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当事人;待证事实;证据
【全文】
裁判要旨
《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证据,指的是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且当事人提供了初步的线索材料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仅凭当事人主观推断未出示初步线索材料就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未予调查的,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
一、2009年,双台子区政府与巨龙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双台子区政府同意巨龙公司投资建设文化城。之后,巨龙公司与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飞天利公司与嘉德利公司。
二、因转让款纠纷,巨龙公司将飞天利、嘉德利公司诉至辽宁高院,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转让款。一审中,巨龙公司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双台子区政府调查《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双台子区政府未予答复。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买获得该项目的,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巨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驳回上诉。
四、巨龙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最高院认为,巨龙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仅为主观推断,缺乏证据证明,未支持其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并未出示任何初步证据材料,仅凭主观推断,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法院收集。但根据本案观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初步线索材料,证明该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对待证事实有意义以及确有必要收集的。若仅仅是当事人认为该证据有关联、有重大意义却无法证明的,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同时在原审中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
二、该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相关、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或确有必要调查收集,且该证据应当客观存在,若是无法收集的证据或尚未明确的问题,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应当注意的是,鉴定意见并不属于可以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类型。
三、该证据应当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同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类型的规定。
四、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理由应当有客观材料支持,不能仅凭个人主观推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条第五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巨龙公司提出了调查收集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预交土地保证金、土地保证金变更为土地预交款以及实际成交价格与每亩16.1万元差额是否被实际补偿或减免等证据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变相负担了超过16.1万元/亩价格部分的成本。经审查,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差异较大。原审查明,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995130.3平方米(约1492.71亩),成交总价款117925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9万余元,且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另缴了相关税费。而《转让协议》约定巨龙公司确保案涉土地出让价格不高于《项目合同》中16.1万元/亩的价格。其次,巨龙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主张仅为主观推断,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初步线索材料。一审中,人民法院依据巨龙公司的申请,已进行了两次调查,但未得出其主张客观性的结论。二审中,巨龙公司虽称已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了解,但在仍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启动程序调取案外人财务往来账目,缺乏合理性依据。第三,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巨龙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山市巨龙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当事人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与主文案例观点一致)
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苏某某、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9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黄某、高远虽因涉嫌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立案调查,但苏某某明知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意见是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检察机关案卷材料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苏某某并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以苏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二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能是尚不明确的或已无法查询的问题。
案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诉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0号】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是指“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吐哈指挥部所称的其对苗木种类、数量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以及苗木成活率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是否进行鉴定尚不确定,鉴定意见尚不存在,因此吐哈指挥部所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王立生与青岛耀华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认为:
国凯公司申请调取37份银行进账单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件,由于在(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法院已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但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限被销毁导致无法查询,二审法院据此对国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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