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以及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解决了不少实践中的问题之外,也随之产生一些新的现实问题。例如即将要探讨的破产案件中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法律制度和实务中并未对此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困惑。因此本文从问题出发,阐述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我们的法律实务有些许帮助。
关键词:破产制度 个别清偿行为 实务问题
为顺应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全面确立,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但是在社会公众的传统意识里,企业破产长期以来总是意味着不好的事情,一些人更是低估或忽略了破产制度对市场主体健康持续发展的调整作用,乃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结构的调节作用。在市场经济下,企业难免会因为政策调整、竞争不力等因素而出现有债务清偿困难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若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清偿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诉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执行方式来保证清偿。而当债务人有多项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出现时,债务企业会面临难以抉择的地步,甚至会出现债权人哄抢、先占债务人财产,甚至对债务人有关人员采取违法控制措施等情况。因此应当越来越重视破产制度的发挥和完善,使其在平衡和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
近年来发现,在企业濒临破产或自认出现支付不能等经营困难时,其尚有资产可以支配。在面对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清偿时,债务人并不从平衡的角度出发解决债务清偿,而是时常出现个别清偿现象,这种谁追得紧、谁下手快、谁得利益的格局不仅伤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不利于树立社会公平意识。更有甚者,以关联主体个别清偿的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在法律制度上进行有效遏制。
一、个别清偿行为的概念及基本规定
(一)个别清偿行为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企业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实践中对什么是个别清偿行为的界定意见亦众说纷纭。
从立法宗旨和实务出发,笔者认为所谓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是指在债务人出现多个到期负债时,其有选择性地仅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搁置的行为。
(二)企业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的基本规定
企业破产法以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两项规范,规定了企业破产法框架内个别清偿行为的两项制度性后果,即第十六条的绝对无效制度和第三十二条的可撤销制度。
两项不同后果划分的主要依据是时间点的不同:绝对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从上述时间点的划分不难看出,其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经处于被监管状态,权利属性上应视为全体债权人共有,此时,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行为的,属于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是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对于这种处置行为应当作为无效行为处理。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其应当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而不能从个人好恶,甚至是转移财产的角度,仍仅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让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但是此时,由于债务人尚未处于任何有效控制和监管之下,因此这一阶段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监督。在实践中,也成为债务人财产流失的时间段。但是,毕竟债务人当时尚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其单独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的行为,还应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这一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特别是使债务人财产总额得到增加的,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即不应撤销。如债务人对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对价的所有权保留财产,将其剩余部分对价予以支付,进而取得整个财产所有权的,该行为没有降低债务人的整体财产状况,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不应当予以撤销。
二、企业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行为进行特别规定的缘由
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债务人在经营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隐匿等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丰富债务人的财产范围,防止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企业破产的过程更加完善,更加趋近于公平,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禁止和限制。具体的原因主要有:
(一)维护破产程序的稳定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整个破产案件已经进入了程序中,如果贸然的因为债务人个别的清偿行为,而打断整个程序的话,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这样一来就打破了法律的严肃性,反而会得到不好的效果,想要通过破产来清理市场主体遗留下来的问题,显然达不到。
(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是核心的法律关系,通过破产清算公平的对各债权人给予清偿,或者通过和解和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做出合理安排,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一般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之间,一般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之间等,建立公平合理的制度机制,是现代法律制度所必须的。
而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合理的分配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杜绝债务人为了一己私心而转移或者处理自己的财产,从而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到不到保障,进一步地维护了公平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对市场经济也是必须的,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环境。
三、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
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有不同的表现,其一,法律规定中的常见类型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6条和第32条的一些情形,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常态。其二是反常态的类型,比如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况,这些都需要我们一一探讨。
(一)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意义
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在实务中出现的较多,需要先弄明白它们产生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数额
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对单纯保护职工债权人利益,置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于不顾的思想已经改变。所以要均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已经是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如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理念。
而将个别清偿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正是要体现这个理念。无效和可撤销中包含的情形均严重的降低了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强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当处分的财产是可以追回的。
2、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制度的完善主要就是想公平合理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个别清偿行为的明确规定则体现了这一个理念。
无效和可撤销中的类型,一旦被人为利用,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利益遭受莫大的损失。可是一旦有了法律的规制,这样的情况就能得到杜绝。例如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将财产以低价转让的情况,如果没有及时控制,很容易引起破产程序的混乱,导致无法进行下去。
(二)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如何判定
如何弄清楚个别清偿行为在实务中的判定,对法律实务方面有重大的意义。首先,明确类型,在实务中才好准确的入手,不至于遇到该类问题时不知道该怎么处理?其次,对有效的进行破产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1、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
前面提到过,《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撤销和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这已经有法条支持,不需要过多的探讨。
2、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是法律条文规定之外的,这里做一些探讨。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32条提到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抵消式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防止破产抵销权利为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益,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规定有禁止条款,违法抵销的行为无效,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例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件。债务人A与债权人B互相负债,A欠B1000万,而B欠A2000万,在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A提出偿还B的债务,同时要求B也偿还A的债务,这样A不仅偿还了自己的债务还拿回了自己的债权,财产获得收益,这样的行为就是可以允许的。
但是,笔者从第32条规定中得到一些稍微模糊的含义。例如债务人A和债权人B互负1000万债务,A提出偿还、B也要求偿还,A和B如互相抵消,这样的情况有效吗?一方面A的财产并未损失,某种程度上来说还获得了收益,属于有效的情况。可是另外一方面这样的个别清偿会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部分债权人最后都是按照比例受偿的,B到最后不一定会得到完整的1000万。特别是债权人B以关联企业债权或受让的第三方债权进行抵消或个别清偿的情形则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上述类似情况的界限还是要界定清晰的,以便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其二,在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一期间,债务人按照其他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或执行生效的判决以及法律文书,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呢?
这一点法律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这个层面上进行清偿的行为,是不应当予以撤销的。
因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含法院裁判、仲裁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按照法律规定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权力的界定而终止的,并不是按照债务人的单方意愿而为。如果仅因债务人其后进入破产程序,而撤销债务清偿行为,实则是否认人民法院之前的执行行为,需要进行执行回转,但是这一情形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由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债务人已履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亦不应当直接全部予以撤销。
但是,对于实践中发现,债务人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其仅选择性地对其中的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尤其是仅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则应当视为其恶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撤销。
特别是,当异地法院的个案执行行为,成为属地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的重大动因时,对于异地或其他法院个案执行行为的效力认定、在途执行物的性质归属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认定意见分歧较大。为此,司法解释也应对此类情形做出必要的制度设计,力求有效解决公权力介入下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冲突问题、公平问题。
其三,在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一期间,债务人被上级主管机关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行政划转的方式,强制转移了资产或另行进行资产重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撤销呢?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权应当属于股权,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事实上股东权益已经为负值,这种情况下划转企业国有资产事实上是转移债务人财产。对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结语
稳定、固定和确定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之一。实务中,要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债务人有效财产的锁定和追收,扩大债务人有效财产范围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其中,我们更应当注意的是,看清债务人是否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以及准确判定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以此防止债务人滥用清偿义务,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真正实现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破产立法宗旨。
【注】李军红,男,民商法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和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