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破62号
申请人瑞集物流(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4251-5。
法定代表人程宏达。
被申请人深圳中集新合程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龟山路8号明华国际会议中心二号楼C1901,组织机构代码06144630-5。
法定代表人邴卓晖。
申请人瑞集物流(芜湖)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中集新合程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中集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租金43000元及代垫单程运费8000元,合计51000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与《牵引车租赁协议》,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两台E20P林德电动叉车和两台P30C林德电动牵引车返还给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不能返还原租赁物,应赔偿给申请人上述租赁物的折价款65648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三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找到被申请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得以清偿。被申请人中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瑞集物流(芜湖)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中集新合程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