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宛平南路968弄2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秋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欣净化公司)因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审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情】
上海春欣净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春欣净化公司的取回权符合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原一、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院应依法受理。二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原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共益债务申请诉讼范围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春欣净化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了货款未付清,设备所有权保留归上海春欣净化公司,但上海春欣净化公司其后选择了向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且该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视为上海春欣净化公司放弃了在对方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上海春欣净化公司的请求,并认定上海春欣净化公司在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设备的取回权诉讼,是同一事实的第二次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并无不当。上海春欣净化公司以查询不到本案上诉移送审理的情况,称二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其所称二审法院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亦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上海春欣净化公司称其本案所诉是共益债务诉讼,经审查,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故原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春欣净化公司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春欣净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