逮捕的法院命令,在美国绝大多数司法辖区,逮捕令状由治安法官签发。为了获得令状,警察必须证明,将要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犯有可被逮捕之罪存在合理根据,且证明须说服治安法官。合理根据须通过宣誓或侦查人员、证人的现场证言来展示。逮捕一旦实施,即可能连带涉及搜查、扣押等方法收集证据。在控告后、初次到庭之前,倘若逮捕是在没有逮捕令状的情况下进行,且被告人仍被羁押,即需要进行所谓“格斯坦”(Gerstein)审查,认定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合理根据。[29]尽管涉及逮捕及搜查、扣押的令状原则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并且无论是关于立法历史抑或立法政策上的讨论均难以达成共识,但这一原则仍然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精义所在。[30]从诉讼构造乃至认知构造上观察,即便令状原则存在诸多例外,但也不能改变美国审前程序中存在较为稳定的等腰三角构造之事实。申言之,治安法官作为等腰三角构造之中立裁判者,在审前程序中对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进行裁判,侦控与辩护双方作为审前程序之等腰三角的两造,进行认知上的交互。就此而言,这一审前程序之等腰构造,避免检察官基于控诉职能过于亲近警察而形成的认知偏差主导,治安法官作为认知监控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认知提示主体,对警察和检察官的认知决策进行提示和监控,形成认知意义上的理性交互。
“准司法审查模式”虽然并没有令状原则和法官的审前介入,但却从检察官客观义务出发,强调其自身的理性认知,并扮演起法官之前的“法官”,对逮捕、羁押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前之“准司法审查”。申言之,借助域外经验考察,各国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何种作用,是其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31]但无论自由裁量权大或小,各国检察机关都逐步在审前扮演起准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这与审前程序中等腰三角构造的存在密切相关。在“准司法审查模式”中,检察官作为审前程序之等腰三角的中立裁判者,这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坚持客观立场、忠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相适应,[32]而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等腰三角之两造,形成认知上的交互作用。当然,由于不存在侦控方以外的第三方认知主体对侦控方的认知行为及其基础之上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检察官在审前程度的认知构造中如何确保排除认知偏差,需要坚持客观义务而追求理性认知,但这并不是轻易可以实现的,因而,这一模式存在认知意义上的瑕疵,应当借助程序细节的完善保障理性认知之形成具备足够的制度空间。
四、审前程序改革与认知偏差控制
刑事诉讼程序由认知主体协作推进,但认知主体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总是存在认知能力上的弱点。既然“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均是难以完全避免的,那么为了最大程度消解认知偏差在审前程序中可能发挥的主导作用,阻断其负面影响向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传递的制度性路径,即需要对审前程序进行符合认知科学原理的改革,从制度设计上有针对性地对认知偏差进行程序控制,切实防范认知偏差最终演化为程序瑕疵或裁判错误。尽管相比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历程,认知科学理论的兴起及其介入法学研究时日尚短,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与认知科学理论却存在诸多“不谋而合”之处,这也足以说明理性认知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不断追求的,而刑事诉讼进程也可以被视为去除认知偏差以确保正确决策的过程。因而,上文提到的审前程序理性认知之基本原理——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认知构造之有效平衡——即是审前程序改革所应当遵循的认知向度之理论指引。具体至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其中当然不乏与审前程序理性认知基本原理相适应的规则,但也存在违背理性认知原理或仍有调整和改革空间的程序设计。
(一)检察介入侦查的认知基础
过往,我国检警关系呈现的是业务职能、组织机构的“绝对分立”,侦查权的配置和运行由公安机关主导。这虽然保障了审前程序中认知主体的多元构成以及认知决策的独立进行,但也正是囿于这一侦查模式的存在,逐步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弊端,导致侦查人员之认知决策优位于其他主体之认知决策,甚至为侦查人员之认知偏见“污染”其他主体之认知决策提供制度性路径。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语境下这一缺陷更为突出,不仅无法满足有效指控、惩罚犯罪的现实需求,亦难以适应侦查监督、保障人权的制度目标。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自发地出现了检察介入侦查、公诉引导侦查的改革。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过往所谓“接力型”检警关系的突破,其改革本质即是实现“检警一体”。申言之,所谓“检警一体”模式的实质在于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权的行使,并非强求二者组织关系上的一体化,更不是混同检察与侦查二者之角色。[33]然而,对于这一改革举措,也存在理论上的误读,尤其是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层面的误区可能阻隔认知科学原理对于审前程序改革的积极影响,因而亟待澄清。
例如,有论者将检察介入侦查、公诉引导侦查诠释为“参与侦查权”,将其视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所保留的部分侦查权之狭义类型,并提出:“对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案件,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有权要求介入对案件的侦查。介入侦查的目的,一方面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提高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为提起公诉做准备。”[34]但实际上,上述观点中“目的”之一,是一般侦查监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活动之合法性都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目的”之二,才是狭义的参与侦查或介入侦查意义上的,仅有社会影响较大或证据材料存在疑问的大案、要案、疑案、难案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且,参与侦查或介入侦查并非直接履行侦查职能,更多是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将公诉职能向侦查阶段的延伸,这种介入仅仅是指导性的,由检察机关指导侦查机关按照公诉的要求收集、提取、保存证据。易言之,无论“目的”之一抑或“目的”之二,均体现出侦查监督职能,只是“目的”之二同时体现出公诉职能向侦查阶段的延伸。然而,“侦查”与“侦查监督”之区分恰恰是新中国检察制度的重大成就,由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项、第3项所确立。[35]因此,所谓“参与侦查权”并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狭义类型。此时检察机关之角色为侦查监督者和侦查主导者,但不能等同于侦查者,侦查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亦不得混同。
诉讼角色和诉讼职能的混淆,可能导致原本具有认知意义的改革举措,失去其认知向度的理论基础,进而使得针对认知偏差的程序控制功能虚化。在程序设计上设置多个认知主体进行多次认知决策,或由不同认知主体对认知行为进行认知提示或监控,是控制认知偏差的基本路径。例如,关于重复自白的排除问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与此同时,还规定了两项排除重复自白的例外,均是更换讯问主体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其中,第一种例外——更换侦查讯问主体,其实际效果如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即便更换讯问主体,其职能和角色的趋同,可能使得原先侦查人员存在的认知偏差“污染”后续侦查人员的认知决策;相比之下,第二种例外——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作为讯问主体,因为二者与侦查人员存在职能和角色的区别,因而受到原先侦查人员之认知偏差影响的可能相对较小。同理,倘若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视为检察机关的“参与侦查权”,并认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即是与公安机关共同进行侦查活动,不仅混淆了职能和角色定位,还将导致检察机关原本的认知提示和监控作用因为职能和角色之趋同而失去“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的积极意义。就此而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应当严格秉持与侦查人员在职能和角色上的区别,进而确保在排除认知偏差的程序设计中发挥作为认知主体的提示和监控作用。
(二)“捕诉合一”改革的认知保障
如果说“认知主体之实质多元”取决于认知主体是否存在诉讼职能与诉讼角色上的区别,那么,既不能将多个诉讼职能与诉讼角色趋同的认知主体视为“实质多元”,更不能将同时承担多个诉讼职能与诉讼角色的认知主体视为“实质多元”。但当前颇受争议的“捕诉合一”改革,即是将检察机关内部原本承担不同职能的内设机构合并,使得更多承担诉讼职能——当然也同时承担监督职能——的公诉部门,与承担监督职能并具有准司法审查性质的侦查监督部门合二为一。虽然“捕诉合一”始终强调仅仅是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与起诉工作的办案主体的合一,并非批捕和起诉两个办案环节的合一,更不是逮捕条件与起诉条件的合一。[36]但此举导致同一检察官可能需要同时履行多项诉讼职能,并在认知决策主体、认知提示主体、认知监控主体之间来回切换,极度考验其理性认知的能力。过往之所以将审查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与认为我国法院独立性及中立性欠缺的理论观点相关,由法官控制强制措施被认为不仅难以实现制度目的,还可能使得庭审形式化的难题越发凸显,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监督权,将司法审查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符合我国现实状况。这是一种上文曾提及的“准司法审查”之认知构造,虽然没有令状原则和法官的审前介入,但却从检察官客观义务出发,强调其检察官自身的理性认知,并扮演起法官之前的“法官”,对逮捕进行审前之“准司法审查”。[37]但这种对检察官自身理性认知的强调和依赖并不是无限度的,仍然要求两个检察官分别行使批捕和公诉职能,以确保检察机关内部的“认知独立”。令人担忧的是,当前“捕诉合一”改革中,职能的混同可能直接导致检察官有关批捕和公诉的认知决策过程简化、合并甚至混同,倘若批捕、公诉并非建立于理性认知之上,则会提升认知偏差主导诉讼进程乃至结果的危险。尤其是在我国法院独立性及中立性逐步提升的语境下,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改革举措,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认知原理,倘若将相应权力交由法院并探索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及令状制度是否存在可能,均是值得推敲的。吊诡的是,检察机关此番改革的初衷之一,或许恰恰是将批捕权与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公诉权相捆绑,试图借此“守住”批捕权以确保其不被转移至法院。
支持“捕诉合一”的学者认为,“捕诉合一”抑或“捕诉分离”各有其利弊,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都仅属于检察权内部之权限分工,之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效力并无改变。[38]诚然,批捕权与公诉权原本就配置于检察机关,捕诉是否合一,并不是决定其诉讼行为在诉讼效力层面的关键所在。但本文始终强调,诉讼主体作为自然意义上的“人”,其“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差或“无意识”的隐性认知偏差均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尤其是隐性认知偏差可能导致隐性无效诉讼行为的形成,如果诉讼行为是在无法避免认知偏差的程序框架中产生,其正当性即是值得怀疑的,倘若还单向度地肯定其诉讼效力,认知偏差即可能演化为程序瑕疵或裁判错误。当然,“捕诉合一”已经在全国范围广泛推行,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倘若一刀切地因为“捕诉合一”不符合认知原理而主张恢复“捕诉分离”或引入司法审查和令状制度,在短期内均是不现实的。因而,唯一的出路即是对其进行符合认知原理的制度调整,具体而言,可能的调整路径有二:一是坚持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通过认知交互排除认知偏见。实践中探索较多的是审查批捕听证程序与“诉前会议”,由检察官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位居两造,进而发表各自意见,检察官在此基础上对批捕的必要性或提起公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或审查,这两种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具体措施即是借助“准司法证明”[39]落实“准司法审查”的实践探索,使得检察官在进行认知决策的过程中有效获取来自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认知提示,形成实质意义上的认知交互;二是在“捕诉合一”的宏观框架下,实现“机构合一”而“人员分离”。这一点较好理解,当前“捕诉合一”实践中两种不同职能均由一位检察官履行,倘若在“合一”之机构中由两位检察官分别履行批捕和公诉职能,更可能在认知意义上实现分离,进而阻断认知偏差的传递。实际上,在前一种调整进路中,即使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中的认知交互可以排除部分认知偏见,但同一检察官兼顾批捕与公诉两种职能,仍然是有违诉讼认知原理的,对其理性认知能力有着超出常人的要求。在此意义上,或许“人员分离”才是“捕诉合一”框架下实现最低限度的“认知独立”之唯一选择。
(三)以检察机关主导责任为中心平衡审前认知构造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被反复强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即提出公诉部门要发挥“诉前主导”作用,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探索、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等举措也均是旨在强化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引导,落实检察机关“诉前主导”之地位。同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也始终被提及,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就量刑建议等问题尽可能协商一致,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而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具体而言,无论“以审判为中心”抑或“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均是审前程序改革的其中要义: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法律的守护者,应当对审前程序进行同步监督。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诉讼活动中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之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保障了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则需要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既要提前介入和沟通,就侦查行为和证据收集提出意见,又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视案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的,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程序的有序推进;其次,检察机关作为诉讼进程的调控者,应当对诉讼进程加以动态把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上启下,发挥着程序分流和进程调控的关键作用。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审慎地把控诉讼进程,倘若无法满足证据要求或程序要求即应当严格把关,避免诉讼程序“带病”推进。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同样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诉讼进程进行动态把握,不得一味求快,压缩程序期限、节约司法资源固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之一,但不能因此限缩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的考量时间;最后,检察机关作为案件质量的把关者,应当对诉讼案件作出全面审查。疑难复杂案件,作为国家追诉之执行者的检察机关自然应当基于客观公正义务,提升公诉的准确性,履行证明责任,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追求效率,也同样重视公正,因而,此类案件的质量仍然需要严格把关,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前强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面审查,兑现法定证明标准。
从认知意义上来说,前已述及,我国审前程序采“准司法审查模式”,并没有令状原则和法官的审前介入,但却从检察官客观义务出发,强调其自身的理性认知,并扮演起法官之前的“法官”。这一模式对检察官的认知能力要求极高,同时需要借助程序细节的完善保障理性认知之形成具备足够的制度空间。由此观之,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与客观义务也可以被视为对检察官理性认知能力之要求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具体呈现。正是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在审前程序中架构起等腰三角之诉讼构造,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分居两造,检察官作为认知监控主体对两造之认知决策进行评价,进而实现认知构造的平衡和认知主体的交互,并基于此产生进一步的认知决策推动诉讼程序进行。而审前程序中检察官的认知监控是一种同步的监控,亦即强调认知行为之及时监控,其体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即是法律监督方式已由过往的事后监督、被动监督转为同步监督、主动监督,既符合“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之改革进程中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初衷,也可以视作检察机关主导作用与监督作用并行的有效尝试——“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当然,在审判程序中,法官是认知构造中的居中裁判者,检察机关即便履行主导责任,也仍然是审判程序之认知构造中的认知提示主体,与辩方一同对在裁判者的认知决策形成过程中作出提示。有鉴于此,当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即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追诉人最终量刑从宽的幅度,但却不能改变裁判的终局地位,法官的认知决策具有终局性和优位性,并不受检察官认知决策及其量刑建议的限制或束缚。
【作者简介】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十年冤狱谁之罪”,载央视网http://news.cntv.cn/2013/04/08/VIDE1365407042108851.shtml,2022年3月18日访问。
[2]同注[1]。
[3]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4]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哲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5]参见[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2页。
[6]参见[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顾永忠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328页。
[7]参见[美]凯瑟琳·加洛蒂:《认知心理学:认知科学与你的生活》,吴国宏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页。
[8]参见谢澍:“从‘认识论’到‘认知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科学化走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第160页。
[9]参见陈永生:《刑事冤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23页。
[10]参见[美]丹尼尔·卡尼曼、保罗·斯洛维奇、阿莫斯·特沃斯基:《不确定状况下的判断:启发式和偏差》,方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11]参见陈永生:《刑事冤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2页。
[12]参见[美]丹尼尔·卡尼曼、保罗·斯洛维奇、阿莫斯·特沃斯基:《不确定状况下的判断:启发式和偏差》,方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175页。
[13]参见[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224页。
[14]参见唐丰鹤:“错案是如何生产的?——基于61起刑事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7—9页。
[15]参见[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234页。
[16]有学者在其收集的137起错案中均发现了先入为主、片面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情况。参见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284页。
[17]这样的证明模式可以概括为“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与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存在实质区别。参见谢澍:“迈向‘整体主义’——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型逻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第183页。
[18]参见[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杨先德、廖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3—57页。
[19]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
[20]参见林喜芬:“中国刑事司法错误的治理路径——基于转型语境的理论诠释”,《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第146—148页。
[21]参见李玉华:“刑事审判人权保障40年:理念、制度与细节”,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8日。
[22]参见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中国律师》1998年第11期,第52页。
[23]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63页。
[24]参见林钰雄:“开启检察官定位的新纪元——从奥地利刑事诉讼与检察官制度的变法谈起”,《检察新论》2010年第2期(总第8期),第6—7页。
[25]参见[美]艾瑞克·卢拉、[英]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43页。
[26]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56—57页。
[27]参见[美]丹·西蒙:《半信半疑:刑事司法中的心理学》,刘方权、陈晓云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8—94页。
[28]关于“大脑的结构及其特殊属性”和“认知决策生成的基本构造”,参见[美]爱德华·E.史密斯、斯蒂芬·M.科斯林:《认知心理学:心智与脑》,王乃弋、罗跃嘉等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7、398—426页。
[29]参见[美]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7页。
[30]相关争议请参见[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173页。
[31]参见熊秋红:“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22日。
[32]参见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62页。
[33]参见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147页。
[34]张智辉:“检察侦查权的回顾、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46页。
[35]分别规定为“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之前,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规定为:“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这表明当时还未将检察机关的侦查与侦查监督加以区分,所谓“实行检察”的含义,既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也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参见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0—451页。
[36]参见王敏远:“透视‘捕诉一体’”,《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30页。
[37]参见谢澍:“刑事诉讼构造之理论传承与知识延拓——以认知科学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2期,第137页。
[38]参见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第15页。
[39]参见杨依:“我国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准司法证明’——兼论‘捕诉合一’的改革保障”,《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第124—125页。
【参考文献】
{1}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美]丹尼尔·卡尼曼、保罗·斯洛维奇、阿莫斯·特沃斯基:《不确定状况下的判断:启发式和偏差》,方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陈永生:《刑事冤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谢澍:“从‘认识论’到‘认知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科学化走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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