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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 要: 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案例较为少见,原因在于中小企业的资产结构较为单一,债权人数量少以及债权额小等,但本案中因企业资产运营价值显著高于拍卖价值等因素,使得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重整程序的启动在本案中是关键环节,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机制,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并不明确。同时,管理人报酬计算在本案中出现了“打包”计算的方式,但该种方式存在法律风险。重整投资人的选择在我国重整案件中备受关注,中小企业重整程序中潜在的投资人更多,如何公开公正的选择是管理人应该谨慎注意的,本案中采用了参照招投标方式招募投资人的方式进行。在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过程中遭遇了大多数重整案件所遇到的问题。本文笔者以案例分析的方式简要分析之。

    关键词:管理人报酬;投资人选任;重整申请;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案件索引

    2011年1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以(2011)汴民破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1年5月4日,开封中院以(2011)汴民破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开封中油公司重整。

    2011年6月21日,开封中院以(2011)汴民破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现该案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1、基本工商信息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沥青、石油化工产品、石油器材、配件;

    2、股东出资额及历史沿革

    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01年3月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新股东以实物和货币资金出资500万元。2007年,股东内部完成股权转让,并于2008年2月19日在工商局完成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开封中油公司仅有两家出资人。

    3、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依据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所做的审计报告,开封中油公司资产共计价值11810480.47万元人民币。其中房屋建筑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价值为509.63万元人民币,机器设备、车辆以及电子设备价值为512.93万元人民币。铁路专用线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78.5万元人民币。负债总额31026558.77元。资产负债率为262.70%。

    4、企业经营状况

    设立之初的开封中油公司运营状况良好,营业收入持续增加,年营业额最高可达亿元。2005年因行业系统内部改革,开封中油公司受到资金、货源以及市场销售渠道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公司营业收入大幅下滑。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命令,成品油批发企业注册资本必须达到3000万元及以上,否则将注销企业成品油批发经营权。因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能达到要求,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照和营业执照不能进行年检,致使公司长期处于停产停业状态。2010年初,经开封中油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清算该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开封中油公司已经符合破产原因,股东会决议停止清算,向开封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5、职工状况

    与开封中油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共计30人。开封中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该公司清算阶段,公司清算组已与该类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开封中油公司破产及重整程序的启动

    2010年底,开封中油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停止公司自主清算,申请破产清算,并向开封中院递交了破产清算申请书与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情况等证据材料。开封中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开封中油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于2011年1月19日裁定受理开封中油公司破产申请,并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受理公告(2011年01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开封中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公告刊登之后,石化行业内部分企业积极与破产管理人联系,询问资产拍卖情况与破产程序进程。2011年4月8日,经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主要讨论开封中油公司破产重整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关于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征求意见函》,表明了开封中油公司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利益得失的对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开封中油公司重整。2011年4月22日,债权人向开封中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开封中院为审慎适用重整,多次与各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座谈,听取关于重整开封中油公司的意见。最后,经开封中院审查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并于2011年5月4日依法裁定开封中油公司重整。

    (三)开封中油公司债权人情况

    开封中油公司重整程序终结前,经债权人申报债权及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破产债权人共有五家,债权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大多数债权人均为债务人关联企业。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债务人出资人或者出资人的代表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为中石油系统内部子公司。仅有开封市供电公司一家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具有关联性。

    第二,债权均发生于行业内部,债权人结构单一。开封中油公司大部分债权均为公司经营期间与关联单位的发生贸易往来所欠下的货款,不存在银行贷款等因其他形式所发生的债权。东方地球物探公司及供电公司的小额债权系债务人停业后所欠下的办公费用(房租及办公用电)。

    第三,债权性质单一,债权结构特殊。五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均不具有物的担保,均为普通债权人。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债权占全部债权的比例为82.53%。


    三、疑难问题的审理

    (一)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相关问题

    1、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但开封中油公司破产一案是开封市辖区内第一家非政府主导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在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下,开封中院对于本地中介机构是否有能力单独操作破产案件深有疑虑。即便是政府主导的地方国企破产案,深入参与,全程服务其中的中介机构同样不多。

    开封中院根据债务人的推荐,选择一家在河南省破产实务界有着较高声誉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该律师事务所曾主办过河南省内几家较为著名的破产清算案件,作为本地第一家非政府主导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选择这样一家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对于破产制度在开封市的推广与适用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2、管理人报酬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财产的价值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并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管理人与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就管理人报酬进行协议并形成管理人决议。

    开封中院在与管理人及债权人沟通之后,结合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低于最高院制定的分段标准两个百分点计算,管理人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公布。债权人在询问管理人破产财产优先支付项目之后,做出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管理人报酬与其他破产费用应“打包”收取。开封中院认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限制不必要破产费用的开支,另一方面可以敦促管理人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开封中院当场询问管理人意见,管理人根据对于本案破产进程的预测,同意债权人会议达成“打包”收取费用的意见。并最终在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形成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共计60万元。

    (二)重整申请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然而本案破产清算程序是由债务人提出,并且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并经管理人征求债权人意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债务人重整。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开封中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前,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由重整价值的,可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这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预防债务人破产、保护社会利益的根本目的相一致,同时,这种情况下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也符合重整程序优先的现代破产法原则。

    (三)选择投资人

    重整案件中,战略投资人的进入是债务人是否能够重整成功的关键保障,一般情况下也是清偿破产债权的主要资金来源。我国仅有的非上市股东的重整案件中,招募投资人的方式较为单一,即由管理人与潜在投资人进行协商谈判,择优选择。但这样的做法缺乏公开的程序及有力的监督,对于潜在投资人较多的情况下,对于落选者可能有失公允。


    本案开封中油公司破产财产中,主要是石油行业批发零售的机械设备等,资产结构的单一性。开封中院在与管理人充分沟通之后,决定采用参照我国招投标程序公开竞标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并由管理人申请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招募方式,并授权管理人组织招募工作及招投标活动。同时,债权人会议要求投资人出具投资承诺书并缴纳投资保证金,以避免投资人轻易放弃投资人资格。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报》(在2011年03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八版)刊登招募公告。开封中院认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公开竞标的方式能够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保证债权人权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同时保证了招募投资人的程序公开,公正。

    管理人在招募公告发布后,多家企业与管理人取得联系。管理人参照招投标方式,配合投资人现场查看资产,做出相关说明。在管理人与多家投资人深入接触之后,最终有三家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报名参加招募程序。但招募工作也出现一定曲折,第一次招募工作,由河南省中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投资人资格,但因该公司投资方式与支付投资款的方式未能与债权人、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放弃投资人资格。第二次招募工作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取得投资人资格。

    (四)重整计划草案

    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重整计划草案关系着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失,同时重整计划草案也是各方利益博弈最终结果的体现。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制定,并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六个月内向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提交。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1、 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根据我国重整实务先例,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中重点增加了债务人重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报告,这对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草案具有重要意义。

    2、 债务人经营方案

    债务人经营方案主要涉及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措施,但因专业限制及市场经营的复杂多变性,人民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均不具有出具可行性经营方案的能力。开封中院与管理人沟通之后,决定由投资人制定重整经营方案,并由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表决通过的重整经营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与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

    管理人根据投资金额确定投资款在扣除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之后,全部用于清偿破产债权,并与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结之日其七日内一次性清偿。为避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拖延清偿期限,增强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信任。开封中院决定投资款全额汇入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代为清偿。

    4、 股权调整方案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调整股东权益,管理人根据开封中油审计报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将投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开封中油公司成为投资人的全资子公司。债权人会议中,出资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5、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与监督期限

    开封中院根据投资人制定的经营措施,结合开封中油公司资产结构,在于管理人沟通之后,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1年,监督期限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同期。开封中院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长短要根据企业规模、企业性质,债权清偿方案等多因素来决定。开封中油公司公司规模较小,公司经营范围单一,可以制定较短的重整计划执行期。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与股东表决通过之后,管理人即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开封中院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开封中油重整程序终结,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后,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各项内容。

    本案中重整计划一经生效,投资人即组建了新的开封中油公司管理团队,接管开封中油公司全部资产并进驻开封中油公司。为了能够尽早恢复经营,开封中油公司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年检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的变更。我国其他省份法院审结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同样遇到过此类问题。即: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对于人民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及债权人表决生生效的重整计划并不认可,即便是重整计划草案明确规定 “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债务人申请工商变更依旧得不到工商部门认可,不予配合办理。同时,涉及开封中油公司其他经营性资质,如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年检等问题,新组建开封中油公司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也遇到的同样的问题。为此,破产管理人向开封中院提交协助执行的申请,开封中院向相关行政部门下达协助执行的通知。但到目前为止,相关手续仍旧在申办中。

    四、案例评析

    作为河南省法院审结的第一家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同时也是全部市场化操作的破产重整案,我们认为,该案具有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在我省的推广与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该案的审结为我省范围内的中小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提供了新的司法解决途径;为我省其他法院受理、审理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该案中也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与深入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的地域原则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新设置的制度之一,也是我国破产立法与立法理念进步的标志之一,它符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用破产法的大环境。为了培养锻炼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要求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坚持本地选任的原则。但结合我省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原则不应过于坚持。首先,除省内较大城市外,我省破产案件大多是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操作破产案件,即便是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这一情况依旧没有得到改观,可以说是“穿新鞋,走老路”,市场化的管理人队伍没有得到有效的培养与扶持。其次,大多数中介机构虽然入选了省高院公布的破产管理人名单,但大多没有实际操作破产案件的经验。如果选任这些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无疑将会给法院到来巨大的工作压力与风险。最后,破产案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高端业务”,涉及到企业方方面面的矛盾与纠纷,它需要大规模的团队作战。同时,破产业务也是业务量较小,工作压力较大的业务类型,这对我省大多数规模较小,业务能力不高的中介机构并不具有极强吸引力。所以,要在我省各地培养一只高素质的市场化管理人团队,在目前阶段不能过于坚持本地选任原则,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更是如此,否则,在政府部门不会过于关注的情况下,没有适合的市场化破产管理人,无疑关闭了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的大门。

    (二)重整申请权人的争议问题

    我国重整申请权人范围一致是理论界的争议热点,也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如本案中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是否有权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提出申请,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受该受理,而且,适用重整程序对于破产程序各利害关系人均不会产生利益损失,结果大多会是一种共赢的局面。但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该原则受理压力较大。我们认为,最高院应就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管理人报酬的“打包”计算方式

    本案中,债权人会议创设性的提出管理人报酬与破产费用打包计算方式,可谓是比较新颖的做法。这一方式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保护作用,避免了破产实务中出现的高额破产费用的一贯情况。但这一方式是否应该鼓励或者赞成,人民法院应该慎重考虑。因为这样一种方式很容易违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报酬仅为破产费用的一种。管理人报酬可以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准确数额,但其他破产费用则不可预知。如果其他破产费用已经超出打包计算的数额,那么管理人将难以形成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可能出现管理人为节约其他破产费用影响工作效率及质量的情况。本案中,因债务人规模较小,管理人可以预期工作进程,同意了债权人会议的提议。但在其他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慎重批准,如果批准,在出现上述情况情况下,应及时适用最高院《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八条,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调整管理人报酬。

    (四)债权人会议主导的招募投资人

    目前我国的破产重整实践中,一般均会招募新的战略投资人,以保证重整后的债务人有足够的资金或实力执行重整计划各项内容,提高债务人复兴的可能性。但招募投资人的方式理论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花样翻新。有的以政府机构为主导,如江苏扬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有的以法院、管理人为主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多是如此。还有的以投资人为主导,如东星航空破产重整申请案等。本案中可以说是以债权人会议主导模式,形成这一模式的原因如下。第一,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实质上是用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这一特定时间内,破产财产更加倾向于债权人共有的性质,由债权人会议主导招募投资人没有违背破产法的原则。第二,本案中的大多债权人均为河南省内石化行业内的企业,对于投资人的实力有比较专业的分析分辨能力,这对于债务人重整成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第三,这一模式能够让各债权人决定了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各项规定,排解了的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压力,同时降低了法院批准审判压力、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压力等。最后,因为没有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存在,政府部门主导的招募方式在中小企业的重整案件中使用的可能性较小;法院、管理人主导模式有违中立性之嫌。所以,债权人会议主导模式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模式为我国重整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热点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机制。

    (五)招募投资人的公开机制

    在我国重整实践中,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大多以谈判、协议等方式为主,但这些方式因其过程的不公开等因素得到了理论界的质疑,管理人对于这些方式招募投资人可能要承担重大的道德风险,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是一种潜在不公正对待。对于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案,因其资产结构单一,重整难度不大,完全没有必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来谈判,签约。本案既是如此,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授权下,在得到法院的许可之后,参照招投标程序招募投资人,将招募投资人的工作曝光与招标程序之中,这不仅实现了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也实现了破产法的公平公正这一要义。我们认为对于中小企业的重整,这一招募方式可以推广。但对于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不可一概而论,因为大型企业的重整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规模巨大,战略投资人的实力不能仅凭出资额的大小来决定,还要从企业规模、科研能力、人力资源、市场份额及营销渠道等综合因素来考察,只有综合实力才能决定战略投资人的选任。


    (六)股东权益调整的合理性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可以调整股东权益,但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调整股东权益,换言之,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的情况下应该调整掉多少,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可能明确规定。同时,不少学者提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并不代表股东身份权益的丧失,股东有利用股东身份优先挽救企业的权利。所以,重整案件中不能动即将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将原股东完全清除。我们认为,调整股东权益应从多方面来考虑,其一,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本是债权责任财产,如破产清算,股东将没有任何权益剩余,鉴于重整制度预防企业破产及股东身份权益因素的存在,调整后的股东财产性权益比例应该小于一般债权的清偿率,这是股东权益调整的上限。其二,考察股东出资情况,如股东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股东原本的股东权益就有瑕疵,那么调整后的股东权益应再行降低,股东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应保留股东权益与重整后的企业。其三,股东挽救企业的工作及信心。企业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股东弃之不管不过问,并且时间较长,那么重整后的企业便可不保留原股东权益。上述三方面中,除第一方面有数据可以参考之外,其他方面需要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本案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将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即基于上述原因。

    (七)工商登记变更问题

    新组建的债务人管理机构如何名正言顺的治理公司,首先需要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但因为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企业重整为工商登记的变更事由,这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难题。我国破产重整的实务中经常遇到类似问题,如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基本动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工作。大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置可否,囿于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敢轻易变更股东信息,或者明确表示需要原股东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方可变更。但不少重整案件中,股东本就不予配合,更不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行性。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操作规范,以解决这一实践中的重大难题。

  【注】关宪法,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一级律师、山东大学民商法硕士、郑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

   王  涛,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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