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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探究

    摘要: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目的以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管理人的工作还存在不到位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职责不明确所致,所以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研究。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性质  职责  法院  关系

    2006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全新引进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法实施以来,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同时,也应该看到,破产管理人制度还不甚完善,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经调查发现,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业务不熟悉、部分管理人责任心不强、与法院之间的分工与配合不到位、少数管理人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特别是与法院之间的分工与配合不到位、少数管理人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因而,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予以明确。本文试图对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做一些探究,希对今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性质和历史沿革

     正确认识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从破产管理人性质和历史沿革来探究,只有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才能对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作出科学的分析。

     按照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破产管理人的定义可以解释为: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公布后,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故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 。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对破产制度的专项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不强。199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于是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程序,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还债。但是,两者对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的一些工作均规定交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来担当,而清算组一般由人民法院指定由当地党委、政府、纪检监察、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由于清算组成员来自于当地党委、政府等职能部门,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并不懂行;而且,他们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平时很少真正参与破产案件的相关工作,主要工作都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一手操办,清算组形同虚设。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现了我国在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上的突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克服了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

    关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另一种是“法定机构说”。“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破产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法定机构说”则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最终的立法则完全体现了“法定机构说”。

    笔者赞同“法定机构说”。首先,并不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作了明文规定。而且符合担任管理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编入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只有编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才有机会成为破产管理人。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模式看,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定机构的特征。第二,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因此,管理人的这种特性不符合“债权人代表”的特征。第三,破产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活动。作为民事诉讼其最明显的特征是有原告和被告。如果说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那么作为相对方的债务人由谁来代表?!难道由法院来代表,而法院应是居中裁判的。所以,从民事诉讼机制设置上看,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代表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第四,如果说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利益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设立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制度,而事实上现行《破产法》对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制度进行了规定。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定位

    正确认识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定位入手,只有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职责,才能正确认识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机关,其具有相应的职责。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现行破产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管理人的职责繁琐且难尽其详,因而有必要设定其一般义务,以加规范。理论上讲,在管理人的“法定机构”的地位确立之后,凡是与管理人设立目的有关的一切行为,管理人均可进行。与之相应,立法便应对其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如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违反此项义务,对破产财团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既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团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的责任 。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在规定破产管理人总的义务规则时,没有采用“善良管理人”之概念。《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此处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与“善良管理人”相比较,其含义不仅相通,而且更为明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主持破产企业的日常工作

     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后,意味着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因此,管理人一经指定,应立即着手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接受的破产财产包括破产人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的债权、持有的股份和债券以及破产人对外应履行的债务。此外,债务人应将该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全部账册、文书、资料、印章、营业执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产人原进行的营业活动和诉讼或仲裁事务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人如拒不移交或全面移交,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人接受破产人财产后,即应管理好破产企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二)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工作

    1.接管破产财产,清理并妥善保护破产财产

    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应对破产财产进行登记造册并说明财产的特征。包括:详细说明财产种类、性质、原值、现值、保存地点等;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对营业状况予以了解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保全破产财产,为随时顺利地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作准备。

    2.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收回破产人未收回债权和要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额。

    3.协助开展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分配

    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置时,为公平、公正、公开,一般均采用评估、拍卖的方式。人民法院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依法指定后,管理人应协助评估和拍卖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4.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如果债权人会议经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表和债权分配方案后,破产管理人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三)与破产债权相关的工作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核对、认定等工作。对经核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债权予以确认;对双方经核对、协商不能确认的,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债权核对、确认工作结束后,管理人及时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应及时将债权表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四)与债权人会议相关的工作

    管理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汇报管理人的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向债权人会议提请表决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相关事项。

    (五)与破产企业重整相关的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移交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如果是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应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就重整计划作出说明,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在重整监督期内,管理人应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六)与破产企业和解相关的工作

    主要是参加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等。

    (七)代表破产人参与破产衍生诉讼以及其他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可依法实施以下民事及其它活动:聘任必要的清算工作人员;为清算之目的,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参加诉讼、和解或仲裁;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的合同;询问破产人等。

    (八)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终结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时,破产管理人应及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分析

    《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院就《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有效解释。《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破产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对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关系进行准确界定的基础。正确分析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必须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入手。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法院和管理人存在以下的关系:

    (一)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定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而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我国《破产法》把管理人的性质定性为“法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与分配等,而管理人主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担任,因此,管理人是独立于人民法院之外的,换言之,是与人民法院相独立的不同的主体。

    (二)决定者和实施者的关系

     破产程序本质上属司法清偿程序,法院在程序中应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由谁来实施呢?在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工作,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及时、高效、公平的处理。而这些事务属于私法性质的事务,如果由人民法院承担,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审判机构之地位不符,故应由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来担当。《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就是为了具体执行人民法院破产决定的。还有,管理人所作的债权表、破产分配方案须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能具体实施。从这个角度而言,破产案件的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具有决定与执行的关系。

     (三)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

     从《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的产生、管理等规定看,人民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系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管理人选任方式看两者的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立法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法院主导型,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如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采用这种做法 ;债权人会议主导型,这种立法模式中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于债权人会议,只有当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不出破产管理人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选任;这一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双轨制,法院在裁定债务人破产时,为防止不良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但此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就不能召开,因此法律规定先由法院选任一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如德国破产法 。我国《破产法》采用了法院主导型模式。按照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机构或个人是否符合担当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的,编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就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不能直接更换管理人,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具体是否更换,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


    2.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

    3.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4.管理人要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从这一系列关于管理人产生、管理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法院与管理人之间存在着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

    (四)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西方有句谚语:“权力必致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化”。这句话告诉我们不能期待以当事人的高尚品德来保证法律制度得以完全的执行,而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制约和监督机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财产权利人、公法债权享有人(如税务机关)、雇员、债务人的股东和管理层、消费者、顾客、供应商等各种与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均有各自的利益诉求 。正因为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才会进行破产还债程序,意味着可供清偿的财产没有或者不多,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利害关系人巨大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的尖锐程度可想而知。而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财产、清理财产、取回财产、参与财产的评估与变卖、债权的核对与认定、财产的分配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管理人操纵着债务人企业的一切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

     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至关重要。分析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体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一个共性特点:即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世界各国对法院对管理人有监督权大多作了明文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 日本《破产法》第75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督” ,英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以对其做出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认和修改。我国现行《破产法》就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虽未向德国、日本、英国等国破产法未作“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督”等明文规定,但在相关条款中作了间接规定,而且比较分散,笔者对此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例如,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中的监督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的回避问题。如果与破产案件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其他人选。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当法院发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忠实地履行职务时,也应当及时更换,以避免管理人继续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但该规定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以及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等情况对管理人的报酬作出调整的权利。

    3.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当管理人处分破产财产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听取法院的意见,减少工作失误。

    4.破产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5.对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结束语

     综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是介于决定者和实施者、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关系的、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之关系的结论。至于有些学者认为破产案件受诉法院与管理人之间还存在着指导者与被指导者之关系,笔者认为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是决定者和实施者、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关系应有之义,无须单独列出。明确管理人在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有助于明确两者的职责范围和任务,有助于两者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各司其职、紧密配合,使得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有效监督下开展工作,对破产案件的公平、公正、高效、快捷的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注]沈小明,男,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毕业于原杭州大学法律系,建德市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任该院专职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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