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证据
【全文】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启动再审程序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必须是“新证据”;2.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必须成立;3.“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案情简介
一、再审申请人建设银行青岛四方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四方支行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新证据吉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其对吉通公司名下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只是因为吉通公司二审中对抵押权问题并未上诉,二审法院也未释明,故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股东会决议》。
三、吉通公司认可四方支行提交的新证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不构成新证据,吉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吉通公司用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房地产纳入案涉担保财产范围之内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故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四方支行对房地产享有抵押权。
律师评析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5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和本解释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仍应当采纳,并依照依法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处理。
据此,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并且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吉通公司并未对抵押权是否成立提出异议且二审法院未予以释明”,而不是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因此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作为新证据使用。
实务经验总结
“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一般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是还包括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在当事人不能依据该证据重新提起诉讼时,仍可将该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另外,“逾期提交的证据”,除了因原审时因“客观因素”未发现或未能取得的“新的证据”之外,还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因素”导致未按时提交的证据。对于因客观因素而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再再审中使用,而因“主观因素”而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得在再审中使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和本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吉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就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给四方支行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同意与四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股东会决议》经吉通公司多数股东同意,吉通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并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吉通公司用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向四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股东会决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纳入案涉担保财产范围之内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是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证明,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四方支行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不成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通公司抗辩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并非新证据,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四方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