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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2017/5/3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斌,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公司)因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兆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兆星公司的破产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截止2016年2月起,兆星公司已丧失了继续经营企业的能力并无力支付其所有债务。2015年度至2016年度兆星公司的财务账册保存相对完善,对设备,大型工程机械等,都是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的,机械大部分已被融资方处理,自有的部分机器已被查封,搁置在原来的办公场所。兆星公司名下无相关土地及房屋产权,法院裁决兆星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843.5元将从兆星公司被冻结的108万元银行账户存款中优先支付,目前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兆星公司提交的4份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及6宗债权人起诉还款案件在审理中,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尚不能认定兆星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兆星公司认为该认定理由不清楚且不能成立。兆星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查询到的2016年兆星公司在全国被执行的案件多达27宗,涉及金额共计10070955元,且在企查查APP查询到弘星通讯电子起诉兆星公司要求支付361435.4元货款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3746号判决,判决数额与兆星公司提交的《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审计明细表》统计的数额一致,均能证实兆星公司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陆续出现资不抵债的事实。有债权人向兆星公司主张债权,部分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兆星公司进行催收,部分是通过诉讼程序。现兆星公司支付不能且债务超过财产,都显示了兆星公司无法进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兆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裁定受理兆星公司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兆星公司提交的《关于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兆星公司资产总计64994520.10元,负债合计74955346.0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9960825.95元,对此可认定兆星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虽然兆星公司提交了4份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称另有6宗债权人起诉其付还货款案件在审理中。但是,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现尚不能认定兆星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兆星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综上,兆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兆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关于惠州市兆星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认定兆星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符合事实。从兆星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对其自身债务已无法偿还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兆星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形,应当认为符合破产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兆星公司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兆星公司所涉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尚不能认定兆星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兆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不当,应予纠正。而原审法院所述涉案债权期限及主张等问题,可以在受理后处理。

    综上所述,兆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熊 忭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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