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除名决议;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全文】
裁判要旨
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满足三项要件: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第二,公司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第三,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案情简介
一、盈之美公司系由佳必爽公司与泛金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2016年2月,佳必爽公司向泛金公司寄送要求缴清出资款的《通知函》。但在《通知函》中,并未写明缴纳出资款的方式、合理期限,也没有告知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
三、2016年4月,盈之美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鉴于泛金公司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等不作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未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决议解除泛金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盈之美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盈之美公司董事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驳回盈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盈之美公司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盈之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泛金公司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盈之美公司也并未给予泛金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且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据此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适用情形: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三)》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不得解除股东资格。
第二,前置程序:催告并给予股东补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催告和限期补正是股东除名的必备前置程序。在诉讼中,公司承担对该项要件的举证责任。催告通知应写明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为股东补足出资留足合理期限,并有效送达。
第三,解除方式: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除名决议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决议内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除名股东有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但不享有对其本人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但应注意必须严格符合上述三项条件。
二、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经催告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根据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应当认定该公司决议有效。(详见延伸阅读部分“裁判观点二”)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一、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一项。泛金公司应当以进口机器设备入资。盈之美公司主张泛金公司从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生产线非泛金公司出资。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情况,盈之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泛金公司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二、关于公司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一项。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当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2016年2月23日,汇源佳必爽公司向泛金公司寄送《通知函》,要求泛金公司马上缴清出资款,被拒收。3日后,盈之美公司发出了《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且董事会于 2016年4月10日对泛金公司作出了除名决议。在《通知函》的邮件中,并未给予泛金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亦未约定合理的期限,同时,并没有告知泛金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另,实际上,盈之美公司并未给予泛金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三、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一项。除名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是,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本案中,张碧茹为公司董事,通知人未向其发送通知,即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其次,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8)京03民终46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当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应当严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否则将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科津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李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苏01民终5188号】认为:
本案中,即使科津公司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该决议将股东出资分为三期,同时规定“如任一期未按时出资到位的,在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出资到位",该内容实系剥夺股东后两期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法定出资瑕疵的责任形式,且解除股东资格仅适用股东未履行全部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科津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李峰的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决定“不按时足额出资的,在催告后三日内仍不出资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在该协议所载第一期出资到期即2019年5月27日后,科津公司并未向李峰进行催告,而是于次日即2019年5月28日即召开股东会解除李峰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科津公司的认为决议内容有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与代玉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22)京01民终6330号】认为:
本案中,滑雪公司、王晓航、马勇敏上诉主张代玉琼获取的399万余元是对滑雪公司资本的侵蚀,经催告后不予退还,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各方陈述及代玉琼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399万余元属于修建兴延高速给予滑雪公司雪道还建的补偿款,公司资产并不等同于公司资本,滑雪公司、王晓航、马勇敏虽提交了滑雪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书,但并不足以证明代玉琼取得的上述款项对公司资本造成了侵蚀,滑雪公司、王晓航、马勇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代玉琼构成抽逃全部出资。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代玉琼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8)黑民再291号案】认为:
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可以由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处理,但是解除股东资格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股东权益影响重大,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只有此种情形人民法院才能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鑫亚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不属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青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鑫亚公司的股东资格侵犯了鑫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青枫公司解除鑫亚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
裁判观点二
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经催告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
案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认为:
半岛书院章程修正案约定案涉增资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大众报业履行其自身的增资义务后,于2018年、2019年通过各种方式数次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半岛书院也于2019年5月刊报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但古韵公司一直未缴纳,半岛书院遂于2019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7.3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本案中,古韵公司并非完全未缴纳出资,只是没有按期缴纳增资款。原判决中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驳回古韵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诉完达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京02民终12476号】认为:
虽然《公司法》对未完全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被部分解除股东资格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从《公司法》的整体框架考虑,遵循立法原则及立法目的予以综合判断。涉案决议变更持股比例的内容并未侵害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的合法权利,对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相对应部分的股东资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
首先,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违反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仅实际出资90万元,未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缴足认缴出资的份额,并且经过完达山北京公司催告,其回函内容表明其拒绝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资,事实上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其后也一直未向公司缴纳剩余的认缴出资金额。在此情形下,黑龙江完达山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应当肯定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公司设立之初,三名股东均同意完达山北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认缴出资期满,应当足额缴纳出资额,其不按期缴纳出资,按照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其不应享有相应部分的股东权利,故对这部分股权的侵害更无从谈起。
再次,按期足额出资是股东信守承诺,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尽到忠实义务之必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作了严厉的除名规定,但将该条放在《公司法》的整体框架下作目的性和体系性解释可知,该条款实际是诚信原则运用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就本案而言,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缴纳了部分出资额,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份额占了认缴出资额的绝大部分。故公司股东会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决议解除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缴纳部分相对应的认缴资格。
最后,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在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途径。虽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未尽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相应的权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应当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缴纳剩余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在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出资比例,由缴足出资的股东继续认缴相应的出资份额,是在不违反人合性基础上股东与公司的自主救济方式。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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