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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远程视频见证是办案机关的权力还是义务?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公众号:应用刑事法学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远程视频;办案机关
    【全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该款明确,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如果有)应当在场签字,且签字的意义仅为见证具结,即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见证,并不代表辩护人认可有罪定性与量刑建议。该款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远程视频见证,办案机关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然而,远程视频见证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以下四方面争议,导致因故无法到场的辩护人主张远程视频见证的权利发生现实困难,须根据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规范目的予以解释。
     
      其一,所谓“辩护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如何理解?依该规范的语词结构,应当认为,其系对主语即辩护人的授权性规范,即授予符合该款规定场合的辩护人远程视频见证的权利,辩护人据此有权要求适用远程视频见证;辩护人的权利对应办案机关的义务,即该款同时是对办案机关的义务性规范,意味着办案机关有义务为前述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见证的途径,不存在可以自行裁量以决定是否提供的选择空间。
     
      然而,该款并未直接表述为“办案机关应当为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见证”,则实践中不排除部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该规范的内容错误理解为对办案机关的授权性规范即“办案机关可以为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见证”,由此认为是否为前述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见证系办案机关可以自行裁量的选择,从而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导致辩护人主张权利困难。
     
      其二,所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如何理解?实践中,辩护人可能因为办案时间冲突、疫情防控政策、在途时间不及、情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场见证。结合该款前后段的语义关联,不难理解,该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切实保证辩护人能够亲自见证,禁止办案机关因辩护人无法到场而安排值班律师代行见证,故允许辩护人能在场见证的就在场见证,因故不能在场见证的便视频见证;换言之,该款旨在为辩护人解决见证困难,保障辩护人得通过远程视频的替代方式变通实现亲自见证的权利,而显非意在以所谓“客观原因”限制辩护人权利。这也是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现实需要。由此,办案机关应当对因故无法到场的辩护人给予尽可能的理解并提供远程视频见证的便利,而非就所谓“客观原因”大做限制性文章。
     
      然而,实践中不排除部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忽视该款对辩护人赋权、保权的规范目的,而将其错误理解为授予办案机关对辩护人所提客观原因的审查权、对所谓“客观原因”的解释权以及以认为客观原因不成立或不充分为由拒绝提供远程视频见证的权力:由此,因故无法到场的辩护人依该款享有的远程视频见证的权利便被矮化为需经办案机关审查批准的申请,该“客观原因”条款遂由对辩护人的授权性规范、对办案机关的义务性规范沦为对办案机关的授权性规范、对辩护人的限权性规范。此种理解很容易使得该款异化为部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为自己“减负”、省麻烦、图轻松、不作为、甚至出于一定立场与目的而有意限制辩护人权利、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合法”借口: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地限制解释所谓“客观原因”,使得办案机关对辩护人所提远程视频见证要求的准许与否流于恣意、甚至在部分办案机关可能演变为一般不予准许,由此形式上遵守但实质上架空该规范,导致辩护人主张权利困难。
     
      其三,所谓“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如何理解?是完全不允许办案机关安排值班律师替代辩护人进行见证,还是仅仅不允许办案机关未经辩护人同意而安排值班律师见证(即允许经辩护人同意而安排值班律师替代见证)?亦即,是不得绕开辩护人见证,还是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如前所述,结合该款前后段的语义关联,该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切实保证辩护人能够以在场或远程视频方式亲自进行见证,因而应当理解为完全禁止办案机关安排值班律师代行见证,即便经辩护人因故同意。这也是以辩护人对案件具体情况的了解以及对当事人认罪认罚利益的思考判断为基础,真正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现实需要。
     
      然而,法解释毕竟不如法条文那般明晃晃,尤其对于理论与实务均尚未习惯进行解释的刑事程序法而言,歧义空间更是在解释断绝处层出不穷。实践中,不排除部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错误地采取前述后一种理解,认为取得辩护人同意便可以安排值班律师替代见证,并据此可以不向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见证。尤其是辩护人因疫情防控政策等原因无法到场(防疫政策导致的辩护人无法出行以及羁押场所不允许辩护人进入等)进行见证的场合,部分办案机关会向辩护人表示可以在取得辩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值班律师替代见证(可能后期安排辩护人在能到场时到场补签字),而现实中辩护人面对主导认罪认罚、掌握认罪认罚适用与否之大权的办案机关,考虑到不能因为自己的无法到场与不同意替代而妨碍当事人在适当的刑事诉讼阶段期限内获得认罪认罚利益,因而一般也只能选择同意:如此,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已具思考判断的辩护人迫于现实无奈而无法亲自见证,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利益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因而失据;即便办案机关在辩护人到场障碍消除后安排辩护人向当事人核实,也往往错过了以辩护人意见影响当事人意见之形成的最佳阶段,甚至可能流于形式。
     
      其四,未明确辩护人无法到场且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远程视频途径时如何以替代性的处理方式提供救济。一方面,办案机关可能因前述三个方面的错误理解而不向无法到场的辩护人提供远程视频途径;另一方面,根据2020年疫情以来尤为突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权、与办案机关承办人员的沟通权利、两名辩护人(如果有)共同出庭的权利等方面经常得不到保障、甚至被有意借故妨害的现实问题,以及刑事诉讼领域视频会见、视频开庭等解决对策所遭遇的整体上实施有限、效果参差、一言难尽的实践情况,恐怕我国众多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提供远程视频途径的硬件能力着实很不乐观,远程视频见证难免发生现实困难。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在该类场合存在要求甚至威逼利诱变更委托辩护人否则不予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况,此种做法显然系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与此相关的是,《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这显然是一个进步。但该款在明文层面所作的关于严禁办案机关要求当事人解除委托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不排除被部分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错误解读为可以附有某些例外或但书条款(既然该款未明文规定为“严禁以任何理由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譬如“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但辩护人无法到场见证具结的除外”,由此导致前述部分办案机关要求变更无法到场的辩护人的做法被错误地解释为“合法”。此种对该款限制性适用的理解与做法,系以实践“便利”为纲曲解软化、替代僭越法律规范,用以“变通”解决问题、规避机关义务,显然违背该款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权利的规范目的。但如前所述,未经合目的解释的程序法规范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问题,便很容易派生出某些便利机关取向的歧义。故实践中总是无法完全避免对刑事诉讼规范的机械、错误甚至恶意地解释与适用,尤其当司法正义为其他的某些立场与目的所玷污。

    【作者简介】
    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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