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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实务初探

破产重整实务初探

――以不予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

孟令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增加的破产重整制度完善了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实践中,那些案件适用重整,本文结合不予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案,对破产重整的申请、审查、受理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受理

    引言

    破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分广义破产和狭义破产)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狭义的破产只包括破产清算。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总结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基础之上,借鉴了国外破产立法成功的经验,按照广义的破产的概念制定,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部分。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弥补了旧破产法在破产预防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完善了破产法的体系,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及理念和制度上的巨大创新。

    新《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设专章,对破产重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成为了与破产清算程序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是企业再生程序,这两种程序设计的目的均是为了挽救企业,使尚有挽救希望的围困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机会。 破产重整是是通过采取多种方法,使债务人获得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在实现预防破产目的的同时,整合了资源,具有积极和内在性的特点。对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者裁定重整。法院在两种结果之间是如何判断取舍的,本文通过法院不予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的实例,对破产重整的申请、审查、受理等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经过。

    (一)一审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兵,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亦为该公司出资额占60.49%的股东),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

    2011 年4月,申请人徐兵以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洲大舜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在外资注入的情况下可使绿洲大舜公司有复苏希望,避免绿洲大舜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一审法院――石河子市法院查明,绿洲大舜公司是2002年由石河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业流通企业,注册资本金为777000元,共有股东21人,均系原公司职工其中绿洲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出资470000元,占出资额的60.49%,其余20名股东出资307000元,占出资额的39.51%。绿洲大舜公司有员工258人(包括在岗、退休、下岗人员)。2003年9月起绿洲大舜公司开始建设五层商业综合楼,至2008年6月该综合楼全部施工完毕,此期间绿洲大舜公司未有任何经营活动,且由于建综合楼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009年7月,因绿洲大舜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股东会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陈玉江等19名股东向石河子市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该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绿洲大舜公司。由于绿洲大舜公司在规定期限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11月,该院作出(2009)石民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绿洲大舜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1月,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绿洲大舜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遂向该院申请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作出(2010)石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绿洲大舜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1年4月,绿洲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提出对绿洲大舜公司重整申请及重整计划草案后,该院征询出资人、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的意见并与之充分协商,但大多数出资人、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均不同意进行重整。为慎重起见,2011年4月9日,在绿洲大舜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的主持下召开债权人大会,由申请人徐兵充分阐明其重整理由,并进行了表决,结果为劳动债权组20人,3票支持重整,17票反对重整;普通债权组72人,21票支持重整,51票反对重整;税务债权组1人,反对重整。其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仍坚持要重整,该院书面要求申请人徐兵在2011年6月15日前打入重整保证金2500万元,申请人徐兵找来的重整投资人杨某于2011年6月15日及20日共汇入清算组帐户1500万元。该院又多次与出资人、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沟通重整事宜,但大部分出资人、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均不同意进行重整,为给申请人徐兵再次阐明重整理由的机会,2011年6月25日,在绿洲大舜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的主持下召开债权人大会,由申请人徐兵再次阐明其重整理由,并进行了表决,结果为劳动债权组20人,3票支持重整,17票反对重整;税务债权组1人,反对重整。普通债权组因申请人徐兵所找的出资人在未征得法院同意情况下对小额债权人在表决前提前清偿,造成对大额债权人的不公,普通债权组未予表决。出资人中有17人提交书面意见反对重整。

 

【注】孟令海,男,大学本科毕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该院认为,破产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绿洲大舜公司从司法解散到破产清算均系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徐兵作为绿洲大舜公司出资额占60.49%的股东,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绿洲大舜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股东(出资人)既是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又是普通债权人,其利益关系较为复杂,绿洲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与各股东、职工之间矛盾较深,形成公司僵局后,是通过司法解散并进入了破产清算,徐兵的破产重整申请,如得不到出资人的理解和支持,该公司的僵局仍无法打破,重整不但不能使绿洲大舜公司重生,反而会更加大作为控股股东的徐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使各利益群体能充分相信申请人徐兵有能力使绿洲大舜公司再生,给申请人徐兵两次说明重整理由的机会,但各表决组的表决人数均未过半,表明各利益群体对徐兵提出的重整没有信心。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上讲该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基本属性,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的情况下,即使有资金的注入也是无法解决绿洲大舜公司的根本问题的,反而会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徐兵的重整申请。

     (二)二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徐兵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1-4号不予受理徐兵重整申请的民事裁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兵称: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不符合破产法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根据债务人目前的资产、负债状况,加上强有力的外资注入,债务人完全具备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的能力,上诉人申请重整的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农八师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是通过对具有破产原因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进行挽救。纵观绿洲大舜公司,从2003年至2009年,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对内欠付职工工资,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与各股东及职工之间矛盾较深,形成公司僵局后,19名股东通过司法解散、强制清算,进入了破产清算。此时徐兵提出重整申请,如得不到绿洲大舜公司的其他出资人的理解和支持,该公司的僵局仍无法打破,重整不但不能使绿洲大舜公司重生,反而会加大作为控股股东的徐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使公司走出困境正常经营。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基本属性,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且拒绝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即使有资金的注入也是无法解决绿洲大舜公司的根本问题,强制重整将损害各方利益群体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的审查程序并无规定,原审法院给徐兵陈述重整理由的机会,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是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依法裁判,此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兵提出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生效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应绿洲大舜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作出裁定,宣告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至此,绿洲大舜公司在破产清算中穿插的破产重整程序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告终结。案件审结了,结合本案对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及受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破产重整的申请、审查与受理。

    (一)破产重整的申请

    出现法定情形,享有申请权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才有可能进入重整程序。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设计可见,破产重整程序(包含清算与和解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的模式,申请人享有主动权,有申请破产(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权利,也有不申请的自由;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人民法院处于被动状态,只是被动的审查申请人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申请,而不能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

    1、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经营陷入债务困境达到一定条件可以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二,企业法人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

    2、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范围。当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时,那些主体享有申请其破产重整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这四类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具体情况是,其一、当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其二、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其三、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

    3、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规定有权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人在两个时间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包括当企业法人出现广义破产的情形时(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2)、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清算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结合本案可见,首先,申请重整的主体方面,徐兵作为出资占绿洲大舜公司60%的出资人,符合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要求,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其次,破产重整的条件问题,绿洲大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营陷入债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绿洲大舜公司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绿洲大舜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的条件;再次,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方面,徐兵申请对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宣告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此时申请符合破产法七十条关于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阶段的要求。综上,绿洲大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的形式要件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为什么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致无法启动该企业的重整程序,这就涉及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了。

    (二)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1、形式方面审查,即对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初步审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要针对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出资人提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查。前述案例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首先要审查提出申请的出资人是否具备主体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法院形式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首先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次审查其持有股份是否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具备此两点方符合申请重整的出资人身份要求。


    (2)、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段的审查

    在审查确认出资人的出资额符合重整申请人的资格后,法院要审查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结合前前述案例可见,该案申请人徐兵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2、实质方面审查

    人民法院形式审查通过了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法院只有经过实质审查,判断企业具有继续经营下去的价值,有重整成功的希望,方才启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关于债务人资格的审查

    重整虽然能使企业再生,但是,重整程序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重整程序中更多利益冲突难以调和,如果在宣告破产之前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一旦重整不成,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会给债权人和股东造成更大损失。故不能以重整制度代替破产清算及和解制度。从重整制度上述特点来看,重整只适用于具有社会价值的企业法人。主要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因为我国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对陷于困境的国有企业进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企业重整案件也多为上市公司重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务的共识。上述案例中绿洲大舜公司属于商业流通领域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具备破产条件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了结对内对外债务后,使之有序退出市场,而不适合采取重整。从这方面考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是正确的。

    (2)、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希望的审查

    选择重整程序的企业应该是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如果债务人无挽救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仍要转入破产清算,那重整就是盲目的。故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的审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内容,主要从几个方面审查:

首先,考量债务人所属的行业。看债务人所属行业是否属于支柱行业,是否具有技术的先进性,是否对提高生产效率方面有重大突破,还要考虑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区的产业政策。绿洲大舜公司是普通商业流通企业,属于大众化行业,不属于支柱行业,普通商业企业,并无突出的技术优势,当地类似企业较多,国家和地区对它并无特殊的产业政策。所以在绿洲大舜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应该按照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退出市场。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拒绝启 动重整程序是正确的。

    其次,考量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的原因。判断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是暂时的、通过企业的努力可以改变的,还是长期的、企业本身无法改变的。重整针对的是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绿洲大舜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形,在客观上是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在但从另一方面讲,与其法定代表人徐兵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无关系,不论是股东还是企业职工对徐兵失去了信任,徐兵经营该企业近10年时间,职工拿不上工资,股东的投入无任何回报,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等,股东和职工已经不相信徐兵代表债务人能够重整成功。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股东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重整是无法进行的,绿洲大舜公司最初就是公司僵局无法破解,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由强制清算走到破产清算的,如强制重整将又会返回到以前的状态,也就是穿新鞋走老路,光靠资合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反而会加深股东、职工与徐兵的矛盾。法院给股东、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作了大量工作,他们仍坚决反对重整,若强制重整,将会引发他们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重整需要较长的期限,且需花费500-600万元的资金装修,如重整不成功,损失无法挽回。可见,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是通过对债务人进行实质审查后的正确裁判。


    (三)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的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通过此规定可见,对于符合重整条件的,法院不需裁定受理,而是直接裁定债务人重整。对于反对重整的债权人、股东,法律没有规定救济的方式,而是否重整又事关他们的切身利益,缺少救济渠道的情况下,他们只能通过上访这种非法律手段解决涉及重整的法律问题。滋生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综上,重整法律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加之我国的市场环境尚不完善,仅凭《企业破产法》中二十几条法律规定,无法适应实践需要,立法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实践需要总结和引导,本文意在抛砖引玉,希望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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