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法学前沿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张勇,1973年生,法学博士,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犯罪与刑民一体化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基本理论、经济刑法、信息与网络数据犯罪、民生刑法等问题。出版个人专著《犯罪数额研究》《经济犯罪定量化研究》《民生刑法》《劳动刑法》《网络反腐的刑事司法路径与模式》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研究”以及教育部、司法部、上海市等省部级以上课题十余项,在《法学》《政治与法律》《东方法学》《法商研究》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
[摘 要]我国破产法面临最新修改,在实践中存在破产欺诈及破产逃债难题。破产欺诈与民事可撤销及无效行为紧密相关,也存在差别。破产法益包括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且存在不同的法益类型形态,秩序法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根据个人法益实际所受侵犯程度,确定将破产秩序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刑法中主要涉及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虚假诉讼罪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破产欺诈侵权与犯罪行为,应在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综合适用各部门法,以实现刑民(行)衔接,破解破产逃债难题;破产立法修改应确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并限制适用,完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破产欺诈;虚假破产;破产逃债;破产免责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正文
《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以类型化为视角》
破产立法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从债权人利益单一保护,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再到向个人和社会利益保护并重的方向发展演化。在此过程中,破产立法通过破产程序的设计和破产免责等制度安排,纾解债务缠身的公司企业之困,使其在和解和重整中获得再生,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债务清偿,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破产与欺诈一直相生相伴,“假破产、真逃债”的问题严重,从破产的申请受理到重整、和解和清算整个过程,破产欺诈的刑事风险无处不在,司法机关也面临着认定和处理上的难题。在我国《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企业破产法》也在不断修改完善过程中,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呼之欲出,刑事立法也面临着如何与破产立法衔接应对破产欺诈犯罪的问题。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更新迭代的立法,我们需要以变化的法律应对变化的社会,秉持“持法达变”的法治思维模式。本文以类型化思维和方法探讨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寻求有效破解“破产逃债”司法实践难题的路径。
一、破产欺诈立法及保护法益
(一)我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状况
在国外,破产犯罪也被称为破产欺诈犯罪,所谓“破产欺诈罪”(bankruptcyfraud)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段期限内或破产宣告后,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利或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据此,本文中的“破产欺诈”是指行为人利用破产程序或者违反破产法规定,采用欺骗、隐瞒财产等欺诈手段,实施损害债权人、第三人或其他人利益,扰乱和破坏破产管理秩序的行为。从国外立法来看,涉及破产欺诈的侵权或犯罪被规定在破产法或刑法中,相关罪名的表述不尽一致。例如,日本《破产法》第四编“罚则”完整地规定了“破产欺诈罪”,涉及的罪名有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准债务人的破产犯罪、羁押及居住限制违反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受贿罪、行贿罪、说明义务违反罪;德国《刑法典》第24章专章规定了“破产犯罪行为”,包括破产罪、加重破产罪、破坏簿记义务罪、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务人罪。
在我国,破产立法经历了从政策化到市场化、从公法化到私法化的制度变迁过程。《企业破产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刑法》等法律法规等也对企业破产从不同侧面进行了法律规制。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多重规制,破产法也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综合特征。就1986年试行、2007年公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来说,很难将其归属于单纯的公法或私法。《企业破产法》在试行之初,其基本功能不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而是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破产程序中清算组的行政化色彩明显,国有企业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司法机关也很少采取制裁破产欺诈行为的措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破产法存在的不足逐渐凸显,主要问题是未能适应破产市场化的制度需求,缺乏对债权人利益应有的保护;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不仅没有经济上的损失,反而能获得经济利益,并可借破产之机逃避债务。事实上,“假破产、真逃债”的痼疾顽症一直存在,除了确实资不抵债的情形,有些经济效益还不错的企业往往也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手段申请破产并逃债,《企业破产法》也因此被戏称为“逃债法”。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考虑,为本地企业破产逃债大开绿灯,助长了这种恶风,法院无奈只能采取将企业破产“拒之门外”的消极对策,有时甚至出现债权人为了维权竭力阻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怪象,法律权威与程序价值被严重削弱。针对上述问题,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作出规定,并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强化了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从2011年至2019年连续制定实施了《破产法解释》(一)(二)(三),加强了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力度,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不断增多。据统计,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48045件。其中,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比例明显高于重整与和解,约占破产案件总量的90%。可以看出,破产法的规制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实施效果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在我国刑法中,破产欺诈行为涉及的主要罪名是1997年《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Alpha法律智能数据库,以“刑事”为案由、以“虚假破产罪”为全文关键词,截至2021年12月31日检索到35例涉及虚假破产罪案件,除去执行裁定、驳回自诉裁定、以其他罪名控告以及裁判文书不公开的案件,只剩余5例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对于涉及其他罪名的破产刑事案件,采取同样方式搜索得到的数据为:妨害清算罪10件,虚假诉讼罪18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9件。相比数以万计的破产案件来说,可谓“九牛一毛”。可见,刑法在遏制破产欺诈犯罪、保障债权人权益方面,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在刑事立法方面仍存在缺陷和不足:第一,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小,仅限于公司、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企业破产法》未能对《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民事主体如自然人、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破产问题作出积极回应。第二,犯罪行为方式较为单一。虚假破产罪的罪状仅列举了承担虚构的债务、隐匿财产的行为方式,虽然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兜底性条款,留下了解释空间,但适用空间仍然比较狭小。第三,犯罪行为实施期间过窄。理论上,破产欺诈可存在于破产程序中或和解、清算开始或即将开始期间,而不仅限于破产宣告之前。而我国刑法规定妨碍清算罪只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未能考虑清算之前或之后的适用问题。另外,与国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法定刑较低,且仅设置基本法定刑,刑事处罚力度偏轻。以上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需要以破产法最新修改为契机,及时加以补充完善。
(二)破产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还原
从字义上理解,“破产欺诈”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在破产领域的一种具体类型,既具有欺诈行为的共性,也有其个性特征。从法律属性来看,破产法中的欺诈行为应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欺诈。破产欺诈并不要求受欺诈人(债权人或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只需要欺诈人单方的虚假行为即可构成侵权。同时,侵权法意义上的破产欺诈须以造成个人权益损失的实害结果为要件,即客观上造成了破产财产的减少,或者增加破产财产的负担,或者根本无产可破等,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破产欺诈行为,且并未造成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实际利益损失,则不构成民事侵权,但所采取的欺诈手段违反了破产程序规定,属于“假破产”。在此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其行为因侵犯了破产管理秩序而认定其构成虚假破产罪?如果对此持肯定观点,则应得出结论——破产欺诈并非全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也是一种秩序违反行为。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
我国学界一般都将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某种经济管理制度,经济犯罪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秩序犯或法定犯。然而,经济刑法中的法益概念天然带有一定的模糊性。经济管理制度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经济犯罪时往往只是唯行政前置法的规定是瞻,导致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多数学者主张,刑法规范具有独立属性,必须通过实质解释才能判断其刑事违法性,而不能仅凭某种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就一概认定其符合刑法中某种经济犯罪的前置法构成要件。实际上,经济秩序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其本身是抽象的、概括的、多元的,破产管理制度只是其中一部分法益内容,不能简单地将破产管理制度等同于破产法益,必须考虑破产欺诈行为对债权人等个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而该行为对破产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也需要依据个人法益的损害标准加以判断。一般来说,只有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破产秩序才是有必要且可能予以刑法保护的;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过于抽象的破产秩序不宜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刑法对破产秩序法益单独予以特别保护,而不考虑其是否可还原为个人法益。
实践中,秩序法益保护可能会与个人法益保护出现冲突,需要协调两者之间的位阶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法益保护应当优于秩序法益保护。虽然决定虚假破产犯罪性质的主要客体是破产管理秩序,但其属于集体法益,即个人法益数量的集合,刑法保护破产秩序的安全稳定,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债权人等个人权益受实际损害,防患于未然。集体法益本身具有抽象性,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损害得到外在体现,破产秩序法益也需要“还原”为个人法益加以判断。相对于秩序法益,个人法益处于高阶位,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定虚假破产罪时,首先应当以债权人等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标准,在确立秩序法益独立性的基础上,以个人法益实际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为具有可还原性秩序法益的评价标准;对于不具有可还原性的秩序法益,则没必要以个人法益实际受到损害为标准,并以此为侵犯秩序法益的行为定罪量刑。当然,在特定情景下,也不排除个人法益让位于秩序法益的情况。如果某种行为侵犯了破产秩序法益,但并没有实际侵害个人法益,无法以个人法益为参照去衡量破产秩序法益所受的侵害,秩序法益就相应地处于高位阶而受到法律保护。
二、破产法益的类型化分析
在经济刑法中,秩序法益作为认定经济犯罪的核心要素,其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往往需要借助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侵害加以具体判断。对于破产法益来说,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存在多样化的类型形态,两者可能同时并存,也可能单独存在。当秩序法益单独存在时,就难以通过“法益还原”的方式予以认定。同时,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是仅靠刑法单独完成的,民法、行政法往往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在对破产法益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对破产法益实行体系化的法律保护。
(一)破产法益的类型化思维及方法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秉承传统的概念化法律思维模式。概念思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对社会规范进行的概括与归纳,难免抽象与空洞,往往需要更为具体的类型思维予以补充。首先,类型具有描述性,但只能以接近或类似核心定义的方式进行描述。类型思维并不是如同概念思维那样是非此即彼式的,而是或多或少式的,是以一个保持稳定性的内核和开放性的边界所组成的“类型”来取代由固定内涵和外延所组成的“概念”,以避免概念定义的空洞化和封闭性。其次,类型具有抽象性,其抽象程度处于一般概念和具体个案之间,即“中等抽象性”。其三,类型具有动态性,不同于概念的固定性。要素之间的变化可能演化出要素之间的不同组合方式,不但有要素与要素之间的“中间类型”存在,而且有不同要素组合而成的“混合类型”。相对来说,富有弹力性、动态性的类型思维更适应社会生活与个案事实的复杂性。在我国破产法领域,《企业破产法》制定于计划经济主导时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破产法中原有的概念和规则也需要不断更新,扩大或缩小其涵摄范围,以适应破产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要。破产欺诈不属于法定概念,其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仅从概念化思维中无法界定其内涵,也难以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为个案适用提供具体明确的解决方案。而类型化思维方法对于界定和明确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概念、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以及对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同样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应当看到,概念与类型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它们只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属于对应关系而非对立关系;类型化思维可以看成是概念式的补充,以克服立法滞后和过度抽象的缺陷。首先,在立法层面,类型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使之具有被公民预测的可能性。类型化并不等于精细化,立法的精细化未必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立法上由于追求极端的精细化,在列举了若干规范类型的同时,往往设置“其他”“等”的兜底性条款,反而使得法律失去了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其实,只要有类型化方法为补充,法律规范并不需要过度精细化,只要保持相对的明确性即可,更进一步精细化的任务交由司法上的类型化去完成。其次,在司法层面,需要将类型化思维运用到法律适用解释当中,即所谓“类型化解释”。其基本思路是,以某一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为核心,以基本含义以外的概念外延为“类型轮廓”,由事实到规范寻找可能的规范类型,再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从而完成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另外,在类型化司法过程中,离不开对相关典型案例的挖掘和提炼。从案例事实中提炼出来的规范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不同案件中也会产生差异性,使得通过类型化解释得出的结论不一定是唯一的,而是附条件的、预设性的。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围绕法律规范的核心内涵,不超过其文义的“射程”,就能够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和安定性。
(二)破产法益的类型化及适用解释
在类型化视角下,破产法益并不是法律规范中静止的概念,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对于不同的破产欺诈行为类型,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从而出现处于中间地带的“中间类型”与兼而有之的“混合类型”。在破产欺诈案件中,有的债务人合法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实施隐匿、转移等不当处置财产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及其他个人权益的损害;有的债务人合法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实施了隐匿、转移等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虽没有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但给他们带来遭受损失的风险,或者没有造成破产管理秩序混乱的后果,但在程序上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就属于破产法益的“中间类型”;有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即采取欺诈手段,使办案机关限于错误认识,使之进入破产程序,扰乱并破坏了破产管理秩序;有的债务人先是采取虚假手段进入破产程序,又通过欺诈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侵犯了破产秩序和个人法益,属于破产法益的“混合类型”。法律所保护的既可以是破产秩序与个人权益的复合法益,也可以是仅侵犯了破产秩序或个人权益的单一法益。在复合法益中的核心法益或主要客体即破产秩序法益,此外还包括衍生法益或次要客体,如个人权益或破产秩序以外的其他经济管理秩序法益。对此,需要以类型化思维去认识和判断,将其纳入破产法益保护的对象范围。
在刑事法领域,司法机关首先应当明确某种破产欺诈犯罪的主要客体(即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确立该类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或定型要素;在此基础上,以破产秩序之外的其他法益类型作为认定该类犯罪的次要客体或变量要素,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归纳分析,将犯罪构成基本要素以外的变量要素纳入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作为定罪标准。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司法的任务就是回溯制定法所意涵的类型。在司法运用类型化解释方法时,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就会陷入类推解释的困境。“类型”与“类推”之间存在是否遵循刑事法治的本质差别,后者脱离了刑法规范的本义,是必须加以避免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的隐匿财产、虚伪记载或偏颇清偿等行为,那么,该罪能否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实施的行为?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种“类推解释”已经超出了该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对于上述行为,可以以虚假破产罪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实施的,该种行为可能构成该罪名与后两种罪名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即可,不必通过类型化解释以妨害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类型化思维不限于对单个罪名的类型化解释,而且还包括不同罪名之间衔接协调的类型化解释,对于破产欺诈关联罪名来说,也需要这样的类型化适用解释。
三、破产欺诈侵权与犯罪类型
根据类型化思维,破产欺诈行为大致可分为民事侵权、刑事犯罪两种类型,构成要件就是类型化的具体事实。在破产欺诈案件中,应首先明确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为破产秩序法益,确立破产侵权或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或定型要素;同时,以破产秩序之外的个人法益作为次要客体或变量要素。然后,根据个人法益实际所受侵犯的程度,决定是否将破产秩序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并将前者作为认定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
(一)破产欺诈侵权行为及相关罪名
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破产欺诈存在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隐匿、转移财产、不合理对价交易、无偿转让或提供担保、蓄意破产、偏颇清偿即债务人提前向债权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等。虚假破产罪的手段行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只要“实施虚假破产”手段行为与“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具有同质性与危害相当性,也可以适用虚假破产罪予以规制。另外,对破产欺诈行为还可以进行以下类型划分:第一,以破产案件受理为时间划分点,在此之前的破产欺诈行为被称为“事前行为”,之后则为“事后行为”。实践中,“事前行为”为多发情况。其二,根据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是否具备故意,可将欺诈性交易分为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例如,在一起认定债务人行为无效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逃避债务将车辆转让且过户给他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1项的情形,应予确认无效。在裁判说理中,法院明确指出逃债意图对于认定行为无效的重要性。当然,行为人主观上的逃债意图需要通过客观上减损财产的行为进行推断,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判定,并不像认定犯罪必须要求主观故意一样严格。其三,根据行为人进行交易的对价情况,可将破产欺诈行为分为低价交易和无偿交易。其中,低价交易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债务人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其财产,否则应予撤销。
从破产欺诈的行为性质及法律效力来看,该种行为属于特别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和侵权法意义上的无效行为密切相关,但也存在差别。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欺诈是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设,为了使受欺诈人陷于错误并为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即自始无效或者可撤销而归于无效;而在侵权法意义上则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于1986年试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五种破产无效行为,但该条款对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表述不明确甚至较为混乱,多数行为明显未达到民法中无效行为的要求。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了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并存的立法模式,以求与民法相关的规定相衔接。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源于民事撤销权制度,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与民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两者区别仅在于前者属于较为恶劣的破产欺诈行为,而后者较前者的范围更大。在将来破产法修改时,应进一步扩大对破产无效行为的认定范围,与民法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保持一致。
在现代刑法中,类型化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破产欺诈犯罪的类型化也离不开固定内涵的核心,这个核心就是反映该类犯罪本质特征的基本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1)虚假破产罪。申请人采取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欺诈手段,使法院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分配的决定,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该罪状中的“实施虚假破产”的法条表述较为概括,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因此,虚假破产罪所处的破产程序范围并不限于破产申请阶段。(2)虚假诉讼罪。虚假破产罪的成立也不限于破产申请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3)妨害清算罪。在破产清算阶段,债务人应当将其负责保管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转交给破产管理人,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实施减损财产的行为,包括两种方式:虚减积极财产和虚增消极财产。前一种行为直接针对财产本身,而后一种行为则主要针对记载财产状况的财务资料。(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兹不赘述。
(二)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虚假破产罪是破产欺诈行为所涉主要罪名,以下着重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剖析。
1.客体要件。国内学者对虚假破产罪的客体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本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债权人权益或破产清算关系;有的则认为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债权人利益和破产管理秩序。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破产所蕴含的法益不是单一性质的,而是具有多样化的类型形态,既可以是经济秩序与个人权益的复合法益,即复杂客体,也可以是只侵犯了破产秩序或个人权益的单一法益,即简单客体。在复合法益中的核心法益或经济犯罪的主要客体即秩序法益,此外还包括衍生法益或次要客体。破产管理规范及程序是国家政府实行经济秩序管理的重要方式,具有公法属性。规范的破产司法程序是实现健康市场秩序的保障,对于破产程序中的不诚信、欺诈破产等行为的打击都是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其直接目的并非仅仅是实现个人权利自由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安全,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
2.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162条规定,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模式。例如,在吴某某等虚假破产罪案中,被告人尹某、倪某系普通员工,但因直接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虚假破产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以共同犯罪的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范围,有几个问题需予以明确:第一,合伙企业实施虚假破产行为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可以成为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第二,分公司或公司内部组织、部门虽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单位犯罪追究分公司的刑事责任,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精神。第三,值得讨论的是,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虚假破产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本文持肯定观点。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对预防破产欺诈有着重要作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须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刑法中也有必要将管理人纳入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范围,如果管理人违背了法定义务,实施虚假破产的,则可作为该罪“其他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
3.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条件。学界对于虚假破产罪所涉的破产程序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认识。狭义说认为只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构成“实施虚假破产”;而广义说则并不作此限制,主张该罪行为也可以发生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司法判例中,法院大多持广义说。本文认为,无论债务人通过不当处置财产制造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进入破产程序,还是在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当处置财产,都会侵犯破产管理秩序,损害债权人等个人权益,其社会危害性及严重程度并无不同。或者说,“实施虚假破产”无论发生于破产申请和受理、重整、和解和清算何种阶段,均是对本罪保护法益的侵害。法律对于破产自始无效行为没有规定临界期,而在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债的故意,其手段行为无论始于什么时间点,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2)行为方式。在国外,德国、日本等国破产法或刑法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具体列举,如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捏造、承认虚假债务;对无财产担保之债提供财产担保等类型。〔15〕根据我国刑法中虚假破产罪“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兜底性罪状表述,其手段行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法中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行为。(3)危害结果。国内学者一般认为虚假破产犯罪属于结果犯。需要讨论的是,认定本罪是否要求非法处置行为与企业破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既然本罪是结果犯,当然需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认定前提。但这里的“果”指的是欺诈行为给债权人等其他人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对破产秩序造成的扰乱和破坏,并非企业的破产状态。
4.主观要件。我国刑法中的虚假破产罪属于故意犯罪,但不要求必须具备“逃债”或谋利目的。有的学者将该罪界定为“恶意破产”或“假破产、真逃债”,行为人须出于“恶意”动机或“逃债”目的。此观点有失妥当。因为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这样的主观要件,过度限制解释会不当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尽管现实中“恶意破产”或“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较多,刑法重点惩治的也是这类犯罪行为,但对于行为人没有“恶意”动机或“逃债”目的,在申请破产或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采取欺诈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严重损害的,也不能将其排除在定罪之外。况且,“恶意”或“假破产”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概念,主观上认定虚假破产行为具备“恶意”动机或“逃债”目的,需要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但往往十分困难。因此,虚假破产罪属于故意犯罪,但不以上述犯罪动机或目的为构成要件,可以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体系化
正如有学者指出,“欺诈的规制是一项融合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规范的综合工程”。在公私法融合背景下,构建刑民(行)衔接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既是多元化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更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内在要求。
(一)破产欺诈与刑民(行)衔接
在公私法融合背景下,对破产秩序法益的保护并不是单靠某一部门法单独完成的,对同一秩序法益的保护,民法、行政法往往发挥着更为重要的前置性保护作用。应当对破产秩序与当事人权益实行公私法的一体化保护,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充分考量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法秩序统一性。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对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违法性及其关系进行体系性思考,尽可能消除法规范之间的冲突。首先,在刑民关系中,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要求民法与刑法具有绝对的一致性,或要求在所有场合下刑事违法性判断都要以民法中的违法性为前提,而只是要求民法与刑法之间相互协调,避免相互冲突,基于不同价值目标适用于同一案件,达到统一的法律效果。例如,《民法典》将其适用主体界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此,破产法和刑法应有所回应,扩大法律规制的主体范围,特别是将自然人作为破产欺诈犯罪的主体。其次,在刑行关系中,行政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参考依据,但也不是绝对唯一的根据。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在违法性判断方面,既要充分考量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从属性,又要兼顾刑法相对于前置行政法规范独立性的一面。对于某种行政犯来说,不仅其行为违反了前置性行政法规范,而且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实,行政犯的从属性也不排斥刑事违法的独立性,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坚持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合比例性,对其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
在此,有必要从民行刑衔接角度探讨破产逃债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债务人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程序合法的“真破产”,以隐匿、转移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手段实施“真逃债”,即“真破产,真逃债”,对其能否认定为虚假破产罪,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虚假破产罪的规制重点在于“逃债行为”,行为人是否真的破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否定说认为,虚假破产罪应界定为“假破产、真逃债”,即在原本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虚构破产条件进而启动破产程序的行为。本文同意肯定说,理由是:(1)从该罪的罪状表述来看,虚假破产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也可以发生在破产申请后,“实施虚假破产”是目的行为,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不当管理财产行为的方式,其最终目的都是通过破产制度逃避债务。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惩治“真逃债”,即通过破产程序达到逃债目的,至于破产程序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2)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在“真破产”的情形下,一般来说,其行为对破产秩序法益的危害比程序违法的“假破产”相对较轻,只要没有造成个人法益的实际损害,就没有必要认定为虚假破产罪予以刑事处罚,至多予以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即可。
例如,在朱友松犯虚假破产罪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采取欺诈手段申请破产,形式上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但不足以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不属于“假破产”,而属于“真破产”,且其行为尚未实际造成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故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然而,如果债务人事实上已达到“资不抵债”状态,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即“真破产”,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欺诈手段,使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在此情况下,也应将其视为“实施虚假破产”行为;虽然个人法益是次要客体,但应将其作为主要的定罪要素,并以此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因此,对于“破产逃债”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是否构成破产欺诈罪,而是应当从该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无论是“假破产”还是“真破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逃债”,就不排除入罪的可能。关键是从实质解释角度,判定其侵害破产秩序和个人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模糊边界的行为类型,应秉持刑法谦抑性精神,优先考虑适用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的非刑事制裁措施,避免陷入过度犯罪化误区。
(二)个人破产免责及限制适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加快,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很有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竭力减少自己的财产范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或者低价销售或者偏颇性清偿,这样就容易产生破产债务人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滥用。因此,构建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体系,离不开对个人破产免责及其限制适用的制度设计。目前,各国立法实行的均是有条件的破产免责,在设计破产免责条件时均将对破产欺诈的法律控制作为重点,探寻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点。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了有关中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则,强调应尽力促成中小微企业重整,并铺垫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破产免责并非一种固有的权利,而是基于一定条件的特许利益。在赋予债务人免责利益时,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免责,由法律列明何种条件下可予以免责、何种条件下不允许免责的事项,并且使免责制度的适用处于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共同监督之下,防止债务人对免责权利的滥用。
考虑到我国破产立法尚不成熟、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健全的实际情况,本文主张基于严格限制适用的立场,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立法,对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进行欺诈性转让、以明显不合理条件进行交易、过怠破产、个别清偿、伪造账簿、违反法定说明义务等破产欺诈行为,不适用破产免责。情节严重的,不排除适用破产欺诈罪的相关罪名。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虚假破产罪、妨碍清算罪仅适用于公司、企业,主体范围显然过窄,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与破产法修订保持协调一致。破产立法应明确规定一定的免责考察期,督促和激励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积极努力地偿还债务;如果清偿率达到一定比例即可获得提前免责,同时,这也能起到抑制债务人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作用。在破产欺诈刑事案件中,可以将个人破产免责作为涉罪企业或个人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从企业刑事合规角度,司法机关对于涉案企业或个人在免责考察期内积极清偿债务、挽回债权人损失并实施企业合规计划的,可以考虑给予不起诉或减轻刑罚的政策激励,在保证社会公平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五、结语
当下,我国面临包括金融系统性风险、债券市场违约、房地产资金链断裂、国有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破产等市场风险,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破产立法,发挥其市场经济的“稳定剂”和“调节器”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企业破产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牵头组织起草草案。随着新的破产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出台与实施,企业及自然人的破产行为会越来越得到规范。通过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设定,惩治隐匿、转移、偏颇清偿等破产诈欺行为,最大程度地避免破产逃债的情形,同时也要保障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破产法本质上是社会信用之法,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离不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企业营商环境的优化改善。立法者应当以积极且谨慎的态度追求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平衡;司法机关则需要确立类型思维,积极适用类型化解释方法。对于破产逃债问题,既不能任由为之,也不能过度介入,需要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实现法律体系的衔接协调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