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松男,董事长。
上诉人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金锦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受理金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
金锦公司的破产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截止2016年2月起,金锦公司已丧失了继续经营企业的能力并无力支付其所有债务。2015年度至2016年度金锦公司的财务账册保存相对完善的,对设备,大型工程机械等,都是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的,机械大部分已被融资方处理,自有的部分机器已被查封,搁置在原来的办公场所。金锦公司名下无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原审法院以金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凭证而未认定金锦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进而作出了金锦公司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的裁定,金锦公司认为该认定理由不清楚且不能成立。金锦公司提交的《关于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不仅依据金锦公司的财务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还根据专业知识,对基本事实进行了审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外,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查询到的,债权人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锦公司的财产,案号为(2016)粤1302执163号,涉及的执行标的692530元,也能证实金锦公司所负债务到期,债权人向金锦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陆续有债权人向金锦公司主张债权,部分是通过邮寄方式向金锦公司进行催收,部分是通过诉讼程序。现金锦公司支付不能且债务超过,都显示了金锦公司无法进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锦公司提交的《关于惠州市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金锦公司账面资产总计5135126.97元,负债合计7713086.9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577959.93元,对此可认定金锦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但是,金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假如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金锦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有向金锦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不能认定金锦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金锦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综上,金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金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关于惠州金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认定金锦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符合事实。从金锦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对其自身债务已无法偿还的事实看,可以认定金锦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形,应当认为符合破产申请应具备的条件,金锦公司就此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金锦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审计报告记载的债权债务的真实凭证而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进而对金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有所不当。而原审法院所述涉案债权期限及主张等问题,完全可以在受理后作进一步查明,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小虎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